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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裁定基於犯罪行為人的人格特性和罪責相當的原則,並考慮了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和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王盈予應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並宣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盈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盈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盈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77、534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盈予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上開2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且該2 罪犯罪時點僅有3 月餘之差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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