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29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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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天
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順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盧順天於民國102 年9月6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福鎮三莊大樓之一樓保全管理室內,與大樓管理員林○○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盧順天在客觀上能預見以重力猛擊他人頭部,因而傷及眼睛部位,會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林○○身體之故意,於衝突過程中,以手朝向林○○頭部猛力揮擊,致使林○○眼睛部位因而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球水晶體移位、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等傷害,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0.03,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經林○○及該大樓住戶謝○○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到場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林○○、證人謝○○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9至10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則因檢察官、被告盧順天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審訴卷第27頁;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4至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發生衝突及拉扯,伊亦有毆打告訴人的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眼睛之行為,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因為牽電線的事情發生爭執,伊進入管理室內要跟告訴人理論,伊跟告訴人彼此間有拉扯、互相用手推來推去的行為;

伊雖然有動手打告訴人,但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眼睛的意思,告訴人的眼睛是因為推擠中不慎撞到桌子才受傷;

況告訴人左眼曾經動過手術,裝有人工水晶體,視力本來就不好,告訴人左眼視力退化不是伊毆打所造成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的眼睛,告訴人眼睛所受傷勢與案發當日之衝突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雙方互相推擠,被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事後告訴人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球水晶體移位、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等傷害,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0.03,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4、111至113頁;

審訴卷第23至30頁;

訴字卷一第23至26、152 至155頁;

訴字卷二第2至10、92至96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4、111至113頁,審訴卷第23至30頁,訴字卷一第152至155頁,訴字卷二第2 至10、85至87頁)、②證人即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8至199 頁)、③證人即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2 至10頁)、④證人即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66頁反面至72頁)、⑤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保安大隊)員警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訴字卷二第80至85頁)、⑥證人即高雄市保安大隊員警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72頁反面至75頁)、⑦證人即高雄市保安大隊員警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至80頁)、⑧證人即福鎮三莊大樓住戶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34至35、65至66頁)、⑨證人即福鎮三莊大樓住戶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56至65頁)等語均相符。

(二)並有①告訴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16頁)、②長庚醫院102年12月5 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B179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25至106頁)、③告訴人於大宏眼科之病歷影本1份(見審訴卷第33至37頁)、④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審訴卷第11頁、訴字卷一第143 頁)、⑤被告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2頁、訴字卷一第142 頁)、⑥被告之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3頁)、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一第35至36頁)、⑧長庚醫院103年7月1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4333號函(見訴字卷一第38頁)、⑨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訴字卷一第42頁)、⑩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月1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一第52至59頁)、⑪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 份(見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⑫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見訴字卷一第67至106頁)、⑬大宏眼科傳真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見訴字卷一第109至118頁)、⑭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11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一第125頁)、⑮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一第176頁)、⑯大宏眼科診所104年1 月19日第45848號函(見訴字卷一第177頁)、⑰長庚醫院104年1月2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10617號函(見訴字卷一第178頁)、⑱高雄市保安大隊雷霆中隊102 年9月5日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各1 份(見訴字卷二第26至31頁)、⑲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見訴字卷二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福鎮三莊大樓住戶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6日凌晨12時許,伊從外面回來經過1 樓管理室時,看到告訴人在管理室裡面趴著休息、表情相當痛苦,當時管理室的門關著,被告則在管理室外面一邊踹門一邊咆哮,被告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是以手、腳踹門;

因為管理室旁邊走道處有窗戶,被告就跑到窗戶旁拍打窗戶要告訴人開門,告訴人開門後被告衝進去管理室對告訴人拳打腳踢;

被告是以手往告訴人身上亂打一通,當時伊在管理室外面,有看到被告徒手一直毆打告訴人頭部,並看到告訴人眼角有流血、眼鏡掉下來變形壞掉,告訴人沒有反抗,是以手護頭的方式讓被告打;

伊在旁邊口頭勸阻他們,並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被告就坐在管理室外面的椅子上休息,這時候管理室的門就關起來了,後來警察到達現場後伊就離開;

衝突發生後伊看到告訴人眼角有流血,眼睛紅紅的、眼鏡也有破裂的情形;

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第一次衝突時伊沒有看到,伊看到的是第二次衝突,之後因為警察到現場,伊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再發生衝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6至65頁),佐以證人即福鎮三莊大樓住戶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伊在樓上看電視,聽到樓下很吵就到1 樓查看,當時告訴人曾向伊表示眼鏡壞掉,伊就幫告訴人調整眼鏡,伊有看到告訴人眼鏡歪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伊在管理室內,被告進入管理室後對伊揮拳,這次沒有打到眼睛,只有打到伊的眼鏡,眼鏡被被告弄到地上,伊就將被告請到管理室外,並將管理室的門關上,後來被告又衝進來管理室毆打伊,這次有打到伊的眼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2至155頁、訴字卷二第2至10頁)。

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告訴人確實受有「眼挫傷、結膜出血、臉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勢,亦有告訴人長庚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6頁)。

本院審酌證人謝○○可鉅細靡遺描述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爭吵過程,復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雙方衝突細節亦可詳加描述,且與證人姚○○及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前揭長庚醫院於案發當日就告訴人傷勢之診斷情形相互吻合,再斟酌證人謝○○既為福鎮三莊大樓住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無何故舊恩怨或仇隙關係,應無無故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堪認證人謝○○所述為真。

從而,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以手朝告訴人頭部毆打,致告訴人眼睛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雖然有動手打告訴人,但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眼睛的意思,告訴人的眼睛是因為推擠中不慎撞到桌子才受傷云云。

然證人即福鎮三莊大樓住戶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二次衝突後,伊看到告訴人眼角有流血,眼睛紅紅的、眼鏡也有破裂的情形;

被告與告訴人在管理室裡相互拉扯衝突時,告訴人並沒有跌倒,眼角也沒有撞倒桌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6至65頁),本院審酌證人謝○○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何故舊恩怨或仇隙關係,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特意偏袒告訴人,致使自身有遭受刑法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

況證人謝○○既可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等細節詳加描述,其中亦無何齟齬之處,是證人謝○○之證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認為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左眼曾經動過手術,裝有人工水晶體,視力本來就不好,告訴人左眼視力退化不是伊毆打所造成的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案發前曾就診之醫院,觀諸告訴人之左眼歷年病歷資料,其中:⒈①大宏眼科診所104年1月19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94年6月8日起至該院就診,左右眼視力皆0.1。」

(見訴字卷一第109至118頁)、「告訴人曾於94年6月15日在本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並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手術後左眼矯正視力為1.0 。」

(見審訴卷第33至37頁)、「㈠告訴人於94年6 月15日在本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㈡手術後視力進步,可矯正至1.0。

㈢102年9月16日前之最佳矯正視力為1.0。

㈣102年9月20日左眼裸視視力為0.3,無法矯正。

㈤主訴被友人手肘撞傷,檢視左眼發現有眼球破裂傷(外傷性)乃緊急轉診高雄長庚醫院眼科。

㈥外傷是造成左眼視力退化之原因。」

(見訴字卷一第177頁);

②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前之3次門診時間,為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25日及102年4月26日,依102年1月25日門診紀錄,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

(見訴字卷一第176頁);

③長庚醫院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㈠102 年9月6日診斷結果:眼挫傷、結膜出血、臉部挫傷、腹壁挫傷。

㈡102年9月8 日診斷結果: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球水晶體移位、左眼視力模糊。

㈢102年9月14日診斷結果:左眼外傷性水晶體異位併左眼周挫傷。

㈣102 年11月11日診斷結果: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外傷性視神經萎縮。

㈤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門診追蹤,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低於0.03。」

(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16頁),是告訴人固於案發前之94年6 月15日,在大宏眼科診所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惟手術後視力進步,左眼裸視視力為0.3、最佳矯正視力為1.0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本院復參酌:①長庚醫院102 年12月5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B1791號函示:「據病歷記載,告訴人102年9月11日至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眼挫傷、人工水晶體脫位及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經手術治療後於9 月14日出院,而依病患11月11日本院回診病情研判,人工水晶體雖已復位,惟左眼瞳孔反射異常(視神經受損之表徵),兼10月18日視力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3,評估左眼視能應已達嚴重減損,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

(見偵字卷第25頁)、②長庚醫院103年7 月1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64333號函示:「據病歷所記載,告訴人於103年5月5日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就醫學而言,可能因外力撞擊、眼壓上升、青光眼及糖尿病等全身疾病而引起視神經受損,另視神經受傷後無再生或自我修復之功能,如症狀已固定,即無復原可能,即依當代之醫療水準尚無有效之治療方法。」

(見訴字卷一第38頁)、③長庚醫院104年1 月2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10617號函示:「據病歷所載,告訴人分別於102年9月7日、9月10日、9月20日、10月4日、10月18日、11月11日、103年2月10日、5月5日、7月28日及12月29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及102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至本院眼科住院接受治療之診斷為左眼前房出血、左眼水晶體脫位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且每次回診之視力無顯著變化,萬國視力均為0.03至0.1 範圍內;

依病患病情研判,其左眼視力不良可能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雖經手術積極治療,惟仍無明顯改善。」

(見訴字卷一第178 頁)等情,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03,其左眼視力不良可能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雖經手術積極治療,惟仍無明顯改善,經評估告訴人之左眼視能應已達嚴重減損,顯然告訴人本已矯正至最佳視力可達1.0 之左眼,於遭受被告攻擊後,除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球水晶體移位、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外,更造成告訴人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僅0.03,足認被告所為,已然使告訴人左眼視能遭受嚴重減損之結果,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又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描述被告是在員警到場時,以手毆打其左眼成傷之案發過程,顯然與到場員警之證述不符,因認告訴人眼睛所受傷勢應與102 年9月6日案發當日之衝突無關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幾波衝突過程與告訴人左眼傷勢之因果關係,業據證人謝○○鉅細靡遺描述如前,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前揭長庚醫院於案發當日就告訴人傷勢之診斷情形相互吻合,已足徵案發當日被告確有以手毆打告訴人左眼致傷之犯行。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言之鑿鑿指述被告係在到場員警面前毆打其左眼成傷等語,其所述固顯與證人即到場員警之證述不符,然告訴人既為被害人,身處衝突事件之核心,於衝突發生之際,情緒必甚為激動、思緒亦難冷靜判斷,其時人體之生理感官機能必將感官敏感度集中於身體特定之即時反應機能器官,衡情告訴人之大腦,較諸平時必定更難以理解周遭環境或冷靜思考;

且告訴人既處於雙方衝突發生、情緒激動之緊急時刻,已然身陷危機,其或將案發當時之時序顛倒、或將其記憶錯置致有證述不符之情,亦非難以想像;

況告訴人並非久經訓練習於衝突場合之人,以案發當日雙方拉扯衝突之緊急突發時刻,衡情告訴人之目光焦點應集中在被告身上,又其時告訴人眼睛既已遭被告毆傷而流血,其目光更難一窺案發當時現場之全貌及在場之人員特徵;

再者,案發當日到場之員警共計6 人,除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3 人到場外,尚有高雄市保安大隊員警3 人在場,且其等均因勤務關係或先後到場、或分別離開,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傷後心神未定之精神狀態,實難期待告訴人得以明確記憶案發現場狀況。

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出入之情形,即據以推論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眼睛成傷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朝向告訴人頭部猛力揮擊,致使告訴人眼睛部位因而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球水晶體移位、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等傷害,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0.03,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等情,已灼然甚明。

三、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只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係以手朝向告訴人頭部猛力揮擊,致告訴人眼睛部位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球水晶體移位、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等傷害,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0.03,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仇怨,僅因一時口角致生本件衝突,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見訴字卷一第152至155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至3頁、訴字卷一第152至155頁)均證述明確,難認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爭執,即能萌生欲使告訴人左眼受傷致視能嚴重減損、或告訴人左眼視能將因而受傷致嚴重減損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

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應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

然被告行為之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其既有以手朝向告訴人頭部猛力揮擊之舉動,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體臉部有眼睛等脆弱部位,如對之以手猛力揮擊,極可能因此傷害眼球,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亦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

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然得以預見,然其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本件傷害犯行。

是其所為,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其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率以手朝向告訴人頭部猛力揮擊以傷害告訴人,並因而致使告訴人眼睛部位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球水晶體移位、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等傷害,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0.03,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之程度甚鉅,足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犯後僅由其配偶代為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4,000 元以為慰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完全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

再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明顯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復慮及其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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