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74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再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王再傳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已有兩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47號
被 告 王再傳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墩仔腳23號
居高雄市○○區○○路160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100年8 月17日至101 年4 月16日。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鴨母寮地區某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號736─HKG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13甲4-5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2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編 號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再傳於警詢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 │本署偵訊中之供詞 │不諱。 │
├────┼─────────┼───────────┤
│ 2 │酒精濃度檢測單、刑│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
│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經│
│ │試觀察紀錄表、汽機│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
│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 │衡檢測紀錄表、高雄│1.02毫克(MG/L),已超│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工具之標準。 │
│ │通知單、執行交通違│ │
│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王再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旋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仍在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觸犯2 次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警惕,第3 度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毓 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瑞 娥
所犯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