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易,85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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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04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張家豪前往陳佳君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鬆餅店(下稱上開鬆餅店)消費用餐。

而於當日下午2 時22分許前之某時許,因張家豪欲和任職於上開鬆餅店內並由陳佳君僱用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女性工讀生交朋友,故向陳佳君詢問有關該工讀生之個人資訊。

惟因陳佳君不予回應此事,張家豪即對陳佳君怒罵:你收錢一個嘴臉,之後一個嘴臉等語,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上開鬆餅店門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佳君,足以貶損陳佳君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起訴意旨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詳後述),陳佳君遂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張家豪又接續同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上開鬆餅店門口,對陳佳君拍桌怒罵:「幹你娘」等語數次(起訴意旨認張家豪此部份行為構成施強暴公然侮辱罪,應予更正,詳後述),足以貶損陳佳君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陳佳君咆哮表示「妳是怎麼做生意,妳在這裡,我隨時都找得到你」等語(張家豪〈起訴意旨誤載為張國豪,應予更正〉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佳君見狀遂大聲呼喊當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上開鬆餅店鄰近之處經營「德芳藥局」之父親陳俊豪。

而陳俊豪於聽到陳佳君喊救後,旋即趕赴陳佳君經營之鬆餅店瞭解。

詎張家豪接續同前公然侮辱陳佳君之犯意,另基於公然侮辱陳俊豪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上開鬆餅店門口,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俊豪、陳佳君,足以貶損陳俊豪及陳佳君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俊豪、陳佳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陳佳君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之部分,經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6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63 頁)。

查證人陳俊豪、陳佳君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證人陳俊豪、陳佳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本案證人陳俊豪、陳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被告抗辯該等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院二卷第163 頁)。

惟查:1.證人陳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該等陳述,又其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為開放式訊問後,再由其為始末連續陳述,此有證人陳佳君103 年3 月12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004號偵卷第17頁至19頁),被告復未證明證人陳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空言指摘,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陳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俊豪於偵查中就有關被告上開犯行部份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陳俊豪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述,並未經具結,自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

然如其具有同法第159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情形,即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本院審酌陳俊豪就此部份之證述,業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證述,並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且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經核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偵查中該等陳述非屬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核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104 年12月1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1至44頁;

院二卷第157 至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鬆餅店消費用餐,並在該處和告訴人陳俊豪、陳佳君發生口角及爭執之事實(參見院一卷第42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該店的工讀生自行要與我做朋友,並告知我她下班時間,我就自行結完帳後在店門口等她,陳佳君後來就在店門口以為我是色狼,並對我說「工讀生並沒有要與我做朋友」,就一直防範我,要我離開,我就跟陳佳君表達說我要離開,但因為我與那工讀生所要前往的方向是同一方向,所以我並不是要尾隨那工讀生,當時陳俊豪已經到現場,我也有對陳俊豪、陳佳君表明我不是主動追求工讀生,但陳俊豪都對我為言語上挑釁及辱罵字言,不過我沒有回罵陳俊豪,後來陳俊豪就不讓我走,並追出店門口與我扭打,導致我手臂擦傷、衣物破損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2頁背面)。

經查:

一、查告訴人陳佳君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上開鬆餅店,另告訴人陳俊豪則在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德芳藥局等節,此經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1 頁背面、第5 頁背面);

又關於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開鬆餅店消費用餐,並在該處和告訴人陳俊豪、陳佳君發生口角及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陳佳君之父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院二卷第157 頁、第161 至162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佳君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具結後證述:那天被告到我店裡用餐,他點完餐的時候,轉身過去我就開始注意這個人,因為他褲子掉下來沒有穿內褲,我覺得他是故意的,被告到二樓用餐,一個人在那邊,開始和工讀生聊天,搭訕工讀生,並問工讀生資料,這是我問工讀生,工讀生跟我說的,工讀生有跟我說她不想要認識被告,當工讀生上班結束後,工讀生馬上逃離現場,工讀生下班之後,被告就問我工讀生在那裡,我說她已經下班,她不想要認識你,被告就惱羞成怒罵我「幹你娘」,在我跟他說工讀生不想要認識你之前,被告就已經罵我了,那時候我不想理他,他說我收錢一個嘴臉,之後一個嘴臉,然後就直接罵我三字經,他就一直罵,我就不理他,之後店裡有人要點餐,我又跑到櫃台裡面點餐時,他就當著我的面前拍桌指著我,然後又罵一次,他說你在那裡,我隨時可以找到你,因為他指著我,我想說他可能攻擊我,我那時候懷孕4 個月,所以我才心生害怕,我才大叫我父親過來,我父親就在鬆餅店隔壁,中間隔了一間房屋而已,我父親趕到現場後,被告又當著我和我父親面前,指著我們兩個,又再罵我們兩個「幹你娘」,那時候被告有想要走,我父親就拉住他不讓他走,被告就說你在這裡我隨時都可以找到你,這店是公開的,我爸抓著他不讓他走,要叫警察,那天我是第一次和被告見面,我和他沒有仇恨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57 至160 頁)。

三、另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具結後證述:我的店在我女兒的鬆餅店隔壁,案發時因為被告在鬆餅店拍桌,他有攻擊的意思,那時候我女兒身懷六甲,我女兒叫我,我聽到我女兒呼喊我,就趕快跑到鬆餅店,我一到店內,被告就罵我和我女兒「幹你娘」,因為我怕被告打我女兒,他是年輕人火氣大,又拍桌子罵人,他若打我女兒,那小孩會很危險,因為我怕被告攻擊我女兒,所以我到場後就跟著被告,我到店外面才抓被告的手,因為我害怕被告真的會攻擊我女兒,這樣胎兒會流產,然後我就把被告抓開,喊聲請鄰居報警,好像是對面鄰居主動報警的,在警察來之前,有人圍觀,因為被告在現場很大聲,(提示院二卷第22頁)報案的這個人我認識,就是對面賣麵的,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61 至162 頁背面)。

四、關於證人陳佳君證述本案被告係因欲和上開工讀生做朋友事宜,而和告訴人陳佳君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參見前揭被告辯稱部分),另依卷內所示之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陳佳君上揭證述應屬事實,詳述如下:㈠參以證人陳佳君、陳俊豪既與被告於案發前均無認識,其等和被告理應未有何重大仇恨怨隙之情,且其等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其等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4:22:15秒開始,鏡頭顯示告訴人陳佳君站在櫃台內,被告約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4:22:19進入監視器畫面內,也走到該櫃台對面和告訴人陳佳君隔著該櫃檯交談,畫面上看到被告不斷以一手指著告訴人陳佳君,告訴人陳佳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4:22:32的時候,臉朝一側,疑似有大聲叫喊的行為,被告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4:22:32拍桌後準備離去,告訴人陳俊豪約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4:22:36進入,被告亦以一隻手指著告訴人陳俊豪,與告訴人陳俊豪交談,但因為監視器並未錄到任何聲音,所以無法得知其等交談內容為何,被告一邊和告訴人陳俊豪交談一邊緩慢的步行離開鬆餅店,告訴人陳俊豪則一邊緩慢跟著被告後面,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4:22:36,告訴人陳俊豪與被告走出店外,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4:22:45,被告與告訴人陳俊豪均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參見院二卷第160 至160 頁背面)。

觀諸被告於現場時,有前往靠近陳佳君所站立之櫃台對面,不斷以一手指著告訴人陳佳君而和告訴人陳佳君交談之行為,而於其等交談期間,告訴人陳佳君亦有疑似大聲喊叫之行為,且被告又旋即拍打隔閡在其和陳佳君間之櫃台桌面後欲離去現場,於被告拍打桌面後不久,告訴人陳俊豪即進入上開鬆餅店內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堪認證人陳佳君證述關於陳佳君和被告因前揭事由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有在告訴人陳佳君面前拍桌之行為,且證人陳佳君、陳俊豪證述告訴人陳佳君有旋即呼喊告訴人陳俊豪前來現場等語,應屬事實。

㈢而以告訴人陳佳君和被告因前揭事由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陳佳君旋即呼喊告訴人陳俊豪前來現場之情,足徵被告當時在上開店內之言語行為應已至非理性之狀態,且被告和告訴人陳佳君之間存有相當緊張衝突氛圍,告訴人陳佳君因此反射性朝鄰近之陳俊豪呼喊求救,則就其等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而言,足認在陳俊豪前往上開鬆餅店內之前,被告於此情狀下確有可能接續對告訴人陳佳君為前開辱罵言語。

㈣又告訴人陳俊豪到場後,被告亦有以一隻手指著告訴人陳俊豪,和陳俊豪交談,並一邊緩慢的步行離開鬆餅店,告訴人陳俊豪則一邊緩慢跟著被告後面,2 人隨即步出上開鬆餅店外等情,可察告訴人陳俊豪在上開鬆餅店內,並未和被告發生任何肢體衝突。

惟告訴人陳俊豪和被告步出上開鬆餅店後,在上開鬆餅店前某處,告訴人陳俊豪有徒手用力抓住被告雙臂,致被告受有雙上臂挫擦傷之傷害結果,業經另案被告即告訴人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份犯行在卷(參見院一卷第21頁背面),核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一卷第42頁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被告受傷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3至14頁)。

審酌告訴人陳俊豪和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前已述及,苟若被告僅係單純在上開鬆餅店內和告訴人陳佳君發生言語衝突,客觀而言,告訴人陳俊豪應無可能產生上開和被告肢體衝突之動機,其到上開鬆餅店後,若可確定被告已離開上開鬆餅店,此應已足以確保當時懷有身孕之告訴人陳佳君人身安全,然其當下竟立即用力抓住將離去上開鬆餅店之被告,且依據被告上開傷害結果,可察告訴人陳俊豪當時用力程度並非輕微,而告訴人陳俊豪上開證述其斯時有委請鄰居報警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可考(參見院二卷第22頁),綜上各情以觀,顯見證人陳佳君、陳俊豪證述於告訴人陳俊豪到場後,被告有多次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其等2 人等節,應屬事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是我說要報警,也向旁邊的人求救,鄰居才報警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63 頁背面)。

然查,被告有於前揭各時、地,分別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本案是上開鬆餅店鄰近住戶即同愛街44號住戶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報警,報案人並稱:民眾圍捕搶嫌,案發地點在同愛街44號前等語,而經警方到場了解,非搶奪,係糾紛,為民眾陳佳君、陳俊豪經營之鬆餅店有顧客張家豪欲認識其店內女性工讀生,因該工讀生下班後不願與該顧客做朋友並心生畏懼迅速離去,惟張男對店家心生不滿,因而回頭找店家理論,發生爭執,雙方互相辱罵及拉扯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可考,雖本案並非報案人陳稱之案由,惟此可徵報案人顯非係基於被告之立場而報案的,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無可採。

五、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怒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又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

查被告分別在上開鬆餅店門口以「幹你娘」等語多次辱罵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受辱,而貶損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再依據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陳佳君證述本案案發過程,可察案發時正值上開鬆餅店之營業時間,是上開鬆餅店於案發時,顯係不特定人士可能隨時進出而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無訛,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正常成年人,對於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足以貶損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名譽、人格並使其感到尊嚴受辱之情,當可認知,惟其仍為上開各行為,是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之犯意甚明。

六、至被告請求傳喚上開工讀生到庭證述本案過程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67 頁背面),惟本院審酌證人陳佳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該工讀生下班就離開,被告就來問我,我就說工讀生不想跟你做朋友等語,並證述被告嗣對其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等案發過程等節(參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場沒有人,只有告訴人陳俊豪、陳佳君還有我,這不知道是不是公然,工讀生說下班在旁邊等她,我就在那邊等她,我等了半個小時,後來工讀生微笑的走掉,差不多1 、2 分鐘後我就詢問她,我往左邊我要去火車站,就是她罵我我才前和她理論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足見被告和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分別發生口角爭執時,該工讀生已不在現場,是縱該工讀生經傳喚而到庭作證,客觀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等節,則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在上開鬆餅店對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上開鬆餅店,雖對告訴人陳佳君有拍桌辱罵「幹你娘」之行為,惟就此而言,被告仍係以言詞辱罵方式對告訴人陳佳君為公然侮辱,並非以強暴手段為該公然侮辱行為,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施強暴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處斷。

而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在上開鬆餅店對告訴人陳佳君為拍桌辱罵「幹你娘」等語前,被告對告訴人陳佳君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但因此部分與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陳佳君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本案被告係基於欲和上開工讀生交往事宜,在上開鬆餅店,和告訴人陳佳君發生爭執,並接續以「幹你娘」等語對告訴人陳佳君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犯行,又在上開鬆餅店,接續以「幹你娘」等語對前來察看之告訴人陳俊豪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犯行。

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自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告訴人陳佳君所在之櫃檯前,以及告訴人陳俊豪前往現場至被告離去上開鬆餅店止,監視器錄影畫面為14:22:15至14:22:45,及前揭報案人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2 時25分許,另審酌被告係因同一事由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佳君,衡情被告在上開鬆餅店拍桌辱罵告訴人陳佳君前,對告訴人陳佳君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與被告後續對告訴人陳佳君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各次行為時間甚近,堪認被告在上開鬆餅店多次辱罵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之期間甚短。

準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前揭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犯行,其均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公然侮辱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係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和上開工讀生交往事宜,即任意接續以前揭言語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行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因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表示歉意而尚未獲得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之原諒;

惟念其所為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對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之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請依法判決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60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並參酌被告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嗣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前擔任保全人員,案發時沒有工作,現無地點可居住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就被告對告訴人陳俊豪所犯之罪應處拘役59天、對告訴人陳佳君所犯之罪應處有期徒刑7 月等語,尚屬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係對告訴人陳佳君、陳俊豪2 人為之,且2 次犯罪時間、地點甚近,犯罪手法具同質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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