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2,交易,64,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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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憲政路與憲昌路口時,欲迴轉至憲政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其他車輛,即貿然在路口迴轉,適有賴靜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自陳柏宇左後方(起訴書誤繕左側)行駛而至,賴靜姍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機車打滑,連人帶車滑向陳柏宇之自小客車,機車前車頭再撞擊陳柏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賴靜姍因而受有前胸、肋骨鈍挫傷、左肩、右肘、右膝、右踝擦傷、腦震盪合併昏厥、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後切除脾臟之重傷害。

陳柏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賴靜姍委由紀錦隆律師告訴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法院判決的參考(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5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宇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賴靜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已經完成迴轉動作,我在道路中線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後要切到對向車道,當時我是屬於靜止車的狀態,告訴人從快車道出來,就打滑撞到我云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當時是要迴轉,我認為我有過失,但告訴人應該也有過失;

又告訴人切除脾臟部分是否有醫療疏失,亦請法院查明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1年5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憲政路與憲昌路口,欲迴轉至憲政路西往東方向時,告訴人賴靜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沿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在被告迴轉地點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往前滑行,進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姍於警詢、偵訊時證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78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4 、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073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11、12、18、19、20、2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姍於警詢時陳稱:101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我騎乘XKO-000號機車,由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至憲昌路口時,突有一部自小客車由憲政部右側路邊,突然穿越慢車道到快車道迴轉要往憲政路西向東方向,因為他突然迴轉,所以我煞車不及而滑倒,我隨機車滑行,我機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側中段發生碰撞,我的身體也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憲政路上直行,到憲政路、憲昌路口附近時看到被告要迴轉,當下我緊急煞車,煞車之後我就滑倒,連人帶機車滑行去撞被告汽車左側車身上停止,我看見被告時距離約5、6公尺;

被告看到我時我還在慢車道,被告也在慢車道,後來我是因為滑行才會到快車道,而被告則是慢慢從慢車道迴轉到快車道,並非像被告所稱他是停在中線時才看見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亦供稱:我沿憲政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到憲昌路口由慢車道迴轉往東,對方車XKO-000沿憲政路慢車道東向東,對方車看到我迴轉煞車後人車滑倒後車撞到我車,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前端發生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認本件應以被告於談話紀錄中所述較為可採。

再者,稽諸卷存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部至路面邊線,扣除路旁汽車停車格後,仍有足夠空間供告訴人之機車輕易通過,倘當時被告確係靜止在道路中線,告訴人應無可能撞上被告自小客車,顯見本件應以告訴人所述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正從自慢車道起步,向左迴車欲轉至憲政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並非處於靜止狀態為可採。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係靜止在道路中線等待迴轉,告訴人係從快車道過來云云,尚難憑信。

⒉第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8-22 頁),本件事故發生之憲政路、憲昌路交岔路口四周視野頗為開闊,並無足以妨礙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且被告自承其看到告訴人時距離約5 、6 公尺(見偵查卷第37頁),此時被告於迴轉前應已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卻仍逕行左轉迴車,未讓直行的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足徵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行迴轉,已甚灼然。

⒊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橫停在憲政路、憲昌路口,車頭已超過憲政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倒臥在憲政路內車道上,此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即明。

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被告的自小客車正從慢車道迴轉,告訴人見被告之自小客車迴轉即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連人帶車滑向被告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一般而言,物體發生碰撞後,仍會繼續按其原來方向或軌道行進一段時間,才會因阻力而改變方向或軌道,加上案發當時被告左轉之車速、反應時間及慣性,撞擊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當繼續往左前移動,而不會立即煞停於撞擊位置,則依上說明,案發後被告之自小客車雖橫停於憲政路道路中線,車頭甚至已超出對向車道,亦難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該處。

⒋另被告稱:告訴人之脾臟切除可能有醫療疏失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依告訴人之傷勢,切除脾臟是否係必要之治療方法?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脾臟已裂至第四級,無法再進行修補,故切除脾臟為其必要之方法,若勉強修補,其再出血機會較高、風險較大,恐造成患者二次傷害等語,有該院102 年9 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脾臟切除,乃係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所為之必要治療方法,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可言。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稱:告訴人係為超越前方機車而打滑摔倒(見偵查卷第37頁),然經遍查全卷,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係為超越前方機車而打滑摔倒之情事,故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且有被告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前揭時地迴轉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地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迴轉時,未能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自迴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至告訴人賴靜姍遵行路權直行騎駛機車,車速約3 、40公里(此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7、38頁),並未超速,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迴轉,欲採取安全措施而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連人帶車滑向被告之自小客車,此實與一般人發生碰撞前閃避之反應及車禍發生後車輛之物理運動方向相符,尚難認告訴人行車有何失當之處,則被告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過失,難認可採。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見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27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8-49 頁、本院卷第42-43 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胸、肋骨鈍挫傷、左肩、右肘、右膝、右踝擦傷、腦震盪合併昏厥、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之傷害,於101 年5月19日10時27分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急診,復於是日15時56分許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於當日手術進行脾臟切除術,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勢。

又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命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

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

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

故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業已切除脾臟,所受傷勢自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警員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且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過失程度非輕;

又告訴人除受有多處範圍不小之擦傷外,復因脾臟破裂而切除脾臟,影響其終身健康,損害甚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自屬非是,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雙方提出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金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5 號卷第31頁),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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