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二、案經羅黃錦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告訴人羅黃錦紫於偵訊時之陳述: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謝進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
- (二)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應為黃燈,竟欲搶在
- (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
- (四)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 (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顯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 (三)爰審酌我國因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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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和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進和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公園飲酒。
其明知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與瑞北路(起訴書誤載端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其行車未進入該路口時,見行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顯示號誌即將轉為紅燈,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而當時雖有下雨、路面柏油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搶在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疏於注意,貿然闖越黃燈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無駕駛執照之羅黃錦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瑞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騎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羅黃錦紫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及左前額4乘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謝進和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黃錦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羅黃錦紫於偵訊時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羅黃錦紫因本案車禍受傷而對被告謝進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其到庭陳述案發過程,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其於偵訊中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告訴人嗣後亦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故告訴人於偵訊中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壹一、所述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02、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進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羅黃錦紫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經過永豐路與瑞北路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騎車已經過路口一半路,快到對面時才轉為黃燈,是告訴人來撞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已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而當時為颱風雨天,日間自然光線不足、視距並非良好,能否謂被告未特別注意車前狀況,闖越黃燈而有過失,殆非無疑;
再觀諸告訴人所述2車撞擊之位置,可見被告當時幾乎已完成穿越瑞北路之狀態,被告復供稱其未超速駕駛或有其他違規駕駛行為,則被告何能預見告訴人會貿然違規衝出,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1.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騎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其騎車沿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瑞北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騎車沿瑞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易卷第6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7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本院交易卷第123、124頁)陳證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9月5日、同年10月11日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機車照片12張、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理單位無此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6、19、21至25、28至33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告訴人另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7-1頁),其上診斷欄除記載上開傷害外,尚有記載「水腦症」之病名,惟就「水腦症」部分,應和車禍無直接相關,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8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足稽(本院交易卷第21至41頁反面),故「水腦症」自非因車禍所引起之傷害,且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亦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應為黃燈,竟欲搶在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而貿然闖越進入該交岔路口:1.被告在案發後,於當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瑞隆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莊○○警員對其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其與警員之對答如下:「警員:好,這個很重要,那時紅綠燈,永豐路是什麼燈?被告:嗯?警員:永豐路你要過路口是什麼燈?被告:他那個好像是黃燈的樣子。
警員:黃燈?被告:對。
警員:黃色的黃?被告:嘿,黃色的黃。
黃燈就是可以過。
警員:因為這你們比較清楚,你有戴安全帽嗎?被告:有。
...警員:你看到對方的時候是在你前面衝出來,差不多差...?你有看到他嗎?被告:...煞車的時候就沒辦法。
警員:煞車時就來不及?被告:來不及了。
警員:剛剛有下雨?被告:下雨。
警員:地上是乾的還濕的?被告:地上是濕的。
警員:光線是太陽的光,視線清楚嗎?被告:有,視線是很清楚。
警員:地上沒有洞?有障礙物影響雙方視線?障礙物就是車停路中間?被告:都沒有。
警員:現在頭腦清醒嗎?被告:有很清醒。
」有本院勘驗當時錄音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56至5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7頁及反面)附卷足稽,是可知當時雖有下雨,但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清楚,被告亦自承當時並無障礙物影響視線,是被告於通過路口當時應可清楚辨認路口號誌。
再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當警員一詢問被告燈號時,被告毫不遲疑即回答黃燈,甚至還主動告知警員黃燈就是可以過,且向警員表示接受詢問時頭腦很清醒。
衡諸事理,若被告當時係綠燈通行,大可以直接答稱當時號誌為綠燈即可,自無虛構為黃燈之必要。
而經本院勘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音光碟,其內容與該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談話紀錄表上之「謝進和」為其所簽寫(本院交易卷第58頁),是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後,辯稱不太確定是否為其聲音,有無說過這些話也都忘記了云云(本院交易卷第58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警員於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後,巡佐林○○於同日18時53分許又在瑞隆所,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稱:我行駛永豐路由北往南當時號誌為黃燈轉變紅燈等語(警卷第7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閱該次錄音光碟,該分局函覆稱:據本分局瑞隆所之承辦人巡佐林○○表示,本件嫌疑人謝進和之警詢筆錄錄音檔未保留備份,均已刪除,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分局102年9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足稽(本院交易卷第20頁)。
再經本院傳訊巡佐林○○到庭作證,其證稱:這份筆錄的製作過程中,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供,被告有喝酒,但其意識仍可正常回答,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否有交通號誌?是否有正常運作?」,當時被告回答「我行駛永豐路由北往南,當時號誌為黃燈轉變為紅燈時」,有依照被告的陳述完整記載,當時製作完時,我還有請他確認筆錄內容才簽名;
我詢問被告燈號時,被告說當時是燈號轉換的時候,警詢筆錄記載通過時是黃轉紅,是根據被告自己的口述,被告完全沒有提到當時是綠燈通行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05至106、109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為何也表示當時號誌為黃燈轉紅燈?)也是警察問我第一次,我說是綠燈,警察又問了我4、5次後,我才說是黃燈轉紅燈等語(偵卷25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巡佐林○○陳稱當時之號誌為黃燈轉為紅燈。
參以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所述,可知被告於路口通過時,應已是黃燈之號誌,且即將轉變為紅燈,被告為趕在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而貿然搶黃燈通行。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是綠燈過,我之前在警察局說是綠燈通過後才變成黃燈,講了很多遍云云(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惟經本院勘驗警員莊○○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音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有提及綠燈通行之言語,更無警員一直詢問,被告始改稱黃燈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54至58頁)足稽;
又被告就巡佐林○○所製作之該份警詢筆錄,於本院亦堅稱:我於製作這份筆錄時,一開始就有對向我製作筆錄的警察提到我是綠燈通過,後來那個警察一直跟我講,講到後來我就亂掉了,我說我是綠燈過講了4、5次云云(本院交易卷第68頁),惟經本院傳訊巡佐林○○到庭作證,其證稱:(問:是否有被告一開始一直表示「當時燈號是綠燈」,但你一直詢問,被告才改稱「是黃燈轉紅燈」?有無此一情形?)沒有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4至110頁),被告才又稱所指「向警察陳述多遍綠燈通行,警察一直問,後來才說是綠燈」之警察並非林○○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10頁),是並無被告所述於案發當日係向警員陳述綠燈通行,經警多次詢問始改稱黃燈通行之情形。
故被告一再辯稱製作筆錄時係向警員陳稱為綠燈通過,都是警員一直問,才會改稱當時號誌為黃燈或黃燈轉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當時是閃綠燈直行(警卷第4頁反面),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如下:「警員:你那天在派出所製作的筆錄是否事實?被告:要補充的就是,那天一直問我,我一開始說綠燈閃爍的時候過的,可是他一直問一直問,我才說黃燈這樣。
我確實是綠燈閃爍的時候過的。
...被告:是綠燈閃爍時過的。
是綠燈。
警員:你就說你綠燈。
被告:嘿,綠燈閃爍時過的。
警員:對啊,你就說綠燈,我就說綠燈。
被告:沒有,是綠燈閃爍時過的。
是這樣。
警員:啥?被告:綠燈時。
綠燈時。
警員:閃爍綠燈的時候?被告:嘿,綠燈閃爍。
警員:閃爍綠燈時就是闖紅燈。
被告:沒有,不是,是綠燈閃爍時過去的,我騎到時剛好綠燈在閃爍。
這樣,是這樣。」
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1、62、64頁)足佐,是被告於案發後經過2個半月之時間,於警對其詢問製作筆錄時,係向警稱當時通過路口時為綠燈閃爍。
惟依警卷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可知,該路口之號誌為一般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又係為正常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1頁)可稽,故該處之綠燈號誌應不可能有「閃爍」之情形。
且當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要轉換時,應即轉為黃燈,是依被告所述,更可見被告於通過路口時,燈號應早已由綠燈轉為黃燈。
5.復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堅稱被告係闖紅燈(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於巡佐林○○製作筆錄時,亦供稱當時燈號為黃燈轉紅燈,則可認定被告應係搶黃燈通行,且車禍發生當時號誌應已轉為紅燈。
6.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武慶路那邊停紅燈,等到綠燈之後,我就直行,到永豐路都是綠燈的情況,都是一直直走,中間都沒有紅燈剎車的情形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25頁),惟此與其於偵訊中所稱:當時車速20公里,剛起步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顯有矛盾。
再依警員莊○○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本院向其詢問之電話記錄查詢表(警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78頁)可知,瑞北路之寬度為13公尺。
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行駛速度約30至40公里等語(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通過路口前之時速約30公里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50頁),則依被告所述時速,取其平均值時速35公里計算,被告通過瑞北路僅需約1.339秒之時間(其每公尺通行之時間約0.103秒,13公尺通行之時間約1.339秒)。
而上開路口號誌於案發當時係設定為二時相時制,第一時相永豐路通行80秒、第二時相瑞北路通行40秒,均各包含黃燈4秒及紅燈2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1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之時相運作表(本院交易卷第74至75頁)可參,本院既認定被告行駛於永豐路通過路口時號誌為黃燈,則至少須經過2秒之紅燈秒數,該路口號誌方會轉換為由瑞北路通行之第二時相。
但以該路口瑞北路之寬度及被告通過該路口所需之時間計算,若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應可在瑞北路轉變為綠燈前通過該路口,易言之,告訴人當時通行該路口,應即係闖紅燈。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問:要經過永豐路口時,是否有注意左右來車?)我有看,但只有看我的機車邊而已,沒有看得很遠,因為看太遠很危險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4至75頁),可見告訴人闖紅燈前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闖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屬有過失。
(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被告對其飲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警員對話稱:「警員:你事實上就是酒醉?被告:就頭暈暈。
警員:事實當天是否有喝酒?被告:有喝酒一點。」
(本院交易卷第62頁),可見被告因喝酒,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車上路,自無法清楚注意路上狀況。
2.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我騎車沿瑞北路西向東行駛,騎到永豐路口時,被告騎機車沿永豐路北向南行駛,他的機車車頭撞倒我的左側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我家出發,由日落方向往日出方向走,我騎在瑞北路上,要經過永豐路,被告就從我的左邊撞下去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23頁),是告訴人自始至終就其騎車行向所述均一致,反觀被告於101年8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不慎撞擊沿瑞北路由東往西直行輕機車等語(警卷第7頁);
於101年1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警對話稱:「警員:他是從西向東,他跟我說西向東,你說他從東向西?被告:他從西向東喔?警員:對:他從西向東。
」(本院交易卷第60頁勘驗筆錄);
於101年12月13日偵訊中供稱:(問:是否你的車頭撞倒她左側車身?)我不知道,因為她突然衝出來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之後於102年3月18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又改稱告訴人是從其右方出來,從瑞北路西向東騎出來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交易卷第53頁),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向並不清楚。
加以被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通過路口時有無注意左右兩方有無來車?)忘記了;
(問:當時跟你同向之車道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車要經過?)忘記了,沒有在注意;
(問:當時與告訴人同向之車道,除告訴人外有無其他人車要通過?)忘記了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51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路況並不清楚,已致於車禍前未注意有告訴人之來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3.至證人陳景麟是於案發後才出現,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目擊車禍發生過程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交易卷第112頁),故不採其證詞作為判斷本案被告有無過失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101年10月12日修正前道路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有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於上開駕駛應遵守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本應避免騎車,其又自承當時通過路口前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時速並非快,則其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應能及時煞車。
且當時天氣雖下雨、路面柏油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酒後仍騎車上路,通過路口時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闖越黃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機車,顯已違反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應即可預防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竟捨此不為,強行闖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認無防範之可能性,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無所據。
此外,告訴人雖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闖紅燈,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但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仍無足解免被告之罪責。
(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詳如前述),其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我國因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被告竟無視於此,仍騎車上路,罔顧使用道路者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未慮及當時天雨路滑,騎車應更加小心,仍貿然闖越黃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全然無悔悟之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罪後態度尚佳。
惟考量告訴人無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家庭狀況(本院交易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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