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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62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鴻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23-ZL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翠華路外側快車道右轉欲進入崇德路,適有劉仁傑騎乘車牌號碼XPX-702 號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劉仁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蔡志鴻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志鴻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蔡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提早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劉仁傑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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