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2,交簡,3511,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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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全盛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4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153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當地行車速度為40公里限制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孫蔡炖手推資源回收車在前方依同方向行走,吳全盛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孫蔡炖,致其受有右肩疼痛、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而吳全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孫蔡炖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全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孫蔡炖成傷之事實,惟另辯稱:告訴人沒有穿反光背心,且當時只有巷口有路燈,車禍這邊沒有,因路況昏暗看不清楚始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案發路段,並因未及煞車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疼痛、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地點為行人穿越道,速限則為40公里,足見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依照速限行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當時,雖屬夜間,然現場有照明,且沿路均有路燈,並已開啟,且周遭上有兩旁建物之燈光,暨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不因行走在路旁之行人是否穿著反光背心而異,被告所辯因路況昏暗看不清楚,且告訴人於案發時未著反光背心,始發生車禍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使其所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全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並不逃避裁判,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危害非輕;

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因資力不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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