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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倫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倫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PUN-849號輕刑機車」應更正為「PUN-849 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郭倫銅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起,於91、98、100 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474號、9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21號及100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2,000元、80,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四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6、1.259、1.04、1.12 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
再連同本案總計4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顯見被告一直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尤以被告竟於前案確定後甫未及二月即以相同方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被告一直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甚差。
而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證前次刑罰裁量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惟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12號
被 告 郭倫銅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2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倫銅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在執行中。
猶不知悔改,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一家投幣式卡拉OK店飲用啤酒。
翌日即23日凌晨3時30分許,郭倫銅騎乘車號PUN-849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7之23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30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倫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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