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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海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海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雄縣湖內鄉」應補充為「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第8行「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另增列證據「證人林進玉於警詢之證述」外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且詳盡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 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郭海三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刑罰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刑法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
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犯相同罪名,而於100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以犯罪時間序列以觀,本件仍屬被告初次違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故本件並未以被告前案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之量刑基準。
另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9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尚稱嚴重,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亦甚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
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
被 告 郭海三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茄萣區保定里新庄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海三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1時至13時之間,在其住處附近之某漁塭內,飲用啤酒約5瓶。
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意未退之際,駕駛車牌號碼TO-0356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女兒就讀之幼稚園搭載其女兒返家。
嗣98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397巷時,即因不勝酒力而未能安全操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由林進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Y2-736號重機車,林進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
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對雙方駕駛人均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海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49MG/L,復發生本件車禍,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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