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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龍明知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使其注意力降低(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102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XOZ-6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北往南(移送書誤載為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且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後昌路,適時後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黃新源所騎乘車牌號碼為855-CDX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後反應不及,撞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後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左眉撕裂傷、口部挫傷併牙齒斷裂、左肩雙手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1頁、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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