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2,交簡,4208,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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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達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40分許已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3 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醉注意力、控制力欠佳而自摔倒地肇事。

嗣警據報到場,並依法於同日3時17分許對林勇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勇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2至16、18至21、23至25頁)在卷可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甚高,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自摔),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止,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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