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依庭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具信賴關
- ㈠、邱世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 ㈡、陸源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 ㈢、許福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㈣、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二、案經張綉汶、陳東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依庭固坦認將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
- ㈠、被告於102年3月18日某時,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
-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
- ㈢、被告曾於103年3月17日偵訊時辯稱:我看報紙辦門號送現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上開詐欺集團成
- 四、被告曾於本院審查庭時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男友嚴嘉宏,
-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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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2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867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依庭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附近,將以自己名義甫申辦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述行動電話門號)。
上開詐欺集團自102 年4 月中旬某日起,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適有:
㈠、邱世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閱覽該廣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邱世豪於102 年4 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候車室,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置於候車室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㈡、陸源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閱覽該廣告,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陸源才於102 年4 月14日17時48分至18時56分48秒內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家樂福大賣場(下稱家樂福大順店)內,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置於賣場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㈢、許福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閱覽該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許福志於102 年4 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車站內,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該處,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㈣、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綉汶、潘月娥、陳東周、張子承、劉冠華、周玉秀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陳義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邱世豪之郵局、陸源才之台灣銀行、許福志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綉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綉汶、陳東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林依庭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二卷第50、64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依庭固坦認將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外租房子,開銷大,所以缺錢,看到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我去申辦手機及門號,我辦好後,他就把手機及門號拿走,並給我四千元,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某時,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二卷第48、49頁),復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申設人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亞太電信公司103 年4 月11日函附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見偵緝字第420 號卷第22至25頁)、家樂福電信公司102 年6 月1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102 年10月4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預付型申請書、103 年12月1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03 年4 月10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二卷第13至20頁,警三卷第13至17頁,本院易字一卷第53、5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張綉汶,對張綉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義采之兆豐銀行帳戶,並藉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與邱世豪、陸源才、許福志聯繫,並取得邱世豪、陸源才、許福志所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邱世豪、陸源才、許福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潘月娥、陳東周、張子承、劉冠華、周玉秀之匯款工具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邱世豪、陸源才、許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 、2 頁,警三卷第6 頁,警四卷第7 頁,偵字第28673 號卷第3 頁反面、第9 頁反面,偵他字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綉汶、陳東周、證人即被害人潘月娥、張子承、劉冠華、周玉秀(下稱告訴人2 人、被害人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 、2 頁,警二卷第5 至8 頁,警三卷第21至23頁、第31頁,偵他字卷第28頁),並有邱世豪、陸源才、許福志所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3 、4 頁,偵字第23112 號卷第11、12頁,警三卷第20頁,警四卷第60至76頁)、陳義采之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邱世豪之郵局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陸源才之台灣銀行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福志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33、34頁,警四卷第41至53頁)暨告訴人2 人、被害人4 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警二卷第9 頁,警三卷第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警三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第31、32頁)各1 份在卷足稽,且與前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勾稽相符,另案被告陳義采、邱世豪、陸源才、許福志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法院裁判、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緝字第420 號卷第26至29頁,偵字第28673 號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偵字第17468 號卷第12、13頁),堪認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閱覽過關於詐騙新聞報導(見本院易字二卷第79頁),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故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
㈢、被告曾於103 年3 月17日偵訊時辯稱:我看報紙辦門號送現金廣告,照廣告電話打過去,忘記該廣告上的電話為何,後來一位男子帶我到家樂福電信公司愛河門市申辦上開門號,有搭配送一支手機,辦完後我就將門號SIM 卡和手機都交給對方,對方只拿走手機,給我4 千元,可是我不知道SIM 卡現在在哪裡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反面),惟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均屬預付卡型門號,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可憑(見偵緝字第420 號卷第24頁,警二卷第14頁),各該電信公司均無搭配免費手機方案,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偵訊時改稱:當時租房子在外面,有幫朋友照顧小孩,小孩有亂翻東西,可能這樣不見等語,然犯罪集團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必已取得該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首肯,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將因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詐欺取財過程中,因行動電話門號突遭停話,而無法繼續以該門號與被害人聯繫,阻礙犯罪集團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
或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報警處理,而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過程中易遭檢警鎖定追緝,犯罪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曾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之相關紀錄,被告放任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卻未做後續處理,讓上開詐欺集團得以從容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行為,誠與社會上一般人偶遇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免遭人拾獲盜打而蒙受損失,甚至作為犯罪工具而徒增訟累,定會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情形不符,益徵被告確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謂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遺失云云,純屬子虛,要難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準此,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是以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向告訴人2 人、被害人4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 人、被害人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直接、間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 人、被害人4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東周、被害人張子承、劉冠華、周玉秀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張綉汶、被害人潘月娥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曾於本院審查庭時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男友嚴嘉宏,以證明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居所遺失等語,然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電話不見的事情,妳男朋友當時有無在場? )他知道我顧小孩的狀況,那時候他在上班,並不在場,我事後跟他講這件事情,他是聽我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一卷第28頁),顯見證人嚴嘉宏就被告是否有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情事,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被告轉述,則其無法證明被告何以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而足以動搖對於被告上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以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 人、被害人4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被害人4 人所受損失。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2年4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102年4月10日│陳義采之兆豐銀行│5萬元 │
│ │張綉汶│12時4分許 │01號門號撥打電話佯稱係│12時47分許 │板南分行帳號第 │ │
│ │ │ │其友人,急需用錢,向其│ │00000000000 號 │ │
│ │ │ │借貸云云,致張綉汶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2 │被害人│102年4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2年4月15日│邱世豪之嘉義後湖│2萬9260元 │
│ │潘月娥│18時許 │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22時18分許 │郵局帳號 │ │
│ │ │ │個資外洩,遭人冒用,致│ │第00000000000000│ │
│ │ │ │其銀行帳戶被設定分期扣│ │號 │ │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致潘月娥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 │ │ │
├──┼───┼──────┼───────────┼──────┼────────┼─────┤
│ 3 │告訴人│102年4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2年4月15日│陸源才之台灣銀行│2萬9900元 │
│ │陳東周│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分│18時7分許 │左營分行帳號第 │ │
│ │ │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東周│ │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4 │被害人│102年4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2年4月15日│陸源才之台灣銀行│6998元 │
│ │張子承│18時30分許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重│18時30分許 │左營分行帳號第 │ │
│ │ │ │複訂購,須至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子承│ │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5 │被害人│102年4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2年4月15日│陸源才之台灣銀行│2萬9989元 │
│ │劉冠華│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重│ │左營分行帳號第 ├─────┤
│ │ │ │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冠華│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共計 │
│ │ │ │。 │ │ │5 萬9978元│
├──┼───┼──────┼───────────┼──────┼────────┼─────┤
│ 6 │被害人│102年4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2年4月22日│許福志之第一銀行│8萬元 │
│ │周玉秀│ │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 │東港分行帳號 │ │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周玉秀│ │第00000000000號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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