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3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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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建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孫建軍未考領機車駕照而駕車,係無照駕駛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孫建軍為無照駕駛)2. 被告孫建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建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其無照駕車肇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鼠蹊挫傷之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友人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跨越雙黃線而與告訴人許逸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且斯時近中午時分,該路段車輛來往非少,如未即時救護,危險性顯然大增,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另參其與告訴人原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調解,並表示願給付新臺幣3萬6,000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審交訴卷第68頁、第72頁)在卷可稽,卻於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後,即避未見面,餘款分文未給付等情,復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本院審交訴卷第78-1頁)可佐,難認犯後有悔意,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1次進行準備程序時,均推責否認犯行,迄至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佳,併參酌被告無前案犯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考量被告(喪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如強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經濟亦無裨益,爰量處法定最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孫建軍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巷9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319巷14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Y5-105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顏玉玲,自高雄市○○區○○路與文寧街口附近之無名巷道駛出,欲穿越崇德路駛入文寧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黃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車輛行進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設於崇德路上之雙黃線標線,致所騎乘機車撞擊適沿崇德路由東向西直行,由許逸文騎乘之車牌號碼XPX-353 號重型機車,造成許逸文受有左鼠蹊挫傷等傷害,惟孫建軍肇事後,得以預見強大撞擊可能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逸文加以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顏玉玲駛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逸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建軍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                      │實,並陳稱:當時崇德路上│
│    │                      │有卡車擋住視線,且告訴人│
│    │                      │車速很快,伊煞車不及就撞│
│    │                      │上了等語。              │
├──┼───────────┼────────────┤
│ 2  │同案被告顏玉玲之供述  │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孫建│
│    │                      │軍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
│    │                      │離去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許逸文之指述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許逸文受有傷害之事│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告訴人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 │                        │
│    │現場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孫建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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