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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玄
鄭宏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玄、鄭宏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第6行「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27張」;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陳滄玄、鄭宏富所為,均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2人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874、1.2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渠等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導致車禍事故發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兼衡被告陳滄玄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鄭宏富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據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22號
被 告 陳滄玄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2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宏富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540巷9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玄自民國100年9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上班處所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EU-226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褒揚東街口時,適有鄭宏富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騎乘車牌號碼YD2-91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人均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互相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兩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陳滄玄、鄭宏富2人送醫抽血檢出陳滄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74.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4毫克,另鄭宏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49.3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鄭宏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刑法第
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而本件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經警委託醫院對渠等抽血作酒精測試,如前所述,換算渠等酒精呼氣測試值,分別已達每公升0.874、1.24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上述案發時、地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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