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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2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郭進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提高第1項之法定刑外,並於第2項增列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且法定刑亦有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郭進男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45號
被 告 郭進男 男 33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 巷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男曾於民國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郭進男猶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11月12日下午6、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與其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IZW-190 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39 巷前,因行駛快車道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進男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
│二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呼氣│
│ │值紀錄表、刑法第一│酒精濃度為1.24mg/l,足│
│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
│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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