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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 34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榮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5年5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贓物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 日確定。
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繼續執行殘刑7年10 日,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97年01月02日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之裁量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仍稱嚴重,又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卻可能造成他人及其家庭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社會氛圍對於酒後駕車亦係朝重罰方向(2011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之刑法第185條之3 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之刑事政策,本次被告所為,自不宜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
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本次係以騎乘電動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之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82號
被 告 陳榮昌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晚間6時至9時許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5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2瓶。
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電動車上路,欲外出購買宵夜。
嗣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2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致行車有搖晃不穩之跡象,遭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
員警於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後遂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嚮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71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又被告犯本案時已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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