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2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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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極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

又被告於酒後顯然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上路行駛,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本件被告因不勝酒力自摔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於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54號
被 告 張志忠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牡丹鄉○○路154號
居高雄市○○區○○路三段883巷14
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晚間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餐旅大學旁之工地,與同事飲用啤酒加保力達約3、4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NJ-29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 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坪二十三路口之際發生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於同日晚間9時19 分許在小港醫院對張志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25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志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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