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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偉裕於民國102年9月9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信義路60巷內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徵其同意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嗣第1案、第2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3案、第4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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