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易,154,20151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祥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祥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啓祥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光明一場)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應作為農業生產使用,竟擅自提供○○公司作為堆置生鐵、廢鐵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1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下稱102 年1 月15日行政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

詎陳啓祥迄至同年4 月1 日止,仍未依上開命令將所堆置之物品遷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陳啓祥、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否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啓祥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行為,辯稱: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者是○○公司,而我只是該公司的負責人,不應該再處罰我云云;

辯護人則以:高雄市政府係以被告對光明一場有管理權責,應負狀態責任,始對被告另行裁罰,並非指摘被告與○○公司為共同行為人,才予以併罰,顯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所負之義務,乃源自於實體法規定之「狀態責任」,無從成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共同實施」之共犯關係,高雄市政府對被告予以併罰,於法不合,被告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之情形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及光明一場土地之所有人,並提供上開土地予○○公司堆置生鐵、廢鐵,經高雄市政府以上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應作為農業使用為由,而於102 年1 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裁處被告罰鍰9 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且被告迄至同年4 月1 日止,尚未依上開102 年1 月15日行政處分將堆置之物品遷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102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至33頁,審易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都市開發處承辦人員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 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2年1 月15日高市府○○○○○00000000000 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及所附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2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附卷(偵一卷第2 至12頁)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不服上開102 年1 月15日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2 年4 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被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59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627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59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27 號判決附卷(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卷第50至56頁,103 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至22、41至44、83至91、133 至141 頁)可參。

是上開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公司成立約20年,我一直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是光明一場土地的所有人,同時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直接讓○○公司使用光明一場土地(易字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正面)等語,可見光明一場土地提供予○○公司使用,係由被告1 人所決定者甚明。

復次,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原告為作成○○公司在光明一場堆置礦砂土之決策者,其參與○○公司業務決策並將光明一場提供○○公司違規使用,益徵被告之行為係導致干擾或危害秩序之危險發生,本應承擔自己違規行為之後果,負擔排除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應負行為責任,已該當未於農業區土地為適法使用之行為。

此與一般單純出租、出借土地而無從參與或知悉使用人使用內容之所有權人顯不相同。

⒉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參其立法理由為:「㈠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

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

可知此規定係採取共犯一體概念,說明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

又所謂「故意共同實施」,即無主從之分,但參與者或協力者,皆須故意,過失參與已明文排除。

次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

,可見自然人及法人各別獨立為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倘自然人及法人間,數人基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本件被告參與○○公司業務決策並提供光明一場土地予○○公司違規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公司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高雄市政府自得分別處罰之。

⒊綜上,被告為光明一場土地違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高雄市政府對被告及○○公司分別裁罰,尚無違誤。

故被告辯稱:我只是○○公司的負責人,不應同時處罰我本人與○○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護。

惟查: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4 月30日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公司6 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

嗣於99年8 月6 日又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公司12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

同日又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於上開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並限期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

其後,高雄市政府再於102年1 月15日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公司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日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 月15日高市府○○○○○00000000000 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所附裁處書、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4 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附卷(偵一卷第4 至7 頁,易字卷第49頁)可參,應堪認定。

⒉觀諸前開99年8 月6 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略以:「...按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台端旨揭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仍未依本府98年4 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收受本府裁處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經本府於98年12月17日、99年1 月8 日及99年7 月27日現場查證屬實,本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台端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勒令立即停止旨揭違法行為,且限期於收受本府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

...」等語。

上開函文載明認定被告為「共犯」(即共同行為人之意),顯以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而予裁處,尚非以被告應負狀態責任而予裁處。

從而,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1 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9 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即係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為人,所為之按次處罰,自無疑義。

⒊被告受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前揭99年8 月6 日函課予之限期改善義務,然於屆期兩年多之期間,光明一場直至高雄市政府派員到場稽查時仍積存大量堆置物,顯然未遵期履行行政法上義務,高雄市政府據此作成原處分課予9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法使用,尚無不合。

且被告除為光明一場所有權人外,兼任○○公司之代表人,其參與公司業務決定,具召開董事會權能,應有能力積極促使○○公司與其協議恢復上開土地之適法使用之可能。

是縱認原處分係認被告應負狀態責任,亦係基於有效作成停止違規使用之給付為必要裁量,仍屬適法。

⒋綜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係以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而予裁處,尚非以被告應負狀態責任而予裁處;

縱認原處分係認被告應負狀態責任,亦係基於有效作成停止違規使用之給付為必要裁量。

故辯護人辯護稱:高雄市政府並非認定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而以被告應負狀態責任而裁罰云云,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不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4 、5 月間即以○○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收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裁處書,得悉○○公司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情,嗣於102 年4 月1 日仍未依高雄市政府之命令,將光明一場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遷移,而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法辦。

復於本案審理約1 年9 個月期間內,從未陳報處理堆置物遷移進度,顯見被告未能積極處理遷移事宜,且否認犯行之態度;

再酌以被告於行政訴訟時主張預估搬遷時間為2 個月,所需挖土機最少4 台、人手為4 人、卡車200 輛,總體評估至少需支出2 千8 百萬元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附卷(易字卷第84頁反面)可參,足見光明一場土地作為堆置場所之面積甚廣,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情節非輕。

另慮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最近幾年因景氣不好虧本,導致收入欠佳,現未婚並與子女同居(易字卷第189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如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下稱光明二場)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應作為農業生產使用,竟擅自提供○○公司作為堆置生鐵、廢鐵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1 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02 年1 月18日行政處分),裁處9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

詎被告迄至同年4 月1 日止,尚未依上開命令將所堆置之物品遷離,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102年2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開土地堆置現場照片、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結果等件資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上開土地予○○公司堆置生鐵及廢鐵,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公司違法使用光明二場土地,故高雄市政府僅可對○○公司裁罰並限期恢復原狀,不得同時勒令我停止使用,且上開行政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而溯及失效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及光明二場土地之所有人,並提供上開土地予○○公司堆置生鐵、廢鐵,經高雄市政府以上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應作為農業使用為由,而於102 年1 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罰鍰9 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且被告迄至同年4 月1 日止,未依上開行政處分將堆置之物品遷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34頁,審易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核與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27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2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高市府○○○○○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偵二卷第3 至10頁)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不服上開102 年1 月18日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2 年8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被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高雄市政府未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高雄市政府103 年5 月12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易字卷第17至22、37頁)可參。

是上開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確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係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溯及使其失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上開102 年1 月18日行政處分既因存有瑕疵,且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則上開處以罰鍰及勒令被告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被告自無「不遵前條規定(即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停止使用」之情,縱使被告未將光明二場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遷離,仍與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罰。

故被告辯稱:上開行政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而溯及失效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