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2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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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途經甲仙區寶隆大橋」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途經高雄市甲仙區寶隆大橋與仙林巷附近」;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王紀超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護欄肇事,惟考量其無犯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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