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侵訴,8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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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陳秉宏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與己○○聯繫,詢問己○○可否介紹願擔任時裝外拍模特兒之女性,己○○遂介紹當時未滿14歲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少女予丙○○,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帶同甲○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與丙○○見面後,己○○隨即先行離去,留甲○與丙○○在「自助新村」進行時裝外拍。

詎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外拍完成後,未將甲○送回家,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藉故將甲○帶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並在該住處某房間內,先強行脫去甲○之上衣,撫摸甲○之胸部及親吻甲○,惟甲○因適逢生理期,丙○○遂脫去自己之褲子,強壓甲○頭部為其口交,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嗣丙○○得逞後,迄於翌日凌晨某時許,方搭載甲○回家,甲○受辱後原不敢聲張,後因丙○○在網路上詢問甲○之友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否要擔任外拍模特兒,甲○方告知乙○曾遭丙○○強制性交一事,經乙○將此事轉告知己○○,己○○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此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發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己○○、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上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外拍後將告訴人甲○帶回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帶甲○回家過夜,但當天還有其母親在家,是其不可能強迫甲○口交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詢問證人己○○可否介紹時裝外拍模特兒,證人己○○遂介紹甲○予被告,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帶同甲○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與被告丙○○見面進行時裝外拍,證人己○○並先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yahoo 即時通之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參他字卷第2 ~4 頁);

又被告完成外拍後,將甲○帶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迄至翌日凌晨方送甲○返家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3 月24日函暨被告住處勘查照片附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86~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在將甲○帶回住處期間之某時許,在該住處某房間內,先強行脫去甲○之上衣,撫摸甲○之胸部及親吻甲○,因甲○適逢生理期,被告遂脫去自己之褲子,強壓甲○頭部為其口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外拍結束後,被告不但不帶其回家,反而將其載到被告住處,並詢問其要不要與被告交往,其拒絕後,被告就脫掉其上衣,撫摸其胸部,還親其身上很多地方,被告還要求發生性行為,但其不願意,就跟被告說生理期來了,被告還是強壓其頭部逼其口交,過程中其有推被告但推不動,只有一直哭著說不要,被告還很兇的說「如果跟別人講就完蛋了」,直到隔天早上,被告才載其回家等語明確(參他卷第47~49頁,本院二卷第73頁)。

㈢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固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歷歷,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茲分述如下:⒈本件性侵害事件爆發之始末,係被告於案發後,在網路上詢問甲○之友人乙○是否要擔任外拍模特兒,甲○方告知乙○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經乙○將此事轉告知證人己○○,證人己○○因而向檢察官告發一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1 年6 、7 月,從綽號「蕾蕾」之乙○處,得悉被告在外拍當天曾要甲○口交一事,其詢問甲○,甲○才說被告外拍後不但不載甲○回家,反而載到被告住處,想要與甲○發生性行為,但適逢甲○生理期,被告就強迫甲○口交,其打電話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但遭被告掛電話,經其詢問甲○意願後,就向地檢署告發等語(參他字卷第27~28頁,本院一卷第153、162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網路上邀約其是否願意擔任外拍模特兒,其有將此事告知甲○,甲○就說曾遭被告載回家強迫口交一事,後來其有將此事告知己○○(參偵卷第50~51頁,本院二卷第87~88頁)等語相符,並有告訴狀(輔佐人己○○)1份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 頁),顯見本案之揭露,係在被動、偶然突發之情況,應非甲○、己○○事先即有佈局,如非事後被告又找上甲○之友人乙○外拍,甲○方道出曾遭被告性侵一事藉以提醒乙○,否則本案根本不會曝光,參之被告與甲○於案發時是第一次見面,素無仇怨,甲 ○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從而,甲○證述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誠屬可信,並有證人己○○、乙○上開證述之案發始末等客觀情狀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證述之憑信。

⒉另本院依職權將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心理衡鑑,其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甲○)的智能在中下程度範圍,人際互動界線較鬆散,過去無精神科的就醫紀錄,案發後案主隨之而來的自責及恐懼較為強烈,且合併有明顯專注力問題以及創傷回憶入侵及睡眠障礙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時間長達半年以上,目前雖有部分緩解,但大部分症狀仍在,且合併有低落情緒,但尚未達到嚴重憂鬱症的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104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98~104 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拒絕到庭,經本院委請社工協助到庭後,於作證時仍多有哭泣、不想回答、不復記憶等情況,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73頁),足徵證人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實身心受創,並有逃避、及經驗重現時有過大之情緒反應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是依上開精神鑑定書、甲○事後之情況,可證甲○前揭之陳述應具可信性,且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因時間久遠而使創傷感覺有所緩解,然大部分症狀仍然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此精神心理專業人員於提供協助過程中之意見及本院開庭時之見聞,亦足作為甲○上開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證述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不僅有證人己○○、乙○證述之案發始末,且有精神心理專業人員所提供之專業意見、本院開庭時之見聞等客觀情狀之補強證據為佐,應可信實而得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被告空言辯稱:其當天沒有強迫甲○口交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當天還有其母親在家,是其不可能強迫對甲○口交云云。

且證人丁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家中與被告、被告之弟睡於同一房間,其餘3 間房間分由被告之父、爺爺、奶奶獨居,被告有時候都會帶女生回家過夜,但不確定是否為甲○,其睡覺時沒有聽到女孩子哭泣或其他異常聲音云云(參本院一卷第146 ~147 頁)。

惟被告與甲○原先並不認識,係因外拍而第一次見面,證人己○○並委託被告外拍完要將甲○送回家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外拍結束後未依約送甲○返家,反而將甲○載回自己住處,動機實已啟人疑竇,且被告已將甲○載回自己住處過夜,卻又於翌日凌晨4 、5 時此一常人尚未起床之時點將甲○載回,此亦與常情不合;

又本院依職權請轄區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拍攝,被告住處共有4 間房間,分為父親房、祖父房、祖母房及被告與母、弟同住之房間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3 月24日函暨平面圖、拍攝照片附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86~94頁),是被告家中既有4 個房間,尚稱充裕,然其房間之安排卻為父親、祖父、祖母1 人各獨佔1 間,其餘2 名大人(被告、丁丁○○)及1 名國小孩童卻擠在另一間房間內,此還不包括當兵之成年大哥偶爾返家時,亦與被告等人擠在同一房間內,此房間之安排情形,已令人匪夷所思,縱不論其房間之安排情形是否有異,然本件距案發之時已歷3 年有餘,人員、房間配置均有異動之可能,是否能以今時今日之房屋現況,即推認證人丁丁○○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同在一房間內,亦非無疑;

況證人丁丁○○亦證稱:其無法確定是否為甲○等語,可見證人丁丁○○並非案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本院尚不能以其事後之證詞及房屋之現況,即為被告有利之推認,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丁丁○○前揭所述,均為本院所不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於外拍時有取得600 元報酬,自可獨立坐計程車返家,然其卻隨被告返家,已有可疑,且甲○既稱被告家中有人,如其遭性侵害,應可大聲呼救而驚動被告家人,然甲○並未如此,反在被告房間內呆到天亮,此亦與常理有違云云。

惟查,本件證人甲○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國中生,年紀尚輕、智識淺薄,如要求其需有一般成年人之警覺性,實強人所難,且被告在搭載甲○返回其住處前,並未有任何不禮貌或性騷擾之舉動,復以回家拿東西等語欺瞞甲○,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72頁反面),是依當時情況,被告既未顯露惡意,甲○自無另外搭載計程車返家之必要,且依其智識、年紀,其誤信被告只是短暫返家拿東西後,即會依約騎機車搭載其回家一情,尚與事理無違,自不能以證人甲○隨被告返家而未自行搭計程車離去等情,即認證人甲○之行為不合常理;

況依案發當時情狀,證人甲○係突遭被告帶往不熟悉之公寓封閉空間,縱使發覺被告之後行為有異,以其當時之智能、生活經驗,衡情當無法做出任何之即時反應,亦不可能期待甲○應相信該空間內之其他人等會協助其逃離狼爪,佐以被告係以強壓甲○頭部之方式逼迫甲○口交,復以兇惡語氣恫以「如果跟別人講就完蛋了」等語,均如前述,足徵被告以強制力壓制甲○達到其性侵之目的後,又以恐嚇語氣脅迫甲 ○吞忍,在孤立無援又遭強暴脅迫之壓制下,自不能苛求證人甲○應設法逃離、喊叫或呼救,蓋甲○在此被暴力拘束、威脅之恐懼情狀下,如不順從,恐怕會遭致更大的傷害或報復,此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感覺很恐怖等語可明(參本院二卷第97頁反面),本院自不能以證人甲 ○未逃離、呼救等情狀,即遽以反推甲○之證詞與常理不合而非屬事實,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取。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採「自陳量表法」,其缺點為被害人容易弄虛作假,故鑑定報告以證人甲○之陳述作為鑑定事實,與證人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不能作為有罪之補強依據云云。

然精神鑑定所使用之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乃專家學者收集各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事件後的心理及行為反應,將蒐集資料依科學理論進行資料分析,彙整意見編製而成,本有一定之科學、理論依據,尚不能僅以該量表係由被害人自陳,即遽認不可採信,且觀之證人甲○於本院中所填寫之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參本院二卷第54頁),甲○對於害怕安全及自責的感覺最為強烈,對於自身情緒起伏、身體健康、睡眠情形等,則感覺較為輕微,倘甲○有意造假,其大可將該量表所陳之創傷情形均勾選強烈反應之選項,然依甲○所填寫之內容,落於各反應區間者均有,可見證人甲○應係出於己意詳細作答,本院自不能僅以辯護人上開所陳,即認甲○有弄虛作假之情;

況本件之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而得出證人甲○之身心情況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節,有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103 頁),可見鑑定人並非僅僅憑據單一之量表即遽而推斷出結論,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本案凱旋醫院專業人員針對被害人身心狀況所提出之專業意見,當屬鑑定人此一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㈦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

本件被告利用不熟之封閉空間及身材、氣力優勢,強壓甲○之頭部遂行口交行為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之性交行為屬男女間最親密之事,除非是夫妻、相戀之情侶,或自願從事性交易者,否則一般正常之人當不會與陌生人或初識之人遽而為之,本件證人甲○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之情,已如前述,而甲○當時又係在學之國中生,智識淺薄、生活亦非複雜,更兼雙方事前未有何親密交往,是甲○若非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而無法抗拒,又豈會主動獻身予短暫初次見面之被告?益見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使甲○無法抗拒而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彰彰甚明;

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與甲○口交,然雙方係以合意方式為之云云,亦與事實不合,難以憑取。

㈧被告之辯護人又稱:請求調閱甲○之即時通訊息以證明被告與甲○於案發後仍有聯繫,並介紹乙○給被告外拍等語。

惟本院函詢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該公司覆以:需提供即時通會員帳號,始能調取通訊內容等語,有該公司104 年12月7 日函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30-1頁),而今證人甲○已無法憶起當時使用之即時通帳號,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已難以調查,況被告上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細勾稽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是上開即時通通訊內容,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強暴方式,將其性器插入甲○口腔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條文,自屬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又甲○係87年7 月出生,於案發時(104 年4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有甲○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可考(參他字卷彌封袋),而甲○與被告見面時,有告知其真實年齡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聊天時有告訴被告其真實年齡,也有說其就讀哪一間學校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8頁),此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道甲○是13、14歲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對於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強制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強制性交甲○前,撫摸甲○胸部、強吻甲○之行為,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逞獸慾,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少女,涉世未深、智識淺薄,先藉故將甲○帶回自己之住處,再利用封閉空間之無助感及自身氣力優勢之強制力,而強制性交甲○得逞,使甲○身心受創,並有創傷壓力症侯群等症狀,嚴重影響甲○日後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之不大,復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取得甲○之原諒,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

暨其動機係為滿足私欲,手段係以強暴之壓制力、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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