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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應更正為「8月」、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贅字「表」、另增列「證人楊錦延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俊逸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致擦撞楊錦延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67號
被 告 李俊逸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277巷1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逸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1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朋友家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仍騎乘車號XQJ-982號重型機車離去。
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161號前,不慎擦撞停在路旁為楊錦延所有之車號F7-0353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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