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6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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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7、0.75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2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外,亦證前次刑罰裁量毫無預防、教化之效,更顯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不佳。

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式,並在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 年,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劉天和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8巷20弄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天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羊肉爐店內飲酒,明知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MA-528號機車上路行駛,旋即於行經高雄市○○區○○路457巷18號前時為警攔停,並於該日晚間10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天和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
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
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
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
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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