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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馭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馭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29號
被 告 蕭馭群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街133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馭群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而於98年2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73-HVW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72號前時,為警實施攔查,並測得蕭馭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馭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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