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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開榮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臺3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左轉專用道),行經臺39線與高20線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駕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交通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交通號誌駕駛及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
適有吳慶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黃麗玲沿臺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直行車道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致 2車發生碰撞,吳黃麗玲因而受有頸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黃開榮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慶成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成、證人即被害人吳黃麗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7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四)被告辯稱:伊當時行駛至前述路口欲左轉,燈號為綠燈,見告訴人吳慶成與其他和告訴人吳慶成同向行駛於非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輛欲起步,伊就將車停在路口等待,告訴人吳慶成駕車高速撞擊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1.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所行駛之快車道(左轉車專用道)號誌,共有綠燈、左轉燈、紅燈一情,有前述交通局函示可參;
前述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吳慶成所駕搭載被害人吳黃麗玲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燈,告訴人吳慶成行駛方向之快車道(左轉車專用道)車輛於車道停等號誌,其他車道車輛則向前行進一情,則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慶成、吳黃麗玲供述,當時號誌為綠燈等語相符;
又被告與告訴人吳慶成所駕車輛之碰撞點為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告訴人吳慶成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車輛停止於告訴人吳慶成所駕車輛行駛方向之左轉車專用道,告訴人吳慶成所駕車輛則停止於原行駛之車道一情,則有前述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可參;
被害人吳黃麗玲於碰撞後,受有前述傷害而送醫治療一情,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救護案件紀錄表可佐。
足認於前述時間,被告與告訴人吳慶成所駕車輛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燈,而非左轉燈,被告於號誌未轉換為左轉燈前,即駕車左轉駛入告訴人吳慶成所駕車輛行駛之車道,而以所駕車輛車身右側面對告訴人吳慶成所駕車輛,而致 2車發生碰撞,造成前述車損,並致被害人吳黃麗玲受有前述傷害。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自應注意前揭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告訴人吳慶成駕駛汽車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欲直行,亦應注意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而被告若能注意遵守前述規定,理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吳黃麗玲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吳慶成若能注意前揭規定,自亦有可能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吳慶成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吳黃麗玲所受前述傷害,亦與有過失。
本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肇生車禍致被害人吳黃麗玲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事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無法成立和解,此外,告訴人吳慶成亦有前述與有過失之行為,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職業為商(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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