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8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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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郭永南所為,係97年01月02日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早於民國77年間,即因駕車導致撞擊他人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7年度交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緩刑3年確定,後於91、98年間,再同因酒後駕車及酒後駕車並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61號、97 年度審交訴第230號判決拘役40日、59日、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1年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6、0.88、1.66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均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而特意為之拘役及緩刑之寬刑處置。

再被告前已因駕車不慎導致剝奪他人生命權,甚且曾肇事逃逸,均未從如此嚴重之事件中習得法治觀念,顯見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甚差,並證前次刑罰裁量毫無預防、教化之效。

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被告因此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成傷,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於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045號
被 告 郭永南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鄉○○○路2巷11號
居高雄市○○區○○路145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 年10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L8-906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9 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光潭路口時,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3.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永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 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
查本件被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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