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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1 年11月19日」更正為「101 年12月19日」、第2 行「酒類」更正為「啤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秀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夜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家境勉持、以服務業為業。
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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