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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兩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兩來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55分許,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540 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突然駛入快車道,與行駛在快車道之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測得徐兩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證人即查獲員警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經查獲員警施以直線行走及平衡動作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於在2 個同心圓間環狀帶內畫圓,有畫圓無法相連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雖仍保留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但已刪除拘役及罰金之法定刑,故依新法不得單獨宣告拘役或罰金之刑,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斟酌其動機、手段、所駕駛者乃普通輕型機車,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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