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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蔡德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5行「ONE-582號機車」應補充為「ONE-58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德明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與簡均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況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15號
被 告 蔡德明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00年9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45號4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NE-582號機車,由住處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光路口時,不慎與簡均翰所騎乘搭載簡綺瑩車牌號碼YEN-706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簡綺瑩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0.9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測定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92毫克MG/L,且復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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