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2,交簡,4204,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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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宗興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年、10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撤銷前述第二、三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9年3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25日殘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青海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賴宗興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賴宗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晚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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