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40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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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30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皇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關「無漲路」部分更正為「無障礙物」、第12行有關「(張原榕未提出告訴)」部分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皇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宜均受有傷害後,竟僅因害怕後續賠償問題,即駕車逃離,而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又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坦認犯行,並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65號
被 告 洪皇德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村緝瑪灣59號
之1
居高雄市○○區○○路15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皇德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A—982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楠公路與高鐵路路口,並欲右轉高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漲路、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之來車而貿然右轉,適林宜均騎乘車牌號碼570—MBC號重型機車附載張原榕自高楠公路慢車道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撞擊洪皇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拱處,並致林宜均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肩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原榕未提出告訴)。
洪皇德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並將行動電話借予林宜均撥打予林宜均之友人,惟因害怕後續賠償問題,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林宜均不注意之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宜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洪皇德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自快車道直│
│      │                  │接右轉,未能注意慢車道之直│
│      │                  │行車,與告訴人林宜均發生車│
│      │                  │禍,致告訴人受傷,並因害怕│
│      │                  │賠償問題而駕車逃逸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林宜均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  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告訴人林宜均受有左肩鈍挫傷│
│      │證明書            │、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事實。│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自快車道直接右轉,│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未能注意慢車道之直行車,至│
│      │報告表(一)、(二│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
│      │)、車輛照片16張  │擊被告之車輛右後方輪拱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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