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審交易,1456,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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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郁琪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於該路段與時代大道交岔路口左轉,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榮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其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以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骨盆及第5 腰椎多處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郁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榮隨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吳榮隨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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