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洛豪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4月止,受僱於蔡淑如經營並擔
- 二、林洛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 三、案經蔡淑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事實一:業務侵占部分
- (二)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詐欺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洛豪明知其無還款意願及能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 (一)詐欺取財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二)意圖供行使之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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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豪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豪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洛豪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4月止,受僱於蔡淑如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喆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旺公司,該公司受託處理鴻龍資訊企業社、悅昇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並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客戶支付之租金及收回出租機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0年2月間起至100年4月中旬止,分別利用其向附表所示N9卡拉OK店、金樽飲料店、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等客戶及廠商收取現金、支票及機器之機會,於收取之現金、支票及機器〈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8600元〉後,均未繳回或交付喆旺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時間、金額、客戶及廠商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林洛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3 月下旬某日,向喆旺公司負責人蔡淑如佯稱:合作廠商偉承音響視聽工程行(下稱偉承工程行)人員謝忠良太太要生產,因而急需要用錢,謝忠良欲提早請領服務費款項2 萬800元等語,致使蔡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30日交付2萬800元現金予林洛豪,嗣因林洛豪自100年4 月下旬起即藉詞請假未上班且避不見面,蔡淑如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淑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林洛豪及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蔡淑如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反面),且證人蔡淑如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蔡淑如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蔡淑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等之過程,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證人蔡淑如之結文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2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曾釋明證人蔡淑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足認證人蔡淑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於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除證人蔡淑如警詢之陳述、偵查之證述外,見訴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林洛豪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侵占其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N9卡拉OK店店家收取之款項,並有搬走如附表編號6所示3台電視機;
且有向美華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卡拉OK伴唱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電視機、卡拉OK伴唱機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電視機是我跟蔡淑如購買的;
附表編號7所示卡拉OK伴唱機在我向美華公司領取後,我有繳回公司,並由蔡淑如簽收,我並沒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自99年起至100年4月止,受僱於喆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客戶支付之租金及收回出租機具之業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N9卡拉OK店等客戶、廠商收取現金及支票之後,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交付其母王月雲、女友楊珽涵持以提示兌現提領,上開所得現金、票款均未繳回喆旺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正反面;
訴字卷一第108 頁反面),並有鴻龍資訊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100 年6月1日)、N9卡拉OK店之租金支付證明及簽收紀錄、金樽飲料店承租伴唱機之租賃契約各1份、支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搬走3台電視機之事實,惟辯稱:該3 台電視機是我跟蔡淑如購買並非侵占云云。
然查:⑴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3月底,被告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未到公司上班,我派其他業務到N9卡拉OK店了解,才發現短少3 台電視機,經詢問該店老闆娘才知道電視機是被告搬走,被告離職數月後,我曾以簡訊和被告聯絡並告知欲提出告訴,被告才將1 台螢幕損壞的電視機搬回公司樓下管理室,但是搬回的時間是在我至警局製作完警詢筆錄(100年6月17日)數月之後,我確定N9卡拉OK店的3台電視機包含被告事後搬回公司的這1台,這3台電視機都是公司購買並出租予N9卡拉OK店,被告之前雖曾提到有意願購買電視機,但當時沒有談到是要從店家搬走或是要從公司搬走電視機,也沒有說到要購買N9卡拉OK店內的電視機,且被告離職前後也沒有再提起要買電視機之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20頁反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0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我確實有搬走公司購買,且放在附表編號6 所示N9卡拉OK店內電視機3台,其中1台我還給蔡淑如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第120 頁);
再佐以本件係被告未辦理離職手續而未至喆旺公司上班,證人蔡淑如清查被告承辦業務狀況時才發現,顯非證人蔡淑如杜撰虛構,是證人蔡淑如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⑵另衡以買賣雙方交易時,交易雙方事前就買賣標的物為何、數量、價金、付款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物等細節,理應於買賣之際談妥,待買賣雙方意思合致後,該買賣契約始成立,而本件依證人蔡淑及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僅向蔡淑如提過欲購買電視機,然就有意購買之電視機係放置在何店家、購買數量、價金,及價金係現金給付或自薪資扣抵等細節均未談論,被告即從N9卡拉OK店搬走3 台電視機;
再觀之卷附被告100年3月份、4 月份之薪資表,亦未扣抵被告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3台電視機之價金合計6 萬元,有薪資表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9頁),顯然被告與蔡淑如間就買賣附表編號6 所示電視機乙事並未達成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否則蔡淑如理應會在100年3月份、4 月份被告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買賣價金,可知被告未購買附表編號6 所示3台電視機,逕自N9卡拉OK店將該3台電視機搬走,而未交回予喆旺公司,被告所為顯係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3 台電視機予以侵占入己無訛。
又被告雖事後將1 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交回喆旺公司,然此係證人蔡淑如事後找不到被告,以簡訊通知被告,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被告始返還該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見訴字卷一第131 頁反面),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被告返還該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另坦承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自美華公司搬走附表編號7所示卡拉OK伴唱機1台之事實,惟辯稱:我領取該伴唱機後,我有交回喆旺公司等語,然查:⑴被告於100年3月底、4 月初時,未辦理離職手續即自喆旺公司離職,該公司負責人蔡淑如與美華公司對帳始發現被告至美華公司領取附表編號7所示伴唱機(序號000-00000),再與承租伴唱機之店家清查核對及盤點喆旺公司倉庫,均未發現該部伴唱機等情,業經證人蔡淑如、黃紹盛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美華公司經理洪泉源、業務助理楊淑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送貨單、盤點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61頁;
偵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於99年11月19日至美華公司領取附表編號7所示伴唱機(序號000-00000)1 台(見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上班時間是白天,業務從白天到晚上,承租伴唱機的店家從下午開始營業,因此當店家需要伴唱機時,業務會先跟美華公司聯絡,並到該公司領取伴唱機,領取後直接將伴唱機送到需要更換的店家更換,之後美華公司再來公司對帳,公司跟美華公司拿伴唱機除了出租給店家外,尚有將機器暫存在公司做為備用機,這種情形叫「暫借」,暫借的機器數量只有1、2台且放在公司倉庫,由黃紹盛負責管理,美華公司每個月月初會來對帳,對帳時以放在店家的伴唱機為主以便核對帳款,附表編號7所示的伴唱機是被告在100年3月底、4月初離職後,我清查後才發現短少該機器也沒有單據,我請美華公司提供該機器的送貨單,美華公司的小姐說是被告要一台出租,一台暫借,當時有清查店家及公司倉庫,並請黃紹盛核對,黃紹盛說沒有印象有看過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也沒有找到該部伴唱機,我跟美華公司拿送貨單時,該送貨單沒有記載出租或暫借,這部分美華公司的人員說是他們事後填載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
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並有送貨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又證人即喆旺公司員工黃紹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喆旺公司工作數年,99年底至100 年年初,公司職員有我、蔡淑如、被告及唐經理,但是唐經理沒有經手貨品入庫登記的事情,我在100年7月離職,任職期間負責維修機械設備及管理公司倉庫,會計蔡淑如去上課不在公司時,公司要跟美華公司租借卡拉OK機台,業務會先通知美華公司,之後再去美華公司領取租借的機器並直接送到店家,如果會計蔡淑如在公司,就會直接領回公司交給蔡淑如登記後入庫,我、蔡淑如核對機器時會核對編號,美華公司也會交單據給喆旺公司,公司跟美華公司租借的機台分為租借、暫借二種情形,暫借的機台是預備機,美華公司借的時候會登記暫借機台的編號及數量,暫借的機台轉出租給店家時也會登記,我和蔡淑如也都會核對,以便美華公司來結帳,如果公司下午5、6點下班後,業務向美華公司租借機器要依單據辦理登記及入庫,此時若我在公司的話由我填載,業務人員自己也會做入庫登記,事後對帳時,單據都在蔡淑如這邊,我不記得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有無放在公司倉庫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頁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
⑶基上,喆旺公司與美華公司就伴唱機台租借往來,係由喆旺公司業務向美華公司領取機器後,不論直接送至店家更換,或是先送回喆旺公司暫存倉庫再租借,或是暫借做為備用機,均須繳交單據(即送貨單)予會計即證人蔡淑如,並辦理入庫登記無訛;
又被告陳稱:99年11月19日向美華公司領附表編號7及序號000- 0000號伴唱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
另被告同時領取序號為000- 00000號之伴唱機,經蔡淑如清查確認該部伴唱機擺放在美麗殿店家,有盤點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0頁),是以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既為被告領取,參以被告任職喆旺公司(99年起至100年4月止)時間非短,理應知悉喆旺公司內部辦理租借或暫借機器之處理流程;
然被告向美華公司先領取機器,事後卻未將送貨單交予蔡淑如辦理入庫登記,直至被告100 年3月、4月間未辦理離職手續逕自離職,蔡淑如始清查、盤點後,始發現被告同時領取之伴唱機(序號000- 00000號)已交付美麗殿店家使用,另一部暫借之機器即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被告卻未依喆旺公司規定辦理入庫登記,顯見被告所為異常;
況證人蔡淑如、黃紹盛在清查及盤查後,均未找到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時,亦懷疑是否記錯該部機器之序號,因而於盤點表上記載「序號有變更嗎?」,再經確認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之序號並未變更,也確實找不到該部機器(見訴字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準此,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既係被告執行業務時領取而在其持有中,領取後未將送貨單交予蔡淑如辦理入庫登記,且被告亦始終無法交代該部伴唱機之去向,再佐以被告時常向喆旺公司借支薪資,經濟困頓(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以此角度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侵占該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並變賣予以花用之可能。
(二)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向蔡淑如領取偉承工程行服務費2萬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筆元款項係我向偉承工程行員工謝忠良借款,並經謝忠良同意後才向蔡淑如請領云云,經查: 1、證人即偉承工程行員工謝忠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曾經借錢給被告,當時是在N9卡拉OK店內我跟被告說由他自己去跟鴻龍企業社請款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7頁正反),然證人謝忠良亦證述:借錢時,我不知道被告要借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何時要還錢,也沒有說要借向鴻龍企業社請領的那筆款項,我不知道被告請領2萬800元這筆款項之事,另外100年3月間,我也沒有跟被告或蔡淑如說我太太快生產並以此名義向鴻龍企業社請領維修費、租金或損壞費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7頁至119頁、第121頁);
又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業務若領款再交付予廠商,業務會將三聯單的簽簿交給廠商簽收,再將三聯單送回公司,100年3月下旬,被告說偉承工程行謝忠良的太太要生小孩,需要用錢,所以提早跟公司請領租金2萬800元,我有請被告在現金支出傳票簽收,被告並沒有將偉承工程行簽收的三聯單繳回公司,100年4月、5月左右,謝忠良來公司請款,我才知道謝忠良未收到這筆錢,當時我有拿現金支出傳票給謝忠良看,並跟謝忠良說你太太生產需要用錢,你叫被告來請款,謝忠良就說沒有這件事,且說他太太當時也還沒有生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2、基上,顯然謝忠良確實不知道被告向蔡淑如請領該筆2萬800元款項之事,否則謝忠良何以在借款予被告後,再次向蔡淑如請領該款項;
再衡以一般人借貸時,出借人、貸與人就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及如何交付借款等細節,理應於洽談借款時商議,以確保日後借款得以收回,而本件謝忠良借款予被告時,不但不知道借款之金額亦不知被告欲向鴻龍企業社請領何筆款項,是被告向謝忠良借款之過程,實有違常情,被告與謝忠良間是否有該2萬800元之借貸關係,已啟人疑竇。
再100年3月下旬時,謝忠良的太太尚未生產並無需款應急之情,業經證人謝忠良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20頁反面),被告竟以謝忠良的太太生產需款應急之不實事項為由,向蔡淑如請領該筆2萬800元款項,致使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無訛。
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7罪;
又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喆旺公司不思盡其職責,並以正途取財,竟趁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票款、機器等,又為謀取個人私利,以謝忠良之太太要生產需款應急之不實事項為由,詐騙喆旺公司負責人蔡淑如,使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800 元之款項,所為非是,惟被告已與蔡淑如以43萬9000元達成和解(已先清償4 萬元,餘款39萬9000元,分40期,最後1期9000元,每月給付1萬元,分期清償中),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80頁正反面),且迄本件審結止均有依約還款(見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洛豪明知其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3月下旬某日,向喆旺公司承辦人員蔡淑如佯以借支薪資云云,致喆旺科技公司誤信其有償還意願及能力,而於100年3月25日由承辦人員蔡淑如交付4 萬元現金予被告;
(二)被告豪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日為100年3月31日、票號L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第一商銀)之支票1 紙後,明知該支票來路不明,可預見係偽造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製造收取星河酒館6 萬元器材租金之假象,而持以交付喆旺公司承辦人員蔡淑如,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蔡淑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商銀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我是向蔡淑如借支薪資,預支薪資都有從之後應領薪資扣款清償;
我跟星河酒館收取第一商銀之支票後,我只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我不知道該支票是偽造等語,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前跟公司借過很多次錢,金額約幾千元或1 萬元不等,也是從薪資裡面扣款清償,100年3月25日,被告說他缺錢要借錢,所以向公司借款4 萬元,當時說好從被告的薪資扣款或直接還款,但被告在100年4月份就常常沒有來公司上班,扣薪時因為考量到被告的經濟需求,不會全額扣款,而是在下個月扣款,100年4月時,被告跟公司借支後,尚積欠3 萬2534元,這筆欠款包含100 年3月25日借給被告的4萬元,100年4月份被告的薪資,合計1 萬1666元(本薪9333元、油資津貼2333元)直接扣抵被告積欠公司的債務,被告人跑了,就沒有實際領薪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0項反面至第111頁、第116 頁正反面;
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
再觀之證人蔡淑如所提被告於100年3月、4月薪資表,其中100年3 月薪資表記載:「當月借款45500」、「4/12實領12300」、「尚欠38500」;
100年4 月薪資表記載:「前月欠款38500」,有各該月份薪資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
是依證人蔡淑如上開所述,再佐以被告之薪資表,可知被告與喆旺公司先前即有借貸往來之情,且被告亦以其薪資扣款清償無訛。
基上,被告與喆旺公司既互有借貸往來,則被告是否有詐騙該筆4 萬元之動機,容有所疑;
況且倘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借款之初即有詐騙蔡淑如之意,理應於取得該筆借款後,即可擅自片面離職,豈會繼續至喆旺公司工作至同年4 月,並同意或容認蔡淑如以4月份薪資扣抵清償上開借款4萬元,基此,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100年3月25日)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辯稱上開4 萬元款項係借款等語,尚可採信。
(二)意圖供行使之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1、本件被告交付予蔡淑如之支票(發票日期103年3月31日、金額6 萬元、發票人「張益源」),其上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均已填載完畢,嗣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12 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第69頁;
偵一卷第60頁下方),是該紙支票形式上既已填載完成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票據無訛。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擅自制作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而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雖為「張益源」而非該支票帳號發票人「光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隆基」,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該帳號發票人「光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隆基」是否確實未授權「張益源」使用上開支票,或「張益源」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縱上開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亦屬該支票是否可得兌現提領之票據問題,是否可以此遽認上開支票確實為無制作權人蓋用「張益源」之印文而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有所疑。
2、證人即星河酒館名義負責人謝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間透過朋友李嘉鴻介紹擔任星河酒館名義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管理,該店由李嘉鴻的朋友吳季展出資開設,吳季展每天都會到店內處理帳務,我不清楚店內開銷支出是以現金或支票付款,店內包含我在內共有二名員工,99年11月22日鴻龍資訊企業社和星河酒館簽署的伴唱機租賃契約及契約後附擔保本票都是我親自簽署的,我在99年11月22日簽約後2、3天(即99年11月22日、23日)開始工作,約一個星期後,因為生意不好就沒有再到該店工作,我並不認識「張益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反面);
再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星河酒館是被告招攬的店家,被告有將99年11月22日簽署的伴唱機租賃契約及訂金3000元交給公司,支票是星河酒館退租時,被告交給我的,我曾打電話到該店詢問,該店員工說事情要問老闆,被告離職前曾經說過星河酒館生意不好不營業了,星河酒館歇業後,被告和黃紹盛有將放置在該店的伴唱機拆機取回,但沒有見到老闆,所以不知道如何收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反面),並有星河酒館與鴻龍資訊企業社簽署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
以此觀之,星河酒館係被告招攬之店家,被告亦因此而賺得業務佣金,該店亦與告訴人蔡淑如經營之鴻龍資訊企業社簽署伴唱機租賃契約,並支付3000元訂金,之後營業不佳歇業時,告訴人蔡淑如派被告及黃紹盛將放置在星河酒館內之伴唱機拆機取回之過程,顯然星河酒館與鴻龍資訊企業社之間確實有交易往來,雖被告稱上開支票係向星河酒館內之人員收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然被告僅於99年11月22日簽約時見過謝嘉宏,及安裝伴唱機時至星河酒館,則被告是否知悉星河酒館實際負責人並非謝嘉宏及該店內部人員、組織等事項,實有所疑;
況一般商業交易,店家以客票支付貨款或租金等款項亦未違反常理;
再被告收受上開支票時,該支票之發票年月日、金額及發票人簽章欄均已填載完成,則被告能否發現該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有所疑。
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支票係偽造而交付蔡淑如等語,尚非虛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廠商名稱 │侵占物品 │主文 │
├──┼──────┼────────┼───────────┼────────┤
│1 │100年2月16日│N9卡拉OK店 │現金2萬10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即賈媽媽小吃部)│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100年2月25日│N9卡拉OK店 │票號AC0000000、AC33682│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 │18、面額各4萬2000元及1│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萬8000元之支票共2紙 │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由林洛豪之母王月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及友人楊珽涵帳戶持以提│算壹日。 │
│ │ │ │示兌領票款) │ │
├──┼──────┼────────┼───────────┼────────┤
│3 │100年3月2日 │N9卡拉OK店 │票號AC0000000、面額為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 │6萬9000元之支票1紙(嗣│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由王月雲帳戶兌領票款)│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4 │100年4月中旬│N9卡拉OK店 │現金60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5 │100年2 月至4│金樽飲料店 │現金2萬26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即PS卡拉OK店)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6 │100年2 月至4│N9卡拉OK店 │電視3台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 │(價值合計6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7 │100年2 月至4│美華影音高雄分公│卡拉OK伴唱機1台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司 │(序號000-00000,價值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計8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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