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489,2015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年7月20 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正道(下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詳本院訴字卷第224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

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