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芳
姜振宏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振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雪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雪芳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接近與仁林路交叉口之路邊,正起駛進入澄觀路東向西之車道時,疏未禮讓前後左右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進切入,適有姜振宏、韓書祥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M7U-32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
姜振宏見黃雪芳之車輛向左偏駛而來,惟已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先與黃雪芳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緊接著再撞及韓書祥機車之前輪右側,致韓書祥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挫傷、兩膝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黃雪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姜振宏明知其擦撞韓書祥倒地成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留待現場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韓書祥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目擊者提供姜振宏之機車車牌號碼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書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韓書祥之黃鼎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診斷證明書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韓書祥、被告黃雪芳及證人劉如祺、陳福財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姜振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166 及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姜振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黃雪芳、告訴人姜振宏發生車禍,而未留待現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事故是因為黃雪芳突然從路邊開車進車道才造成,其無任何過失,過程中其只有跟黃雪芳擦撞,沒有撞到韓書祥,只有看到韓書祥從其身旁飛過倒地,最後因其趕著去上班,又看到路旁有人將韓書祥扶起,並報警、叫救護車,就直接離開云云。
㈠經查:⒈被告黃雪芳於102 年6 月23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接近與仁林路交叉口之路邊,正起駛進入澄觀路東向西之車道時,疏未禮讓前後左右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進切入,適被告姜振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由東向西而來,因不及閃避,即與被告黃雪芳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緊接著再撞及同向行駛、由告訴人韓書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右側,致告訴人韓書祥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挫傷、兩膝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經證人韓書祥證述綦詳(警卷第18-20 頁、偵卷第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鼎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8-46 、49-59 頁、偵卷第3-4頁)。
⒉復參以告訴人韓書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現場之照片(警卷第51-55 頁),該機車遭逢事故後乃左側著地,然其前輪右側之車身、碟煞處俱有破損刮擦之痕跡,且被告陳稱:事發時其看到韓書祥從其身旁飛過倒地乙情在卷(交訴卷第170 背面-172背面頁),足證本件意外過程中,告訴人韓書祥、被告姜振宏騎乘之機車應有相互擦撞,且撞擊力道非輕甚明,被告姜振宏身為當事人之ㄧ,自無對此毫無認識之理。
又被告黃雪芳、證人即目擊者劉如祺均陳稱:姜振宏所騎乘之機車先撞上黃雪芳之汽車左側車身和後視鏡後,再與韓書祥之機車發生擦撞,姜振宏、韓書祥兩人都摔倒在地等語(警卷第11、22頁、偵卷第17背面頁),與上開告訴人韓書祥之證詞、照片及相關文書資料互核相符;
而被告姜振宏亦曾自承:因黃雪芳變換車道,逼向其所騎乘之機車,才造成韓書祥撞上其乙節明確(警卷第16頁、偵卷第27頁)。
⒊是以,被告姜振宏明知其騎乘機車,因閃避被告黃雪芳駕駛之車輛不及,先與被告黃雪芳之車輛發生擦撞,再撞及告訴人韓書祥之機車,致告訴人韓書祥人車倒地成傷而肇事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姜振宏辯稱:其沒有撞到韓書祥云云,當無可採。
㈡被告姜振宏固以前詞置辯,且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姜振宏於本案並無過失,肇事原因乃被告黃雪芳起駛前,未禮讓他車先行等節,此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明(偵卷第32及背面頁)。
然而: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利益,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減少死傷,蓋如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傷者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故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否則,如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側重社會公安之維護,該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姜振宏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不理會其他在場民眾要求其留下,即逕行騎車離去,在場民眾遂記下被告姜振宏之車牌號碼供警方追查之事實,據證人即目擊者劉如祺、陳福財證述一致(警卷第22-25 頁)。
被告姜振宏復坦稱:其知道韓書祥應該有受傷,但因其斯時趕著要去上班,又見有路人幫忙打電話通報警方、救護車,其才直接離開現場等語在案(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背面、27頁、交訴卷第64、171 頁)。
被告姜振宏既明知告訴人韓書祥人車倒地一事係與其擦撞所致,詳如前述,而其亦已知悉告訴人韓書祥在事故過程中將受有傷害,且告訴人韓書祥當時確實因本案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則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主觀上認定或客觀事實上被告就本件意外有無過失,現場有無其他人可對告訴人韓書祥提供必要救護,被告姜振宏均應留候現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惟其竟未協助告訴人韓書祥救護送醫、報警,亦未將其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留予任何人,即逕自騎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洵堪確認。
被告姜振宏前揭辯詞,均無所憑取。
㈢至辯護人辯稱:法律未就其他犯罪者課以救助之義務,允許該等犯罪者隱蔽、掩飾自己犯罪之證據,卻惟獨過失傷害之車禍當事人有不得肇事逃逸之責,如此將形成故意開車撞傷他人者,無刑度較重之肇事逃逸問題,僅負刑度較輕之故意傷害罪責,甚至遭遇假車禍之人,為免觸犯肇事逃逸罪,亦不得隨便離開現場,可見刑法第185條之4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其次,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行為人未留待事故現場處理,縱其無任何過失責任,仍無礙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然行為人既非肇事原因,則其與一般旁觀者無異,何須再課以其停留現場、提供救護之義務?又若車禍意外之對造僅受有皮肉輕傷,刑法第185條之4 要求行為人救護,即無任何意義可言。
因認刑法第185條之4 有違憲之虞,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或就該條文採限縮解釋:僅在行為人就事故有過失責任卻逃逸,而被害人有被施予救助之必要及可能時,方以肇事逃逸罪論處之等語。
惟查:⒈其他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犯罪,包含以駕駛車輛為手段者(開車殺人、傷人),行為目的本在於致人死傷,實難以期待犯罪者事後對於被害人再為救助,如刑法真有所謂「殺/ 傷人逃逸罪」,則犯罪者故意殺/ 傷人後,為免再犯逃逸罪,只能自首其犯行,顯有違於人性。
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般用路人均非以發生車禍意外,使他人死傷為其目的,不論是不幸過失造成事故,抑或是假車禍,要求當事者通報警方、救護車提供協助,釐清責任,與常情無悖,此與上開「殺/ 傷人逃逸」之整體事件流程、行為人主觀意志及行為態樣全然有異,自不能等同視之。
⒉再者,依目前實務見解,不論肇事者就車禍事故有無過失、雙方因此所受傷勢輕重,只要意外發生未留待現場處理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 ,而肇事責任歸屬、傷害嚴重程度本非事故發生當下所能釐清,甚至進入司法、醫療程序後,結果還會有所改變。
舉例而言,一般車禍案件,被害人雖無重大外傷,但進一步醫學檢查後,發現有內出血、腦震盪等較嚴重病徵之情形,甚為常見,而司法實務上,一、二審法官對於車禍當事人是否犯過失傷害罪之見解相左者,亦所在多有。
職是,若無過失責任者或對造僅受皮肉輕傷的情形下,肇事者逃離現場無庸負法律責任,無疑係將肇事者行為當下之法律義務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項,自有未洽;
且肇事者甚至可以「事發時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事發時我認為對方傷勢輕微」等理由,輕易規避其救護義務,間接架空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
⒊末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立法者權衡公共安全、被害人權益後所定,而肇事逃逸之行為是否有必要以如此重刑相繩,目前法定刑是否妥適乙節,乃屬立法者基於職權所應考量、檢討之範疇,非司法所能置喙。
準此,本院認刑法第185條之4 無違憲之虞,而無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之必要,另上開辯護人所提之「限縮解釋」,亦難遽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姜振宏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前因犯侵占、放火燒燬建物等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102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姜振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被告姜振宏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進出醫院進行精神治療,經本院將其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依案主(即被告姜振宏)所述,其雖知交通案件須待警方前來處理,但因急著上班,且自認自身為受害者,故可離開現場,顯示其法律常識欠缺,難以期待其為準確判斷,但由案主於事發後,仍知留於現場待救護車載走傷者後方騎車離開,評估案主並未因精神疾病而明顯影響判斷力。
案主智力功能僅落於臨界程度,於陌生及高壓力情境下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較薄弱,評估可能有辨識及行為能力降低,但仍未達顯著降低情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書可資佐證(交訴卷第97-98 、154-16 1頁)。
本院考量被告姜振宏因精神疾病而有使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虞,再斟酌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非肇事原因,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因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姜振宏交通肇事致告訴人韓書祥成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報警或提供救護,亦未提供姓名、聯絡方式予告訴人韓書祥,即騎車逃逸,不僅置告訴人韓書祥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韓書祥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姜振宏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原因,兼衡其身心健康狀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交訴卷第172 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雪芳於102 年6 月23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林路口東向西往澄觀路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適被告姜振宏、告訴人韓書祥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M7U-32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被告黃雪芳上開車輛左側身與被告姜振宏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姜振宏之機車再與告訴人韓書祥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韓書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挫傷、兩膝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雪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雪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雪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雪芳與告訴人韓書祥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韓書祥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韓書祥提出之書狀暨和解書、匯款證明附卷可參(交訴卷第127-130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