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朝安代友人陳英奎辦理陸籍配偶(杜珊娜)來台團聚事宜
- 二、王朝安於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協調未果後,仍停留在移民署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蔡嵷僩訴由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嵷僩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有罪部分
-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要求證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要求證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三、至被告固請求勘驗偵訊光碟、調閱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
-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其代理申請人陳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朝安於102年12月9日,又意圖使移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職務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王朝安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2年12月9日
- (一)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帶其友人陳英奎
- (二)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上午,攜帶球棒陪同陳英奎至移民
-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移民署102年12月9日上午9時35分至54
- (四)另證人蔡嵷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2年12月9日躲
-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 六、至被告請求對證人關美娟測謊鑑定、調閱證人關美娟之重大
- 肆、本院決定在104年12月18日審結本案之理由:
- 一、本案自103年10月27日收案,於103年12月12日進行準
- 二、因此,本院定於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
- 三、本院於104年12月4日、同年月18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 四、綜合上情,本院審酌上開準備、審判程序,共計定11個庭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安犯職務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102年12月9日所涉職務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朝安代友人陳英奎辦理陸籍配偶(杜珊娜)來台團聚事宜(下稱系爭案件),因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關美娟對系爭案件之保證書認有疑慮,需與陳英奎本人確認相關事項後始可辦理,王朝安遂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移民署洽辦未果,即轉至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下稱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陳情,嗣後即由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1 樓,與身穿移民署制服之視察陳南翰協談,要求移民署直接准予辦理系爭案件。
王朝安明知陳南翰係移民署之公務員,當時負責向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秀珍說明系爭案件及協調,竟基於意圖使移民署公務員核准系爭案件而施以脅迫之犯意,在與龔秀珍、陳南翰談話中怒稱「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
、「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
、「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
、「我今天就是要打她,妳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
等語,以威脅欲毆打不從之承辦公務員,並對該公務員之上級長官即移民署視察陳南翰、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秀珍以言語脅迫施壓之方式,施以脅迫,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
二、王朝安於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協調未果後,仍停留在移民署1 樓櫃台前咆哮,移民署工作人員恐王朝安又起事端,即在辦公室區域之櫃台內以手機拍攝蒐證,王朝安見狀衝進上開櫃台之入口,移民署視察陳南翰、專員高志朋及櫃台內科員蔡嵷僩見狀遂向前制止,蔡嵷僩為維護櫃台內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及辦公區域之秩序,遂以身體阻擋王朝安進入櫃台內,並將王朝安向櫃台外推離,王朝安明知蔡嵷僩為移民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蔡嵷僩相互推擠,因而致蔡嵷僩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以此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據報到場,始將王朝安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帶離現場。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蔡嵷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蔡嵷僩雖於103 年1 月13日偵訊中表示,因其受傷沒有很嚴重,所以不對被告王朝安提起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21頁),然其又於103 年4 月25日偵訊中表示,針對被告對其傷害部分,於告訴期間內(案發日為102 年12月6 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30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合法提起傷害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嵷僩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復為被告爭執蔡嵷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是蔡嵷僩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蔡嵷僩、證人陳南翰、高志朋、關美娟、吳英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壹、二(一)、(二)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5至26頁);
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要求證人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1 樓與身穿制服之男子協談之過程中,說及「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
、「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
、「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
、「我今天就是要打她,妳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
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一)「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這句話我是指陳英奎如果有個三長兩短,他的兒子會來殺關小姐,而不是我來找移民署的人,也不是我要來血洗關小姐跟移民署,起訴書是檢察官移花接木;
(二)「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
,這句話是指陳英奎跟我講的,不是我跟移民署的人說我要來殺誰;
(三)我不是在跟移民署人員講話,我是在跟行政院南區執行長秘書龔秀珍在講話,站在龔秀珍旁邊的人我不認識,我以為他是龔秀珍的同事,我也沒有恐嚇移民署人員,跟移民署完全沒有關係云云。
然查:1.被告代友人陳英奎辦理系爭案件,因移民署承辦人員關美娟對系爭案件之保證書認有疑慮,需與陳英奎本人確認相關事項後始可辦理,被告遂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至移民署洽辦未果,轉至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陳情,嗣後即由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1 樓,與身穿移民署制服之人員協談等情,業據證人關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2月6 日,我印象中那天要發杜珊娜的證,我已經寄了通知給杜珊娜的先生(陳英奎),請親自來櫃台簽名。
因前次申請案保證書與此次申請案保證書之陳英奎先生的簽字不同,我有接到應該是王先生(即王朝安)打電話來查件,我有告知這件事,並告知王先生已寄通知給陳英奎,請他來櫃台辦理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讓我核對之手續等語(院二卷第142 頁),及證人即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秀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即王朝安)說來陳情,要我陪他下去移民署,我陪他下去,剛開始與王朝安講話,後來有移民署同仁過來講話等語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23 至124 頁),復經本院勘驗移民署人員現場以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明確,此有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8至35、48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04 年5 月14日移署南高一服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即杜珊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書、保證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辦法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院三卷第45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移民署1 樓與證人龔秀珍、陳南翰協談過程中有說「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
、「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
、「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
、「我今天就是要打她,妳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
等言語,業據證人即移民署視察陳南翰、證人即移民署專員高志朋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89頁)。
3.本院當庭勘驗移民署人員現場以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證人龔秀珍坐在移民署1 樓談話時,證人陳南翰則身著制服站立在旁,被告稱證件都帶齊,移民署還是不辦理,並進而說「我今天在門口打她,我己經在派出所備案,我今天一定要打她,誰來攔,我就打誰,警察要攔的話,我照樣打警察,我是特戰隊出來的,我現在可以給妳看看(秀手臂肌肉給龔秀珍看),每天舉1 萬磅,像你(陳南翰)這樣的我3 分鐘就把你擺平。
那秀珍你看看這個事情怎麼辦?」,證人陳南翰表示因筆跡不同,故需與陳英奎本人確認,被告即表示「我已經申請過這已經是第4 次了,以前都沒有,這個關小姐是故意刁民,公務員要苦民所苦、要便民、要愛民,他現在是故意刁難,他講過什麼?他說找督察、找主任都沒有用,他說今天我承辦人不給你過、就不給你過,他居然講這種話,那你這個督察白當啦」,證人陳南翰接續表示基於審核單位之職責所在,仍需要跟陳英奎先生做聯繫確認,並向被告詢問陳英奎聯繫方式或住址時,遭被告反問「我有這個義務嗎」,被告並繼續強調已經代理陳英奎辦理3 次,並進而表示「不是我今天跟你講,我已經代理他辦過3 次了,這是第4 次,前面3 次人家為什麼沒有這樣子要求呢?那你們第4 次就這樣子要求,人家就是不想跟你們見面,人家被你們恨死了,他今天如果有三長兩短,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殺下去這個血案,你們的主任、你們的督察你們都逃不了責任,我告訴你們,我今天就在門口等她」,證人陳南翰繼續說明需找到陳英奎本人,希望透過被告聯繫到陳英奎,被告繼而表示「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我已經先把事情給你講在前面,你們還沒有覺得問題的嚴重,到有一天你會後悔(手指陳南翰),秀珍你看看,他們現在還是這個樣子,非要堅持跟人家見面、跟人家聯絡,人家明明就不要,那我以前已經辦過3 次,3 次都是我辦的阿,他們前3 次也都沒要求要跟人家見面、要跟人家聯絡都沒有阿,前3 次都沒有,為什麼第4 次你要這樣子呢?你這不是前後辦事標準不同阿?」,證人陳南翰持續向被告說明需陳英奎電話以便聯繫,被告反問證人陳南翰「人家的資料都很齊全,你還要審查什麼?」,被告仍繼續質疑為何前3 次申請辦理與此次標準不同,並敘及陳英奎目前已經病了躺在床上不能吃藥打針、不能開刀,連話也不能講,如何與陳英奎聯絡等語。
過程中證人龔秀珍問及陳英奎現在可否講話,被告則回覆「講話…插管,講話有困難。
那我會撒謊嗎?我會騙你嗎?你今天這樣子,我就對你(秀珍)很不滿意阿,我會去找江執行長,你這個當秘書的,你今天是他們上級監督單位,他今天這樣子刁民,你們有督導的義務啊,那你來到這邊站在他們的立場呢?」,被告持續質疑為何前3 次申請辦理與此次標準不同,證人陳南翰則向其說明係因此次保證書筆跡與上次不一樣所致,被告馬上表示「那是你講的,你不是筆跡專家,你沒有資格講這種話,這個筆跡鑑定專家他才可以講,說這兩個筆跡相同不相同,你們都是爛咖,你們沒有資格講這種話,那是專家講的話,你知道嗎?你就憑你的眼睛」,被告繼續質疑為何前3 次申請辦理與此次標準不同,並告知證人龔秀珍移民署強人所難,被告最後說「那你請江執行長來好不好,可不可以請他會議停止,請他過來,我是他的選民,我有資格請求他,他是代表行政院,你來沒有用的話,就請你離開。
我是請你來協調,結果你幫他們講話,我今天告訴你,我今天就是在門口等她,我就是要揍她,我已經向警察報案,我的擔保金都準備好了,傷害罪最多3 個月,我的保釋金都已準備好了(拿出一把鈔票),我今天就是要打她,你(陳南翰)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對﹗因為你和她穿一條褲子的。
你準備人保護她吧﹗」,此有勘驗筆錄(附件一,院二卷第28至35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佐(院二卷第4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證人龔秀珍、陳南翰協談過程中,被告與證人龔秀珍、陳南翰間均有對話,由渠等談話的上下文內容、語意整體觀之,足認被告知悉證人陳南翰為移民署之視察,並為承辦人員關美娟之上級主管。
再觀諸被告在說及(1 )在「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
該句之前後,有說「我今天在門口打她,我己經在派出所備案」及「我是特戰隊出來的,我現在可以給妳看看(秀手臂肌肉給龔秀珍看),每天舉1 萬磅,像你(陳南翰)這樣的我3 鐘就把你擺平。
那秀珍你看看這個事情怎麼辦?」;
(2 )在「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
該句之後,接著說「殺下去這個血案,你們的主任、你們的督察你們都逃不了責任,我告訴你們,我今天就在門口等她」;
(3 )在「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
該句之後,接著說「我已經先把事情給你講在前面,你們還沒有覺得問題的嚴重,到有一天你會後悔(手指陳南翰)」;
(4 )在「我今天就是要打她,妳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
該句之後,接著說「我已經向警察報案,我的擔保金都準備好了,傷害罪最多3 個月,我的保釋金都已準備好了(拿出一把鈔票),我今天就是要打她,你(陳南翰)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對﹗因為你和她穿一條褲子的。
你準備人保護她吧﹗」,足認被告在說及上開所載之(1 )、(2 )、(3 )、(4 )之語句時,被告均有以第一人稱「我」向在場之證人陳南翰、龔秀珍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係轉述陳英奎所述內容。
而被告於上開與證人龔秀珍、陳南翰協談過程中,屢屢向證人陳南翰表示此次之申請案件(第4 次)與前3 次申請案相同,要求移民署不需再與陳英奎聯繫、審查,應比照前3 次之申請案件予以核准,故被告辯稱僅與證人龔秀珍談話,以為站在證人龔秀珍旁邊的證人陳南翰是證人龔秀珍的同事,且其僅係轉述陳英奎所述內容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又證人龔秀珍雖於偵訊證稱:因我沒有全程在場,故沒有聽到被告有無於102 年12月6 日在1 樓說要殺關小姐、今天一定要打、血染移民署及一定會來殺等語(偵卷第8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剛開始跟王先生講話,後來也有移民署的同仁過來講話,我不記得是哪些人,後來王先生要我上樓,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說了些什麼,沒有聽到被告說「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等語(院二卷第124 、128 至129頁),然證人龔秀珍上開證述,顯與本院上開現場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不符,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職務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要求證人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協談未果後,仍留在移民署1 樓櫃台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其自始都在民眾區,並未進入辦公區域,係要禁止他們拍照,並沒有施以強暴,都是他們3 人在擋,其並無妨礙公務,蔡嵷僩受傷部分是自己加工。
另其受傷部分,已另案提出告訴云云。
然查:1.被告要求證人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協調未果後,仍停留在移民署1 樓櫃台前咆哮,移民署工作人員恐王朝安又起事端,即在辦公室區域之櫃台內持手機拍攝蒐證,被告見狀衝進櫃台內之入口,移民署視察陳南翰、專員高志朋及櫃台內科員蔡嵷僩見狀遂向前制止,蔡嵷僩為維護櫃台內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及辦公區域之秩序,遂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櫃台內之辦公室區域,並將被告向櫃台外推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移民署科員蔡嵷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2、85頁、院二卷第75頁),核與證人陳南翰於偵訊中證述:王朝安想要進入陸務辦公區的櫃台內,蔡嵷僩基於保護辦公室文件,有阻止王朝安進入辦公區之動作,當日爭端都因王朝安而起,因他有恐嚇之言詞,我們是為了保護我們機關的安全等語(偵卷第86至87、90頁)、證人高志朋於偵訊中證述:王朝安在我們櫃台前咆哮,王朝安想要進來我們陸務辦公區的櫃台內,蔡嵷僩基於保護辦公室文件,所以阻止王朝安進入辦公區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證人吳英煌於偵訊中證述:移民署與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都在同一大樓,我是支援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102 年12月6 日因他(王朝安)在那裡咆哮,移民署通知我過去處理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有拿櫃台上之物品作勢欲砸向工作人員之行為,繼而衝向辦公室櫃台內之入口欲進入,告訴人蔡嵷僩從櫃台內阻擋被告進入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37、71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附卷可佐(院二卷第49、93至94頁),顯見被告當時未經允許進入移民署辦公室櫃台內之區域,告訴人蔡嵷僩阻止其進入,並將被告向櫃台外推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2.又被告於告訴人蔡嵷僩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與告訴人蔡嵷僩相互推擠,因而致告訴人蔡嵷僩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嵷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突然被重擊胸部及喉嚨這一帶,覺得呼吸困難,總共有兩次,一次有兩下,第一次是我心窩接近喉嚨這裡,一次是肋骨這邊等語(偵卷第30頁反面、院二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陳南翰、高志朋於偵訊中證述:目擊王朝安打蔡嵷僩2 下胸部及喉嚨1 下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欲進入櫃台內辦公室空間,有工作人員出面制止,告訴人蔡嵷僩亦從櫃台內阻擋被告進入,雙方身體有碰觸,於畫面時間16時34分12秒至13秒時,被告雙手有往告訴人蔡嵷僩身上推擠的動作,造成告訴人蔡嵷僩身體稍微往後傾,又在畫面時間16時34分25秒至26秒時,被告的手有推告訴人蔡嵷僩一下的動作,造成告訴人蔡嵷僩身體稍微往後傾,之後駐衛警到場瞭解狀況,告訴人蔡嵷僩有請同事看頸胸部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37、71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佐(院二卷第49、94至96頁),顯見被告確有堅持欲進入移民署辦公室櫃台內區域之舉動,並於告訴人蔡嵷僩阻擋進入時仍欲進入,並有推擠告訴人蔡嵷僩之行為,亦與前揭告訴人蔡嵷僩、陳南翰、高志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蔡嵷僩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綜合上開各節判斷,以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未經許可,不能進入移民署櫃台內辦公室區域,且其推擠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蔡嵷僩受傷之理,足認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故被告辯稱自始並未進入辦公區域,僅要禁止拍照,並沒有施以強暴及妨礙公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蔡嵷僩受傷部分係自行加工云云。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102年12月6 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3分50秒欲進入櫃台內,之後有工作人員出面制止,告訴人蔡嵷僩亦從櫃台內阻擋被告進入,及告訴人蔡嵷僩當時即請同事看頸胸部等節,已如前述,又佐以告訴人蔡嵷僩於當日下午4 時56分即至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則依上開案發時間、告訴人蔡嵷僩至大同醫院所需時間,及告訴人蔡嵷僩於當日下午4 時56分已至大同醫院辦理掛號、就診、驗傷,時間密接,實難認告訴人蔡嵷僩有造假傷勢之空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蔡嵷僩自造傷勢,尚難採信。
4.至被告另辯稱:其亦受傷,已另案提出告訴等語,然此屬另事,並非本件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固請求勘驗偵訊光碟、調閱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移民署通聯紀錄、傳喚證人陳英奎、對告訴人蔡嵷僩、證人關美娟、吳英煌施行測謊鑑定(院二卷第26、150 頁、院三卷第2 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又證人關美娟證述其於102 年12月6 日並未在現場目擊,而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吳英奎於102 年12月6日亦不在現場,且被告傳喚證人吳英奎所欲待證之事實(即證人吳英奎有無親筆委託被告代辦陸籍配偶來臺團聚乙事),亦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英奎、對告訴人蔡嵷僩、證人關美娟、吳英煌施行測謊鑑定、勘驗偵訊光碟、調閱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移民署通聯紀錄等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蔡嵷僩之犯罪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在案(院二卷第46頁),並經本院於歷次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則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
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職務強制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其代理申請人陳英奎之申請案件時,認系爭案件之保證書尚有疑慮,需與申請人陳英奎本人確認相關事項後始可辦理,因而心生不滿,遂於上開時間至移民署洽辦未果,隨即向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陳情,並於由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秀珍陪同與移民署視察陳南翰協談過程中,要求移民署直接准予辦理系爭案件,並以上開事實欄所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移民署人員,於協調未果後,仍停留在移民署1 樓櫃台前咆哮,移民署工作人員見狀執行蒐證時,被告竟欲進入辦公室區域之櫃台內,並推擠阻止其進入之移民署科員蔡嵷僩,並致蔡嵷僩頸部、胸部等處受傷,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手段及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每月平均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朝安於102 年12月9 日,又意圖使移民署公務員核准該項申請案,竟攜帶球棒一支作為威嚇之用,對承辦人員關美娟及其他移民署公務員施以脅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職務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嵷僩、陳南翰、高志朋、關美娟、吳英煌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朝安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12月9 日扶著陳英奎至移民署,在進入移民署時有台階,陳英奎我攙扶不動,所以我把我的球棒給陳英奎當柺杖,而進入移民署後是平地,就不需要柺杖了,我並無拿球棒恐嚇他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許,帶其友人陳英奎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移民署時,有攜帶1支球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移民署科員關美娟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7頁、院二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移民署人員蔡旭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院三卷第64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9至40、42、50至51、5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攜帶球棒陪同陳英奎至移民署,承辦人員關美娟因見被告坐在陳英奎旁邊,一手拿球棒,一手搭著陳英奎肩膀,雖感覺不舒服,但仍壓抑,並將注意力聚焦在請陳英奎確認該申請案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名申辦乙事,嗣因被告大聲說話,無法讓陳英奎表示意見,故僅將相關資料讓陳英奎審閱後,關美娟即離開現場,此期間關美娟並無與被告交談,亦不記得被告大聲說話之內容等節,業據證人關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37 至140 頁)。
又證人即在場之移民署工作人員蔡旭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之前有揚言對站內工作人員不利,故見被告帶著球棒時,基於危機意識,怕被告對站員動粗,才上前關心,當天與被告交談內容有點忘記了,印象中都是被告在講話,當時被告情緒激動,陳英奎很少講話,當天被告說要去打棒球才帶球棒到移民署等情(院三卷第64至65、67、71、75頁)。
另證人陳南翰於偵訊中證述,當天被告帶陳英奎及球棒來,並沒有對人有揮舞之動作等語(偵卷第87頁)。
觀諸上開證人關美娟、蔡旭智、陳南翰之證述,均未敘及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至移民署時,有何以球棒施脅迫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隨身攜帶球棒,遽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持球棒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脅迫之犯意。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移民署102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至54分許1 至6 號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右手攙扶陳英奎,左手持球棒進入移民署之櫃台前座位區坐下,被告將球棒夾在兩腿之間,隨即有移民署男性工作人員上前關心,嗣後承辦人關美娟有站立在陳英奎前方或坐在陳英奎旁短暫交談後離去之情形,此段期間先後有移民署男性工作人員2 位至3 位、1 位志工在場關心,被告並無手持球棒揮動講話或向上開移民署工作人員揮舞球棒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佐(院二卷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手持球棒揮動講話或向上開在場之移民署工作人員及證人關美娟揮舞球棒之脅迫行為。
(四)另證人蔡嵷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2 年12月9 日躲到後花園,當天沒有接觸故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78頁);
證人高志朋於偵訊中證述其102 年12月9 日當天不在等語(偵卷第86頁);
證人吳英煌於偵訊中證述,102 年12月9 日那天應該不是我輪值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均無法證述關於102 年12月9 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請求對證人關美娟測謊鑑定、調閱證人關美娟之重大傷病卡、傳訊當天在場之志工、陳英奎等人(院二卷第151、166 頁、院三卷第27至28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對證人關美娟測謊鑑定、調閱重大傷病卡及傳訊在場志工及陳英奎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本院決定在104年12月18日審結本案之理由:
一、本案自103 年10月27日收案,於103 年12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分別於104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20日、3 月25日、4 月29日、5 月27日進行審理,勘驗移民署現場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共計2 個檔案)、102 年12月6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02 年12月9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共計2 個檔案),及傳喚證人蔡嵷僩、龔秀珍、關美娟、吳英煌、蔡旭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並於103 年5 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告知下次庭期為103 年6 月24日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然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48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經確定在案。
二、因此,本院定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當日上午9 時30分開庭前,以電話告知承辦書記官:因睫毛倒插昨日(即9 月22日)至進明眼科診所開刀,無法視物,無法到庭,並於同年10月2 日具狀載明「左眼因患眼疾於104 年9 月22日在進明眼科診所開刀,術後因細菌感染有失明之虞,故需赴台北進一步治療」,並檢附進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供參,本院慮及被告之眼睛因開刀需時間療養,故給予較長之療養時間,改定104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合法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院三卷第131 頁)。
承辦股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庭期前,未接獲被告任何請假電話,亦未接獲被告任何書狀,故於104 年11月11日該次庭期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定同年11月25日宣判,惟嗣後承辦股收到被告於同年11月9 日具狀載明「請求104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開庭延期進行。
聲請人於9日凌晨突然上吐下瀉,體溫高達40度,疑似遭蚊蟲叮咬得登革熱,無法出庭,已赴台北治療,嗣病癒返高,會向書記官報告」等語,故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同時定104 年12月4 日、同年月18日下午之庭期進行調查(提示)證據及辯論程序,並請書記官以電話告知被告,請被告補提關於104 年11月11日之相關就診資料,然被告於電話中回覆,其看的是密醫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院四卷第1 頁),迄今,被告仍未提供該次就診資料或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同年月18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使訴訟程序流暢,不中斷被告陳述,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委請轉譯人員登打,並於訴訟程序進行前,徵得被告同意(院四卷第5 、37頁),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給予被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時間,且於調查(提示)每項證據時,均經被告詳細閱覽後,被告始逐一答辯、說明,被告陳述時條理分明,語調清晰。
又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審理程序中詢問被告:因原定104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續行審判程序,唯恐原定時間不夠被告時間表達,為予被告充分時間表達,是否同意改於104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續行本案之證據提示?被告答覆「可以」,本院繼續詢問被告:如本案於104 年12月18日上午結束,則當日下午排定之104 年訴字第362 號誣告案件準備程序則提早接續進行,有無意見?被告亦回覆「可以」,換言之,被告於該次庭期,即知本案將於104 年12月18日審理終結。
然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之審判程序提示證據調查完畢後,當庭表示今日因頭昏發燒本欲請假,希望到此結束今日審理程序,以利被告就醫,及希望看到筆錄後再做答辯等語,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要看筆錄記載聲請調查那些證據?被告回覆「對」,並在本院詢問有無最後陳述時答覆:「…,所以我今天聲請調查的證據,跟本案有罪無罪有因果關係,請鈞院依法調查,才不會造成冤案。
我會在今天的筆錄整理完成以後再提出答辯狀,所以本案不宜現在結案,應等收到我的答辯狀後再判決。」
等語(院四卷第73頁)。
四、綜合上情,本院審酌上開準備、審判程序,共計定11個庭期(不含審查庭),勘驗5 個錄影(錄音)檔案,傳喚5 位在場證人交互詰問,不含本次庭期(即12月18日)之開庭時間,本案之前之開庭時間共計18小時又14分鐘,審理筆錄(不含本次庭期)部分加總共計167 頁,且歷次庭期均給予被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時間,並詳實記載於筆錄,而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同年月18日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各項證據及證人證述筆錄,均每頁詳細閱覽,並逐一答辯,況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同年月18日言詞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於之前之訴訟程序中言詞或書狀提出,並無新意,本院認事證明確,已無調查必要,已如前述,故本院決定於104 年12月18日之審判程序審結本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102 年12月6 日移民署現場手機拍攝蒐證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王朝安:你們要送請鑑定,如果今天專家鑑定不是一個人簽的字,我們是偽造文書罪,我們敢嗎?對不對?他非要跟人
家見面、非要跟人家聯絡,人家就恨死他們了。人家恨
不得拿刀捅你一刀,人家對你們恨成這個程度,你還要
跟人家理論,這不是強人所難嗎?那我今天帶我的證件
都齊全了,他們還是不辦理,而且這個承辦人員講過,
找督察也沒有用、找主任也沒有用,我這個承辦人的權
力最大,我不給你過就是不給你過,他罵我:你是什麼
東西?你有偽造文書,你已經是過氣人物,他說他都沒
講,他現在都不承認,但是今天我是公務員退休的,我
不會妨害公務,我今天在門口打她,我己經在派出所備
案,我今天一定要打她,誰來攔,我就打誰,警察要攔
的話,我照樣打警察,我是特戰隊出來的,我現在可以
給妳看看(秀手臂肌肉給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龔秀
珍秘書看),每天舉1 萬磅,像你(視察陳南翰)這樣
的我3 分鐘就把你擺平。那秀珍你看看這個事情怎麼辦
?
龔秀珍:你們決定...這個案子(內容不清楚)。
陳南翰:因為我們是...因為他筆跡跟上次是不一樣的,而且都還沒有聯繫到陳英奎先生,那我們只是要跟他通個電話
,讓他確定說這次您…。
王朝安:陳先生是被關小姐在電話裡面講一些有的沒的,氣得心臟病發作,現在每家醫院都不收。
龔秀珍:那他現在電話可以通嗎?
王朝安:他現在不要跟他們聯絡、不要跟他們見面,他現在恨死你們了,以前我們申請都沒有這樣子,我已經申請過這
已經是第四次了,以前都沒有,這個關小姐是故意刁民
,公務員要苦民所苦、要便民、要愛民,他現在是故意
刁難,他講過什麼?他說找督察、找主任都沒有用,他
說今天我承辦人不給你過、就不給你過,他居然講這種
話,那你這個督察白當啦!
龔秀真:王先生,可不可以聽我講一下?你也是好心要幫他。
王朝安:ㄟ,他太太現在要來看她先生最後一面,他們這邊卡到。
龔秀珍:那他現在也是希望順利解決。
王朝安:人家不願意跟你聯絡、不願意跟你見面。
你非要強人所難,他說他要問同不同意他太太進來,人家把身份證都
交出來了,如果他不同意他太太進來,人家會把身份證
…。
陳南翰:這我看過了啦,那我只是很簡單的是要…。
王朝安:人家現在不想跟你們聯絡、不想給你們見面。
陳南翰:那你跟我們講他在什麼地方?他如果在台北,我們可以請台北的同仁過去找他,給他簽個名而已。
王朝安:他對你們移民署已經恨之入骨。
陳南翰:恨之入骨,對對對你都講過了,我都知道。
王朝安:你們不要再找人去打擾他,他已經…。
陳南翰:因為今天我們是審核單位。
王朝安:審核單位,你們可以去送請鑑定單位去鑑定,鑑定是偽造文書把我們移送法院。
陳南翰:你這樣子忽略我們的職責所在,我們的職責就是要去…。
王朝安:我請問你,你去鑑定如果是他的簽名,那就是沒有問題,你們去鑑定嘛,你們為什麼不去鑑定呢?我們有鑑定
機關阿,你們都不是…。
陳南翰:我們沒有跟陳英奎先生做聯繫…。
王朝安:他已經不想跟你們聯絡,他已經被關小姐氣成現在…。
陳南翰:好,那我現在從你身上沒有辦法取得他的聯絡方式,我們再找其他管道跟他聯繫,從你身上是最快的。
王朝安:他沒有必要跟你聯絡,他現在手機關機。
陳南翰:他現在在那個醫院呢?
王朝安:他現在躺在家裡等死,那個醫院都不收。
陳南翰:他家在哪裡呢?
王朝安:我沒有義務告訴你,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我不能把他的住處告訴你,他告訴我不要把他住處、電話告訴你們,
他看到你們的人他會從床上起來捅你一刀。
陳南翰:那你要告訴我們他在什麼的地方。
王朝安:我有這個義務嗎?
陳南翰:那你都不願意…。
王朝安:那我們資料齊全嘛,你可以審查資料嘛,你…。
陳南翰:這是我們的權責阿。
王朝安:我們以前來3次齁都沒有這樣子,每次都很順利,經過入境3 次了,不是初次入境,今天是第4 次。
陳南翰:我們有跟王先生講過,就只是差那道程序而已。
王朝安:他是強人所難,人家不想跟他們聯絡。
陳南翰:今天是他太太要進來。
王朝安:我跟你講,法律上規定代理人就可以,我已經代理他辦3 次了,我又不是第1次。
龔秀珍:那這樣子會不會電話有困難…。
王朝安:不是我今天跟你講,我已經代理他辦過3 次了,這是第4 次,前面3 次人家為什麼沒有這樣子要求呢?那你們
第4 次就這樣子要求,人家就是不想跟你們見面,人家
被你們恨死了,他今天如果有三長兩短,他的兒子一定
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殺下去這個血案,你們的
主任、你們的督察你們都逃不了責任,我告訴你們,我
今天就在門口等她。
陳南翰:他不給我們他的聯絡方式…。
王朝安: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
陳南翰:好,那我們會自己去找管道找到陳先生本人。
王朝安:你家的事情(台語),但是你要給我等,要拖多久?陳南翰:我們已經跟您講了,從你身上的管道去找到他是最容易的。
王朝安:我問你,你要給我拖多久?
陳南翰:如果你願意配合會最快阿。
王朝安:不是我不願意配合,是當事人不想見你們,也不想給你們聯絡。
陳南翰:幫我聯繫一下,我們再跟他電話聯繫。
王朝安:我要尊重當事人的意見阿。
陳南翰:那你先跟他通電話嘛,那我們…。
王朝安: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
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我已經先把事情給你
講在前面,你們還沒有覺得問題的嚴重,到有一天你會
後悔(手指陳南翰),秀珍你看看,他們現在還是這個
樣子,非要堅持跟人家見面、跟人家聯絡,人家明明就
不要,那我以前已經辦過3 次,3 次都是我辦的阿,他
們前3 次也都沒要求要跟人家見面、要跟人家聯絡都沒
有阿,前3 次都沒有,為什麼第4 次你要這樣子呢?你
這不是前後辦事標準不同阿?
龔秀珍:因為他現在…。
王朝安:不是,你不要替他們講話,你是上級監督機關,他們今天這樣子做的話,違反當事人的意願,現在是個資,現
在我不能透露,因為現在個資法出來了,他已經告訴我
陳南翰:王先生,現在是他太太要進來台灣,你本來就有義務要他的資料給我們知道。為什麼我們一個承辦單位連他的
電話都打不通呢?
王朝安:人家的資料都很齊全,你還要審查什麼?
陳南翰:我沒有他的電話,我找不到他
王朝安:他不要跟你們聯絡,那你要給我拖多久?
龔秀珍:你要叫我們保護組的來聽,他這個真的很難處理,高專員:他都講的很清楚了,本人還沒有身份證之前就是歸我們管轄的。
陳南翰:我們還需要找到他本人…。
王朝安:不給他找到本人、不聯絡就不辦嗎?是不是?你們的意思是不是?
陳南翰:我們會盡量去找他。
王朝安:秀珍,來,他講沒有聯絡他本人,沒有看到他,他就不辦。
陳南翰:我沒有這樣講喔。
王朝安:ㄟ…。
陳南翰:沒關係,我有錄音,我沒有這樣講喔。
(陳南翰與高專員反覆告知我們都有錄音、錄影。)
王朝安:你剛剛就是這樣子講的,你說沒有跟他聯絡到、沒有見到他本人你們就不辦了
陳南翰:我說我們會盡快找到他,我沒有說就不辦。
王朝安:對,你沒有找到他你就不辦,是不是?
陳南翰:沒關係,我有錄音,我沒有講這句話啦。
王朝安:那你說盡快找到他,那你的意思我們反推,就是沒找到你就不辦就對了。
陳南翰:我需要王先生您的幫忙及配合。
王朝安:我今天要尊重當事人的意見,我要尊重他,他叫我不要告訴你們,他不想要跟你們見面。
陳南翰:你一個台配要申請太太進來台灣,我們移民署卻連電話都找不到他。
王朝安:我已經辦過3 次了,這是第4 次,前面3 次為什麼你們沒有這個要求?今天有這個要求,你們前後辦事標準不
同,我們的法律…。
陳南翰:我們移民署本來就有這個權責。
王朝安:對,你有權責我承認,但我這已經是第4 次了,他已經進來3 次,你們也有資料,你們前面3 次都沒有,你們
為什麼前後標準不同?前3 次都沒有這樣子?這一次你
們要這樣子?為什麼你們辦事標準不同?前後3 次標準
不同?你告訴我為什麼?你們辦事不是同一個法律嗎?
不是依法行政嗎?(反覆質疑辦事標準不同),人家現
在已經躺在床上,現在也不能打針了、也不能吃藥了、
不能開刀了、現在連話也不能講了,你還要跟人家聯絡
什麼?
陳南翰:我們可以請他提供跟配合都跟他講過了,那我們這邊會主動找陳先生。
王朝安:他要給我拖多久?要他太太來見她先生最後一面的機會都不給嗎?他現在已經病了連開刀、吃藥都沒有用,在
家裡等死。
龔秀珍:他現在可以講話嗎?
王朝安:講話…插管,講話有困難。
那我會撒謊嗎?我會騙你嗎?你今天這樣子,我就對你(秀珍)很不滿意阿,我會
去找江執行長,你這個當秘書的,你今天是他們上級監
督單位,他今天這樣子刁民,你們有督導的義務啊,那
你來到這邊站在他們的立場呢?
龔秀珍:那他現在方不方面講電話…。
王朝安:不方便,人家當事人也不願意,我也不能違背人家的意思。
龔秀珍:那這個事情就僵在這裡
王朝安:以前3次為什麼都沒有,為什麼這一次要這樣子?龔秀珍:因為他們一直都沒有當事人…。
王朝安:前面3 次都沒有這樣子,只有這一次,初一、十五不一樣他們是月亮嗎?我們的法律有修正嗎?前面3 次為什
麼我都辦下來了呢?這一次他要跟人家聯絡、要跟人家
見面、要詢問人家,為什麼?辦事的標準不同。秀珍你
查一下電腦,你叫他們查查,是不是已經第4 次了?他
已經入境3次了。
陳南翰:好,王先生,我現在跟你講為什麼不一樣,首先呢是這一次保證書的筆跡跟上次不一樣…。
王朝安:那是你講的,你不是筆跡專家,你沒有資格講這種話,這個筆跡鑑定專家他才可以講,說這兩個筆跡相同不相
同,你們都是爛咖,你們沒有資格講這種話,那是專家
講的話,你知道嗎?你就憑你的眼睛!
陳南翰:陳先生寫的陳情書,寫說他太太去馬公,就這件事我們要聯絡她先生做一個查證,那他是說杜小姐他聽到他們
那邊一起工作的婦女說你這樣會被警察抓走,那他在12
月1 號的時候就嚇得跑回大陸了。那她先生既然已經都
心臟病到台北就醫了,太太怎麼會一個就跑回大陸呢?
王朝安:他嚇得害怕阿,他家裡還有兩個孩子要照顧阿…。
陳南翰:對阿,所以你要配合我們阿。
王朝安:不是我配合你們,我問你,你現在回答我,前3 次你們都受理,你這一次為什麼不一樣?你們為什麼辦事有不
同的標準?
陳南翰:這我剛才已經回答過了
王朝安:你沒有回答我,你是實問虛答。
王朝安:秀珍你看看你們是上級單位,他們今天這樣子刁民,強人所難!
龔秀珍:我們也不是上級單位…。
王朝安:那你請江執行長來好不好,可不可以請他會議停止,請他過來,我是他的選民,我有資格請求他,他是代表行
政院,你來沒有用的話,就請你離開。我是請你來協調
,結果你幫他們講話,我今天告訴你,我今天就是在門
口等她,我就是要揍她,我已經向警察報案,我的擔保
金都準備好了,傷害罪最多3 個月,我的保釋金都已準
備好了(拿出一把鈔票),我今天就是要打她,你(陳
南翰)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對﹗因為
你和她穿一條褲子的。你準備人保護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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