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晋福(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證罪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罪
- 五、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自連家祿處取得系爭經銷證,並持該
- (一)被告張晋福係財根彩券行執行長;被告趙雅伶係張晋福之
- (二)又連家祿因向告訴人租用系爭經銷證後轉租予被告張晋福
- (三)關於告訴人將系爭經銷證出租予連家祿(簽訂甲契約),
- (四)次查,觀諸甲、乙契約格式一致,且除締約人與租金不同
- (五)又查,告訴人雖持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且高雄市
- (六)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如本案告訴人之社工葉玉仁及台彩
- (七)末按刑罰有其極限,在罪刑法定主義下,刑事法院僅能就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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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福
趙雅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洪文賓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64 、16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福、趙雅伶、洪文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晋福(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財根彩券行執行長;
被告趙雅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張晋福之前妻,且係財根彩券行之員工;
被告洪文賓係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通路營運暨服務處南區行銷專員(即業務代表)。
連家祿(本案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公益彩券投注站業者,前於民國98年3 月間勸使告訴人蔡旺進及其配偶、兒子等3 人,向台彩公司申請取得「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後(證號:00000000,下稱經銷證),自98年3 月至8 月間,借用告訴人及其配偶、兒子等3 人之經銷證批購彩券,供自己經營彩券行銷售,嗣因批購數量不高,獲取之利潤有限,適有欲取得一人頭公益彩券經銷證,以供其等大量批購彩券轉售牟利之被告洪文賓、張晋福及趙雅伶,連家祿遂與被告洪文賓、張晋福、趙雅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教育程度不高、識字有限、因器質性因素造成認知功能受損,而對其工作能力產生相當程度的不利影響,且對自己沒有能力賺錢感到憂慮,即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經被告洪文賓主導,由連家祿於98年10月15日,在連家祿所經營之彩券行內,隱暪公益彩券年度盈餘收入超過一定數額時,應負擔年度執行業務之綜合所得稅,及告訴人與其家屬身心障礙得請領補助之資格,可能遭社福機關取消等情,致告訴人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經銷證出租他人批購彩券銷售不至於產生所得稅金負擔,且不影響全家身心障礙之補助資格,而同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出租經銷證予連家祿,而與之簽立「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合作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契約載明該經銷證所銷售之彩券,因而衍生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均由蔡旺進負擔(甲契約第3-3 條款)。
連家祿取得告訴人名義之經銷證後,旋由被告洪文賓安排,於同日以每月1 萬元之價格(嗣於100 年2 月份漲為1萬5 千元),轉租予由被告趙雅伶代表出面與連家祿簽立大致同旨契約書( 下稱乙契約) 之被告張晋福,並交付告訴人之經銷證及印章,再由被告趙雅伶於每月將1 萬元(100 年2 月為1 萬5 千元),匯入連家祿屏東竹田郵局帳戶內,使連家祿取得自98年10月至100 年2 月間,每月2 千元(100年2 月為3 千元)之轉租差額利益。
後由被告張晋福親自持告訴人名義之經銷證批購、或由被告趙雅伶委由彩券行員工趙雅芳及江郁青、抑或由被告洪文賓、陳淑蓉以受託人身分,接續持之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批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益彩券銷售牟利。
嗣告訴人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繳納稅款通知書,發現其當年度名下公益彩券盈餘收入(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總收入額),高達337 萬9 千元,而連家祿及被告洪文賓、張晋福、趙雅伶等人卻未代告訴人繳納因執行該批購彩券業務之綜合所得稅,且連家祿獲取上開期間轉租差額之利益約3 萬餘元、實際領用人即被告張晋福、趙雅伶、洪文賓等人獲取批購銷售公益彩券之利益,因此逃避實際所得稅賦,反而致告訴人受高雄市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催繳本稅及罰鍰、乃至遭強制執行,告訴人始知受害。
因認被告張晋福、趙雅伶及洪文賓均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共同乘機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晋福、趙雅伶、洪文賓犯罪(下稱被告3 人),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341 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社工葉玉仁及台彩公司經理許漢章、證人連家祿、證人即被告張晋福經營之彩券行員工江郁青、證人陳淑蓉之證述、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96年4月3 日心理測驗衡鑑、100 年11月16日神經心理衡鑑)、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障)、台彩公司102 年4 月1日函附告訴人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商申請書、告訴人之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證號:00000000,下稱系爭經銷證)、前揭甲、乙契約、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自連家祿處取得系爭經銷證,並持該經銷證向銀行批購彩券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當初是洪文賓居中介紹有一張公益彩券經銷證要出租,張晋福乃指派趙雅伶草擬契約去接洽,趙雅伶往赴簽約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伊三人均不知告訴人之身心狀況,亦不知連家祿與告訴人簽約取得系爭經銷證之交涉過程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一)被告張晋福係財根彩券行執行長;被告趙雅伶係張晋福之前妻,且係財根彩券行之員工;
被告洪文賓係台彩公司業務代表;
連家祿係台彩公司之公益彩券投注站業者,前於98年3 月間曾勸使告訴人及其配偶、兒子三人,向台彩公司申請取得系爭經銷證後,自98年3 月至8 月間,借用告訴人等三人之經銷證批購彩券,供自己經營彩券行銷售。
嗣因批購數量不高,獲取之利潤有限,連家祿乃向告訴人之外甥張守德提議,將系爭經銷證轉租出去,經告訴人同意後,連家祿乃將系爭經銷證出租之訊息告知被告洪文賓,被告洪文賓則居中介紹被告張晋福承租系爭經銷證,被告張晋福便於98年10月15日推其員工即被告趙雅伶出面與連家祿簽立乙契約,由連家祿轉租系爭經銷證,約定每月租金1 萬元(嗣100 年2 月份漲為1 萬5 千元),被告張晋福即取得以系爭經銷證批購彩券之權利;
被告趙雅伶離去後,於同日稍後告訴人始前往連家祿經營之彩券行,連家祿乃與告訴人補行簽訂甲契約,約定告訴人出租系爭經銷證之每月租金為8 千元,契約載明該經銷證所銷售之彩券,因而衍生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均由告訴人負擔(第3-3條),連家祿即取得每月2 千元差額之轉租利益。
此後,被告趙雅伶於每月將1 萬元(100 年2 月為1 萬5 千元),匯入連家祿之屏東竹田郵局帳戶內,連家祿將款項扣除轉租差額利益(自98年10月至100 年2 月間,為每月2 千元,100 年2 月為3 千元)後,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張守德郵局帳戶內,再由張守德領取現金轉交予告訴人;
上開甲、乙契約成立後,被告張晋福便親自持以批購、或由被告趙雅伶委其彩券行員工趙雅芳、江郁青,或由被告洪文賓、陳淑蓉以受託人身分,接續持用系爭經銷證批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益彩券。
嗣告訴人接獲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繳納稅款通知書,發現其當年度名下公益彩券盈餘收入(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總收入額),高達337萬9 千元,致受高雄市國稅局催繳本稅、罰鍰暨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告訴人即於100 年2 月16日放棄所取得彩券經銷商之資格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65至67頁、前案審理卷二第101 至106 頁、前他卷第47至48、134 至135 、196 至198 頁),且與告訴人、證人連家祿之證述相符(前他卷第3 至4 頁、前案審理卷一第20頁、前案審理卷二第22至32頁、本院卷一第110 至128 頁),並有系爭經銷證、告訴人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彩券經銷商申請書、經銷商合約書、經銷商自願放棄證明書各1 份、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91份、匯款單15張、甲、乙契約書各1 份(前他卷第5 至9 、52至97、136 至138 、140 至144 、165 頁、前案審理卷二第189 至193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連家祿因向告訴人租用系爭經銷證後轉租予被告張晋福使用乙事,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審理後,認連家祿以隱暪公益彩券年度盈餘收入超過一定數額時,應負擔年度執行業務之綜合所得稅,及告訴人與其家屬身心障礙得請領補助之資格,可能遭社福機關取消等情,致告訴人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系爭經銷證,核連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乃撤銷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改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卷宗標目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關於告訴人將系爭經銷證出租予連家祿(簽訂甲契約),另由被告洪文賓居間介紹連家祿轉租系爭經銷證予由被告趙雅伶代表出面簽約之被告張晋福(簽訂乙契約)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偵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識字不多,連家祿隱暪契約內部分的事實,簽約前我不知道有稅金的問題,如果知道有稅金的話就不會簽,簽約時真的沒看清楚契約內容,也沒有限制連家祿使用額度,連家祿有按月給我租金,後來稅單來了,知道我要繳納稅金之後才停;
我們家4 個人,我太太每月補助4 千元,我與兒子、孫子是輕度,每月共9 千元,一家四口每月補助1 萬3 千元,國稅局發稅單後補助就被取消,但此案發生後,國稅局跟執行署都有發公文下來,說我稅金不用負責了,補助的部分,社工有幫我處理,已經恢復補助,我不認識被告3 人,到法院開庭才看到,連家祿也沒有跟我說他租經銷證要如何使用等語(前他卷第3 頁、前偵卷第23頁、前案審理卷一第22至28頁、第282 至283 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116 頁);
證人即居間連繫告訴人與連家祿及轉交租金予告訴人之張守德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舅舅,因為告訴人不識字,所以我幫他寫經銷商申請書,當初是連家祿主動向我提及要向告訴人租用台彩經銷證的事,我再跟告訴人講,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與連家祿簽約,連家祿未曾提過出租系爭經銷證日後可能需要負擔稅金,也沒說過殘障補助可能取消的事,當初有跟告訴人說無限量使用每月有8 千元,如果有限量使用的話,就看賣多少抽多少之詞(前偵卷第14-15 頁、前案審理卷一第35至38頁、前案審理卷二第17至18頁);
證人連家祿於前案偵審中供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就有跟告訴人租用系爭經銷證,但當時賺得很少,所以98年9 月底張守德(即告訴人的外甥)問我說可否賺更多,我就建議他可出租告訴人之系爭經銷證,於是我將出租系爭經銷證的事情告知洪文賓,請他放消息出去,之後趙雅伶就來找我,她說聽說我朋友有一張牌要租,一開始電話中有大概連絡到,電話中她說她有意願,當下講完我把聽到的馬上打電話告訴張守德,就看張守德要不要,這中間大概幾天的時間,然後就說要約來簽約,簽約當天趙雅伶、告訴人兩人沒有同時在場,契約書是趙雅伶給我的,簽約時告訴人不在,我跟趙雅伶簽完約之後(約定租金每月1 萬元),把告訴人的經銷證跟印章交給趙雅伶,趙雅伶離開後,告訴人才來,所以我就拿趙雅伶多給我的一份空白契約書與告訴人簽約,約定租金每月8 千元,匯到張守德的帳戶,再由張守德轉交予告訴人,所以我中間賺2 千元,告訴人實拿8 千元,我跟趙雅伶簽約時,洪文賓好像沒有在場等語(前他卷第29、163頁、前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一第119、121至122、127至12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雅伶於偵審中證稱:當初是洪文賓向我及張晋福說他那邊有張經銷證可供我們使用,張晋福叫我幫他去跟連家祿簽約,於98年10月15日簽約時張晋福不在場,當天是洪文賓帶我過去連家祿那邊,我事先準備兩份空白合約書過去簽約,當我去簽約時,因沒看過連家祿及告訴人,一開始還以為連家祿就是「蔡旺進」,連家祿簽名下去才知道他不是「蔡旺進」;
但我還是以每月1 萬元之價格,與連家祿簽立該合約書,系爭經銷證及印章是交給洪文賓,(後改稱)我只有拿到印章,沒有拿到經銷證等語(偵一卷第27頁、審易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1、133至134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賓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連家祿叫我去問問看有無其他人需要承租系爭經銷證,他生意沒有那麼好,沒辦法領那麼多,當時張晋福也有說他缺一張公益彩券經銷證,我就跟張晋福說連家祿那邊有,請他們自己去聯絡,我都是聯絡張晋福,當時張晋福指派趙雅伶去簽約,我就帶趙雅伶去跟連家祿簽約,我只是帶她去,不便介入整個過程,所以我到了就先走,簽約內容我不清楚,過程也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前案審理卷一第88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
從前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趙雅伶、洪文賓雖就簽約時被告洪文賓是否在場、有無收受告訴人之印章或系爭經銷證乙節稍有出入,惟就本案經過乃連家祿單方透過張守德與告訴人接洽,嗣由連家祿透過被告洪文賓將出租系爭經銷證的消息轉予被告張晋福知悉,被告張晋福再指派被告趙雅伶與連家祿簽約,整個簽約過程中僅連家祿親自接觸過告訴人,告訴人於提告前並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3人,是被告3人於本案偵辦前連告訴人本人都沒見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3 人曾與張守德聯繫,上揭相關證人之證述中並無任何一句證詞指向連家祿與被告3 人有共同謀議,乘機利用告訴人可能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詐騙其出租系爭經銷證供被告3 人使用,又系爭經銷證上並未標示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類別係身體或智能障礙(前他卷第152 頁),於簽約當時被告3 人亦無從得知告訴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是檢察官起訴所憑最主要之證據(告訴人、連家祿之證詞)已無從證明被告3 人知悉告訴人身心狀態,並與連家祿有共同乘機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次查,觀諸甲、乙契約格式一致,且除締約人與租金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就此,連家祿證稱甲契約係以被告趙雅伶帶來的空白契約拷貝(本院卷一第122 、126 頁),被告趙雅伶亦坦認乙契約空白契約條款係其自行以電腦編輯完成(前案審理卷一第102 至103 頁),因甲、乙契約均未約明租用系爭經銷證期間可批購彩券之數量,且甲、乙契約條款第3-3 條均約定:「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收入衍生之營業稅及所得稅概由甲方負責」,載明該經銷證所銷售之彩券,因而衍生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均由告訴人負擔,而告訴人出租系爭經銷證每月可得利益即租金僅8 千元,相較於被告3 人於98年間以系爭經銷證大量批購彩券如附表二所示,致告訴人當年度名下公益彩券盈餘收入(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總收入額)高達337 萬9 千元,衍生告訴人應繳納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達34萬1 千元(蒞卷二第105 頁),告訴人所獲利益金額及所負應納稅額顯不相當,是依上開契約條款而論,對系爭經銷證之名義人即告訴人固屬顯失公平。
然而,證人即曾透過被告洪文賓取得系爭經銷證批購彩券之經銷業者黃鳳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以前同業間彼此借調彩券來販賣很平常,我如果有缺刮刮樂,也會向同業調貨,但之後規定說不行了,且租借經銷證的事情,我也有聽說過,甚至還有一種「鐵牌」,亦即經銷證可以給對方無限制地領用彩券來賣,這樣稅金應該會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證人即台彩公司業務代表張巧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業務代表期間,也有聽說過把經銷證租借予他人使用的情況,有些是以租用期間收租金,有些是以領取彩券之數量來抽成,早期有聽說過把經銷證賣斷給別人,別人就可以無限領取彩券,但通常買斷的人要繳稅金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
是台彩公司經銷證背面雖已明確標示「不得出租」字樣(前他卷第152 頁),但彩券經銷市場上仍存在如同本案違規租用經銷證之情形;
輔以證人張守德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出借(按:實為出租)系爭經銷證,我有與告訴人談論過此事,是告訴人自己同意,我有跟他說無限量的話是8 千元,有限量的話就看賣多少抽多少等語(前蒞卷二第25頁),以及證人連家祿於前案供稱:98年3 月間蔡旺進的經銷證是我在使用,這5 個月批購金額約3 、40萬元左右,當初約定每半年付款給張守德,每本佣金約80元,我總共給張守德約2 千元,這筆佣金包含我向張守德拿的3 張經銷證,包含蔡旺進及其太太、兒子,98年9 月起張守德表示為何批購金額那麼少,看我有無其他管道可以賺更多錢,我建議張守德可將經銷證出租等語(前偵他卷第251 至252 頁),與證人張守德前揭證詞相符;
據上事證可知出借或出租公益彩券經銷證之利益,如係有限制批購量者,乃以批購數量依約定比例抽成,利潤不固定,倘係無限制批購量者(即前稱之「鐵牌」)則可獲取固定利潤,且通常情況下利潤較前者高。
準此以觀,被告張晋福於本院供稱:一般出租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有限制批購量之租金會比無限制批購量(即租用「鐵牌」)之租金便宜,我租用系爭經銷證就是租「鐵牌」的意思,所以才會約定租金每月1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核與前述違法出租、出借公益彩券之市場行情無違,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賓針對其居間介紹被告張晋福租用系爭經銷證乙節亦證稱:我告訴張晋福,連家祿那裡有證,每張批購彩券的量沒有上限,他們(指張晋福、趙雅伶)會借用應是稅金上的考量等語(他卷第16頁),足認被告3 人主觀上均認知乙契約之乙方所取得以系爭經銷證無限量批購彩券之權利即違法租用經銷證市場所稱之「鐵牌」無訛。
又批購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販售之批售折扣收入(即所謂佣金收入),係計入該經銷證名義人之個人綜合所得(屬執行業務所得),如超過當年度免稅額時,即須繳納綜合所得稅,此有公益彩券之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綜合所得稅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稽(前偵卷第5 頁),而從上開證人黃鳳祥、張巧欣之證述可知,租賃經銷證之當事人通常會顧慮到批購彩券名義人可能產生之稅捐問題,依告訴人於前案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屬輕度身心障礙每月可領取4 千5 百元補助等語(前案審理卷一第283 頁),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明知告訴人全家總共領取1 萬3 千元之補助,是被告張晋福主觀認為以高於有限制領用數量經銷證之租金行情向告訴人租用經銷證後,無限制領取彩券販售,縱使造成告訴人個人補助取消,其所給付之租金仍足以彌補告訴人之補助損失,相較於補助金額甚至還給付更多(原約定每月租金1 萬元,嗣於100 年2 月份租金調漲為1 萬5 千元,見偵一卷第61頁背面、前他卷第165 頁),且被告張晋福供稱被告洪文賓表示告訴人名下無財產(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其認知告訴人個人沒有財產,縱遭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國家亦無從執行,故被告張晋福、趙雅伶自有經濟上動機以乙契約第3-3 條約明「該經銷證所銷售之彩券,因而衍生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均由告訴人負擔」(前他卷第5 至7 頁),且其等既係以較高之代價租用「鐵牌」,主觀上即有認定告訴人如同意接受上開條件出租系爭經銷證應已合理考量自身利弊得失之高度可能;
從事後角度來看,契約條款雖顯失公平,然民事契約本乃當事人權衡利益下之產物,就告訴人而言,從其與連家祿簽立甲契約時,尚刻意指定其外甥張守德之郵局帳戶作為租金轉帳帳戶,再由張守德給付現金予告訴人觀之(前他卷第5 至7 、165 頁、前案審理卷一第41頁),足見告訴人猶知收租要拿現金,以免稅捐稽徵機關查知其所得,告訴人對稅務問題顯非完全無知,考量其原將經銷證租予連家祿使用時對其稅賦並無何影響,是告訴人主觀上自有可能以為透過連家祿轉租系爭經銷證時,應不至於產生稅賦上之問題,殊不知其經銷證竟租予素未謀面、實際上經營13家彩券行、具有大量批購彩券能力之被告張晋福(前他卷第134 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期間尚有被告洪文賓向被告張晋福借用系爭經銷證批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彩券供其他彩券經銷商販售(此節業經證人黃鳳祥、郭昭岑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至30、54頁),始造成告訴人遭國稅局課稅及補助取消之不利結果;
然履行契約發生之不公平結果,民法上自有調整與處理之機制,本案至多僅能認為告訴人與連家祿間、被告張晋福與連家祿間對於使用系爭經銷證批購彩券數量、衍生所得稅應由何人負擔及可能影響告訴人津貼補助範圍等節存有認知不一致的問題,而市場上既存有公益彩券業者租(借)用經銷證分散批購彩券數量以逃避承租(借用)人個人綜合所得稅賦負擔之違規情形,並將此稅賦之不利益歸由出租(借)經銷證之名義人自行承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知悉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而與連家祿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下,因被告3 人未與告訴人見面接洽,而係在被告洪文賓介紹下,由被告張晋福指派被告趙雅伶與連家祿簽訂乙契約,透過連家祿取得使用系爭經銷證權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至多僅能認為本件締約過程產生民法第88、89條之表意錯誤、傳達錯誤之瑕疵,尚無從以事後契約履行發生不公平之結果,逕而推論被告3 人有何與連家祿共同乘機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五)又查,告訴人雖持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報告雖認「告訴人認知功能:…其注意力和語文學習能力呈現受損、社會/ 職業功能:雖日常生活功能上可自理,但無法準備食物和清洗衣物,無法處理較複雜事物、告訴人認知功能受中風器質性因素影響而有退步的現象」等情,有該手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在卷可佐(前他卷第8 、235 至237 頁);
然告訴人於98年簽訂甲契約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告訴人目前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病,從長期病程觀之,告訴人過去成績好,因家中經濟問題而未升學,但工作常因薪水高低而換工作,足見其智能尚可。
以告訴人的學歷及過去最高工作成就所推估的智商有明顯的差距,顯示告訴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有退化之情形。
對於案發經過,告訴人為了每月8 千元的代價,自願當人頭,於事後因稅務問題請求社工協助處理,表示其有辨識能力了解簽字可以帶來經濟收益。
事後對於相關稅務問題相當氣憤,表示對方未主動告知。
依告訴人可自行就醫,且事後會自行尋求協助,並主動提告,表示告訴人應有能力了解當人頭可能有的風險,有能力為自己權益辯護。
鑑定人綜合判定,告訴人過去雖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行為期間亦無明顯精神症狀出現,其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所減低」,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至81頁),故告訴人是否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因而陷於錯誤出租系爭經銷證,亦存有合理懷疑。
(六)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如本案告訴人之社工葉玉仁及台彩公司經理許漢章、證人江郁青之證述、台彩公司102 年4月1 日函附告訴人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商申請書、系爭經銷證、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共同乘機詐欺之故意,自無庸為冗贅之論述。
(七)末按刑罰有其極限,在罪刑法定主義下,刑事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該當時予以論罪科刑,無從恣意劃定刑法適用範圍。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共同乘機詐欺犯行,其等取得系爭經銷證之使用利益後,大量批購彩券再販賣之結果,行為雖屬可議,然刑法只是最低程度理性行為人之標準,沒有刑事責任不代表可以豁免稅捐行政法、民法或勞動法上之責任,其等行為有無利用人頭規避稅捐、違反台彩公司彩券經銷契約及業務代表行為規範,均應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使其等負起應負之責任,刑事法院尚無置喙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3人係與連家祿共同利用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而取得告訴人之系爭經銷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乘機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即均應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一:本件卷證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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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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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51 號 │本院卷一│正本2宗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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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2 年│他卷 │正本1宗 │
│ │度他字第72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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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3 年│偵一卷 │正本1宗 │
│ │度偵字第13364號) │ │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蒞庭卷宗( │蒞卷二 │影本1宗 │
│ │101 年度蒞字第2245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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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13 號卷 │前案審理│正本2宗 │
│ │ │卷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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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0 年│前他卷 │正本1宗 │
│ │度他字第580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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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1 年│前偵卷 │正本1宗 │
│ │度偵字第1233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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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5至7為前案102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卷宗之一部。 │
└────────────────────────────────────┘
附表二:蔡旺進名義經銷證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明細┌──┬────┬────┬──┬──────────┐
│編號│受 託 人│批購日期│本數│備註(出處:100年度 │
│ │ │民國下同│ │他字第580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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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洪文賓 │98.12.02│ 13 │(83頁上) │
│ │ ├────┼──┼──────────┤
│ │ │98.12.03│ 18 │(83頁下) │
│ │ ├────┼──┼──────────┤
│ │ │98.12.03│ 25 │(84頁上) │
│ │ ├────┼──┼──────────┤
│ │ │98.12.04│ 25 │(84頁下) │
│ │ ├────┼──┼──────────┤
│ │ │98.12.03│ 06 │(85頁上) │
│ │ ├────┼──┼──────────┤
│ │ │98.12.04│ 06 │(85頁下) │
│ │ ├────┼──┼──────────┤
│ │ │98.12.07│ 09 │(86頁下) │
│ │ ├────┼──┼──────────┤
│ │ │98.12.07│ 23 │(87頁上) │
│ │ ├────┼──┼──────────┤
│ │ │98.12.07│ 14 │(87頁下) │
│ │ ├────┼──┼──────────┤
│ │ │98.12.08│ 13 │(88頁上) │
│ │ ├────┼──┼──────────┤
│ │ │98.12.08│ 25 │(88頁下) │
│ │ ├────┼──┼──────────┤
│ │ │98.12.09│ 15 │(89頁上) │
│ │ ├────┼──┼──────────┤
│ │ │98.12.09│ 12 │(89頁下) │
│ │ ├────┼──┼──────────┤
│ │ │98.12.14│ 30 │(90頁上) │
│ │ ├────┼──┼──────────┤
│ │ │98.12.16│ 12 │(90頁下) │
│ │ ├────┼──┼──────────┤
│ │ │98.12.17│ 52 │(91頁上) │
│ │ ├────┼──┼──────────┤
│ │ │98.12.18│ 25 │(91頁下) │
│ │ ├────┼──┼──────────┤
│ │ │98.12.15│ 08 │(92頁上) │
│ │ ├────┼──┼──────────┤
│ │ │98.12.22│ 25 │(92頁下) │
│ │ ├────┼──┼──────────┤
│ │ │98.12.23│ 10 │(93頁上) │
│ │ ├────┼──┼──────────┤
│ │ │98.12.17│ 08 │(93頁下) │
│ │ ├────┼──┼──────────┤
│ │ │98.12.22│ 28 │(94頁上) │
│ │ ├────┼──┼──────────┤
│ │ │98.12.28│ 19 │(94頁下) │
│ │ ├────┼──┼──────────┤
│ │ │98.12.28│ 01 │(95頁下) │
│ │ ├────┼──┼──────────┤
│ │ │98.12.29│ 25 │(96頁上) │
│ │ ├────┼──┼──────────┤
│ │ │98.12.29│ 26 │(96頁下) │
│ │ ├────┼──┼──────────┤
│ │ │98.12.30│ 03 │(97頁上) │
├──┴────┴────┴──┴──────────┤
│合計: 476本 │
├──┬────┬────┬──┬──────────┤
│ 二 │ 張晋福 │98.11.16│ 02 │(59頁下) │
│ │ ├────┼──┼──────────┤
│ │ │98.12.15│ 04 │(63頁上) │
│ │ ├────┼──┼──────────┤
│ │ │98.12.01│ 04 │(68頁上) │
│ │ ├────┼──┼──────────┤
│ │ │98.12.31│400 │(69頁上) │
│ │ ├────┼──┼──────────┤
│ │ │99.03.01│ 04 │(70頁上) │
│ │ ├────┼──┼──────────┤
│ │ │99.03.15│ 04 │(71頁下) │
│ │ ├────┼──┼──────────┤
│ │ │99.07.05│ 04 │(75頁上) │
│ │ ├────┼──┼──────────┤
│ │ │99.10.01│ 03 │(77頁上) │
├──┴────┴────┴──┴──────────┤
│合計: 425本 │
├──┬────┬────┬──┬──────────┤
│ 三 │ 趙雅芳 │98.10.28│ 12 │(52頁上) │
│ │(趙雅伶├────┼──┼──────────┤
│ │) │98.10.29│ 05 │(52頁下) │
│ │ ├────┼──┼──────────┤
│ │ │98.11.02│ 17 │(53頁上) │
│ │ ├────┼──┼──────────┤
│ │ │98.11.02│100 │(53頁下) │
│ │ ├────┼──┼──────────┤
│ │ │98.11.03│ 08 │(54頁上) │
│ │ ├────┼──┼──────────┤
│ │ │98.11.06│ 33 │(54頁下) │
│ │ ├────┼──┼──────────┤
│ │ │98.11.09│ 24 │(55頁上) │
│ │ ├────┼──┼──────────┤
│ │ │98.11.09│ 50 │(55頁下) │
│ │ ├────┼──┼──────────┤
│ │ │98.11.10│ 12 │(56頁上) │
│ │ ├────┼──┼──────────┤
│ │ │98.11.09│ 76 │(56頁下) │
│ │ ├────┼──┼──────────┤
│ │ │98.11.11│ 22 │(57頁上) │
│ │ ├────┼──┼──────────┤
│ │ │98.11.12│ 35 │(57頁下) │
│ │ ├────┼──┼──────────┤
│ │ │98.11.12│ 50 │(58頁上) │
│ │ ├────┼──┼──────────┤
│ │ │98.11.12│ 30 │(58頁下) │
│ │ ├────┼──┼──────────┤
│ │ │98.11.13│ 33 │(59頁上) │
│ │ ├────┼──┼──────────┤
│ │ │98.10.28│ 38 │(80頁下) │
├──┴────┴────┴──┴──────────┤
│合計: 545本 │
├──┬────┬────┬──┬──────────┤
│ 四 │ 江郁青 │98.12.02│ 09 │(60頁下) │
│ │ ├────┼──┼──────────┤
│ │ │98.12.04│ 50 │(61頁上) │
│ │ ├────┼──┼──────────┤
│ │ │98.12.11│ 90 │(61頁下) │
│ │ ├────┼──┼──────────┤
│ │ │98.12.11│ 41 │(62頁上) │
│ │ ├────┼──┼──────────┤
│ │ │98.12.18│ 41 │(62頁下) │
│ │ ├────┼──┼──────────┤
│ │ │98.12.18│ 50 │(63頁下) │
│ │ ├────┼──┼──────────┤
│ │ │98.12.25│142 │(64頁上) │
│ │ ├────┼──┼──────────┤
│ │ │98.12.25│ 03 │(64頁下) │
│ │ ├────┼──┼──────────┤
│ │ │98.11.23│ 25 │(65頁上) │
│ │ ├────┼──┼──────────┤
│ │ │98.11.24│ 34 │(65頁下) │
│ │ ├────┼──┼──────────┤
│ │ │98.11.27│ 50 │(66頁上) │
│ │ ├────┼──┼──────────┤
│ │ │98.11.27│ 47 │(66頁下) │
│ │ ├────┼──┼──────────┤
│ │ │98.11.27│ 50 │(67頁上) │
│ │ ├────┼──┼──────────┤
│ │ │98.11.30│ 25 │(67頁下) │
│ │ ├────┼──┼──────────┤
│ │ │98.12.30│ 20 │(68頁下) │
│ │ ├────┼──┼──────────┤
│ │ │99.02.25│400 │(69頁下) │
│ │ ├────┼──┼──────────┤
│ │ │99.03.03│160 │(70頁下) │
│ │ ├────┼──┼──────────┤
│ │ │99.03.03│190 │(71頁上) │
│ │ ├────┼──┼──────────┤
│ │ │99.03.11│ 50 │(72頁上) │
│ │ ├────┼──┼──────────┤
│ │ │99.03.17│225 │(72頁下) │
│ │ ├────┼──┼──────────┤
│ │ │99.04.06│212 │(73頁上) │
│ │ ├────┼──┼──────────┤
│ │ │99.07.01│ 25 │(73頁下) │
│ │ ├────┼──┼──────────┤
│ │ │99.03.18│ 49 │(74頁上) │
│ │ ├────┼──┼──────────┤
│ │ │99.04.06│ 50 │(74頁下) │
│ │ ├────┼──┼──────────┤
│ │ │99.07.07│ 50 │(75頁下) │
│ │ ├────┼──┼──────────┤
│ │ │99.07.15│ 49 │(76頁上) │
│ │ ├────┼──┼──────────┤
│ │ │99.07.21│100 │(76頁下) │
│ │ ├────┼──┼──────────┤
│ │ │99.10.04│ 11 │(77頁下) │
│ │ ├────┼──┼──────────┤
│ │ │99.11.03│ 25 │(78頁上) │
│ │ ├────┼──┼──────────┤
│ │ │99.10.06│ 50 │(78頁下) │
│ │ ├────┼──┼──────────┤
│ │ │99.11.03│ 25 │(79頁上) │
│ │ ├────┼──┼──────────┤
│ │ │99.10.06│ 50 │(79頁下) │
│ │ ├────┼──┼──────────┤
│ │ │99.10.20│125 │(80頁上) │
│ │ ├────┼──┼──────────┤
│ │ │99.11.08│100 │(81頁上) │
│ │ ├────┼──┼──────────┤
│ │ │99.11.15│ 02 │(81頁下) │
│ │ ├────┼──┼──────────┤
│ │ │99.11.23│ 18 │(82頁上) │
│ │ ├────┼──┼──────────┤
│ │ │99.12.17│ 25 │(82頁下) │
│ │ ├────┼──┼──────────┤
│ │ │99.12.04│ 38 │(86頁上) │
│ │ ├────┼──┼──────────┤
│ │ │98.12.28│206 │(95頁上) │
├──┴────┴────┴──┴──────────┤
│合計: 291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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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陳淑蓉 │98.11.16│ 50 │(60頁上) │
├──┴────┴────┴──┴──────────┤
│以上一至五合計:4408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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