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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易謙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至經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之告訴人郭玟婷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之慢車道行駛,違規變換行駛快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挫傷併恥骨骨折、左腰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易謙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郭玟婷於104 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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