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8,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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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萬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蔘茸酒」、第3行「HS7-138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HS7-138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A2道路交通事故調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簡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被 告 簡萬春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萬春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一處民宅飲用酒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HS7-138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林寮分179右3電桿前,因酒後精神不振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簡萬春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A2道路交通事故調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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