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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鑫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宗鑫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方向行,車行至上開路段365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向前撞擊被害人李重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李重亮上開車輛向前推撞劉謹苑(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被害人李重亮受有腦外傷、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失語症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李宗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宗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梁素梅(為被害人李重亮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被告李宗鑫達成調解,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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