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5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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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楊宗燁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楊宗燁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燁於民國100年3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重劃區之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保力達及高梁酒各1杯,而於飲畢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E5-179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鳳北路往鎮北國小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實施酒測,並測得楊宗燁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59 MG /L 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MG /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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