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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YRG-700號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YRG-7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擦撞路上行人陳菱婕,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
況被告前於100年9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再為本次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821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9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晚間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約1 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RG-7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高雄市○○區○○路15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民壯路口之際,適有陳菱婕沿民壯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路經該處,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對許育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34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菱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育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核被告許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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