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2,附民,4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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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陳偉仁即今大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林灝瑋
林聖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進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賴文賢」、「黃國明」等人,冒用傅契倉名義向鍾麗連租用鳳山區瑞進路16號倉庫,於該址設立富民行,另於高雄市○○路00巷00○0 號、70之1 號設立明源商行,並由「賴文賢」、「黃國明」分別擔任富民行、明源商行負責人,再透過高仲浩取得陳秀珠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黃暐庭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林文正於前址倉庫申裝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分別作為富民行、明源商行之聯絡電話,並透過高仲浩經由傅麒嘉取得黃暐庭帳戶空頭支票、透過高仲浩取得順興通工程有限公司蔡文通、林慶龍帳戶空頭支票後,即開始向其訂購貨物,付款方式一開始以現金匯款,嗣取得信任後,自民國100 年11月起陸續大量訂購海產,簽發黃暐庭、蔡文通、林慶龍等人頭支票佯為付款,待101 年舊曆年前其發現跳票時,被告已清空倉庫逃逸無蹤,其因而受有新臺幣1,838 萬4,226 元,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 萬4,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

查被告被訴詐欺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無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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