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56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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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卯○○、癸○○、寅○○與少年甲○○(另由臺灣高雄少年
  4. 二、卯○○與辛○○因細故而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5. 三、卯○○(綽號「小俊」)因與子○○(綽號「小白」)之友
  6. 四、案經周○○、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卯○○、寅○○、癸○○於本
  13.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102年4月5日凌
  14. (一)被告卯○○因與子○○之友人周東明有糾紛而毆打周東明
  15. (二)後於102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卯○○與壬○○、癸○○及
  16. (三)又雙方於第一次談判時,被告卯○○這一方有一人下車持
  17. (四)被告卯○○雖辯稱:第一次到加昌國小談判時,我們沒有
  18. (五)被告卯○○辯護人雖質疑與證人子○○同時前往談判之丑
  19. (六)復因證人子○○、丑○○等人於第一次談判時逃逸無蹤,
  20. (七)再證人丑○○所駕駛車輛超越被告卯○○車輛並欲將其攔
  21. (八)又本案雖未扣得槍枝、亦未扣得遭槍擊之車輛,然車號00
  22. (九)被告卯○○雖辯稱:我沒有槍枝,也沒有持槍射擊證人丑
  23. (十)另被告卯○○辯稱:我被追逐的時候,對方的車子都沒有
  24. (十一)再被告卯○○辯稱其車上僅有一人,並未搭載其他人云
  25. (十二)至證人丑○○雖於偵查中證述對方係駕駛「白色」FORT
  26. (十三)綜上,被告卯○○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FORTIS自小
  27. 三、綜上所述,被告卯○○、寅○○、癸○○前揭犯行,事證明
  28. 四、論罪科刑:
  29. (一)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30. (二)爰審酌被告卯○○、寅○○、癸○○於深夜駕車外出,僅
  31.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卯○○、癸○○與少年甲○○及其他
  32.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33. 三、查被告卯○○、癸○○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經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緯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楊永嘉
陳雍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7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癸○○其他被訴共同毀損部分暨卯○○其他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卯○○、癸○○、寅○○與少年甲○○(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各為0000-00號、0000-00號,另1輛車牌號碼不詳),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凌晨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誤認前方騎乘機車行駛中之丙○○為先前與渠等有糾紛之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聯絡,即共同駕車由其中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木棍追打丙○○,迫使丙○○放慢車速,同時利用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路邊有車輛停放之機會,以第一輛車停於丙○○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第二輛車停於該機車左側,第三輛車堵住該機車後方,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丙○○停車,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卯○○與辛○○因細故而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凌晨4時許撥打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恫稱「要讓你看一下什麼是大支(暗指槍枝)、會讓你很吃力」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卯○○(綽號「小俊」)因與子○○(綽號「小白」)之友人周東明發生糾紛,並當子○○之面毆打周東明,而與子○○發生爭執,卯○○遂找子○○出面談判。

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5日凌晨4時許,由卯○○持可發射具殺傷力子彈之槍枝1 支(未扣案)及子彈數發夥同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不知情之壬○○、癸○○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7、8名男子分乘3 輛車(包括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三菱銀色FORTIS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國小,在該國小前等候子○○、丑○○前來談判,於子○○、丑○○夥同友人約10人分乘4 部自用小客車(包括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本田喜美自小客車)到達現場時,卯○○即持上開槍枝站於車外,並對空鳴槍藉以示威,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子○○、丑○○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駕車逃離現場;

因子○○、丑○○等人逃逸無蹤,卯○○遂以電話邀約子○○於同日凌晨5 時許,再度返回加昌國小前談判。

而因子○○知悉卯○○握有槍枝,除邀約原本陪同前往談判之人外,另邀約更多人,共計約20餘名友人分乘約10輛自小客車前往加昌國小欲與卯○○再次談判。

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加昌國小前等候時,見子○○、丑○○前來談判之車輛、人數眾多,即駕駛上開FORTIS自小客車逃離,丑○○見狀立即駕駛上開本田喜美自小客車自後追趕,雙方先沿翠華路由北往南追逐,至臺灣高鐵左營站後迴轉翠華路改由南往北行駛,於接近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丑○○所駕駛車輛超越卯○○車輛並欲將其攔下時,卯○○及坐於副駕駛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分別持上開槍枝、子彈朝丑○○所駕駛之上開本田喜美自小客車射擊數發,並射穿該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左側油箱蓋上方、右後車門等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丑○○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卯○○及坐於副駕駛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趁機駕駛上開FORTIS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勘驗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本田喜美自小客車上之彈孔後拍照,並採集遺留於該車內之彈頭1 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周○○、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丑○○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應訊,且目前尚滯留國外並未返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考(本院訴二卷第18頁、本院訴三卷第9頁、第66頁、第77頁),是證人丑○○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顯堪認定。

次查證人丑○○係於102年4月5日、同年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分別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聲拘卷第9至10頁、警一卷第59-61 頁),是證人丑○○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於被告卯○○本案犯罪時間當日及3 日後,其記憶應不致模糊紊亂,亦難認其於警詢陳述前有因他人壓力致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

再證人丑○○於102年4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復明白陳稱:上述所說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語(警一卷第61頁),足認證人丑○○於警詢時,未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形。

另再酌以前開警詢筆錄所呈現內容(警一卷第59至61頁),均係經警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亦可認證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

準此,稽諸前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丑○○警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丑○○既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到庭結證,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當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較諸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自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相合,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一卷第10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卯○○、寅○○、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三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1-32 頁,偵字卷第60、6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在卷可考(警一卷第34-36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三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7-38頁,偵卷第49頁),亦認被告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102年4月5 日凌晨4時許,有夥同壬○○等人分乘3輛車前往高雄市加昌國小前與子○○、丑○○等人談判2 次,第一次由卯○○等人駕車追逐子○○、丑○○等人之車輛,第二次則遭子○○、丑○○等人駕車追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槍枝、子彈對空鳴槍或持槍對丑○○所駕駛之車輛射擊等情,辯稱:我沒有持有槍枝云云。

經查:

(一)被告卯○○因與子○○之友人周東明有糾紛而毆打周東明,經子○○勸阻無效,而演變成被告卯○○與子○○發生衝突,並相約於102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加昌國小前談判等情,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並坦承當晚雙方對立時,其為該方之主導者(本院訴三卷第35頁),並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帶我的朋友周東明在路上遇到卯○○,因卯○○是我國中學弟,想說見面聊一下天,結果因為周東明之前有跟卯○○起過衝突,卯○○就打了周東明,我們就吵起來並相約談判等語(本院訴三卷第69頁),足見本件糾紛係因被告卯○○毆打證人子○○之友人周東明而起,隨後由被告卯○○主導邀證人子○○出面談判。

又被告卯○○即為綽號「小俊」之人,而證人子○○之綽號為「小白」等情,為被告卯○○所不否認,並有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卯○○是「小俊」等語(警二卷第81頁),與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小白」的真實姓名為子○○等語(警一卷第61頁)明確,應堪認為真實。

(二)後於102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卯○○與壬○○、癸○○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7、8名男子分乘3 輛車(包括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FORTIS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國小,在該國小前等候子○○、丑○○前來談判,於子○○、丑○○夥同友人共約10人分乘4 部自用小客車(包括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本田喜美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又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卯○○等人見狀即駕車在後追逐等情,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5日凌晨4、5 時許,因卯○○一直要打周東明,我嗆卯○○為何要這樣,並與卯○○有推擠,卯○○就打電話約我談判,對方大約有三輛車,我聽到碰一聲,就很緊張跑走了等語(本院訴三卷第75頁背面-第80 頁),以及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卯○○與子○○為了朋友的事起爭執,子○○找我一起去加昌國小要與對方談判,到該處時對方有三台轎車,並有一個人下車,後來我們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86頁)大致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三)又雙方於第一次談判時,被告卯○○這一方有一人下車持槍對空鳴槍,並使證人子○○等人感到害怕而逃跑乙節,業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卯○○動手打周東明,我們雙方就起衝突,後來在加昌國小那邊又遇到對方,對方沒講話就對空鳴槍,對方開槍時,我心中感覺害怕就趕快開車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5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對方三輛車只有一個人下車站在那邊,我快接近他們時就聽到「碰」的一聲,我就趕快跑,在本案發生時去製作之警詢筆錄,是憑我當時的記憶作答等語(本院訴三卷第76頁背面-80 頁),而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達加昌國小時,綽號「小俊」(即被告卯○○)他們就在現場,我就看見一名男子下車對空擊發一槍,該名男子瘦高,有點像「小俊」等語明確(警一卷第64頁),佐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第一次見面時,雙方沒有互相叫囂或肢體衝突,我們三輛車就先追他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0頁),與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我陪同「小白」(即證人子○○)及其他人共約10人分乘4 台轎車前往加昌國小大門口,與一名叫「小俊」的男子談判,我們才剛到達就看到綽號「小俊」的男子一人下車,手拿一把黑色手槍,我們就全部開車駛離加昌國小等語(警一卷第59頁背面),足見雙方於第一次談判時,被告卯○○此方有三輛車於加昌國小前等候,而證人子○○這一方則邀集四輛車前往談判,然雙方一見面,證人子○○方之車輛卻立刻逃竄而遭被告卯○○方車輛追逐,而依一般常情,證人子○○這一方之車輛數較被告卯○○方之車輛數多,且被告卯○○亦坦承,雙方人馬並未下車互相叫囂或肢體衝突(本院訴二卷第80頁),則倘非被告卯○○方持有足以立刻嚇阻對方之武器,證人子○○方之車輛應無立刻逃竄之理,再參以當時係凌晨4 時許,天色尚處於昏暗之情況下,如被告卯○○方僅持有槍枝而未有任何動作,則證人子○○等人應不至於尚未下車即掉頭逃竄,是應可推斷被告卯○○方有人持槍對空鳴槍,證人子○○方之車輛才會意識到對方有槍而立刻逃竄,從而,由雙方一見面,證人子○○方之車輛即立刻逃竄一節可知,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卯○○方有人對空鳴槍乙節,應非憑空杜撰。

再被告卯○○之身高約191.5 公分,身型亦瘦等情,有被告卯○○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訴二卷第114 頁),足見自外型觀之,被告卯○○之身型確屬瘦高,且由被告卯○○與一起前往談判之癸○○、壬○○等人站在一起拍攝之照片觀之,亦突顯出被告卯○○瘦高之身型(本院訴二卷第119 頁),而證人子○○於案發後不久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係一名瘦高之男子對空鳴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的特徵就是高高瘦瘦的等語(本院訴三卷第75頁),再參以本件糾紛係由被告卯○○帶頭前往談判,為展現其身為帶頭者之氣勢,被告卯○○非無可能獨自站於車外對空鳴槍示威,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卯○○應即為第一次談判時站於車外,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手持槍枝對空鳴槍之人。

(四)被告卯○○雖辯稱:第一次到加昌國小談判時,我們沒有人下車云云,然被告卯○○亦不否認第一次到加昌國小談判時,被告卯○○等人有駕車追逐證人子○○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衡以當時被告卯○○方僅有三台車,而證人子○○方卻有四台車前往談判,如被告卯○○方無人下車做任何動作,則具有車輛優勢之證人子○○應無需逃跑而遭追逐,又證人子○○、丑○○均已明確證稱第一次到場時,有一人拿槍下車,證人子○○等人方駕車逃跑,對照當時客觀之情況,被告卯○○方一定持有優勢之武器,並下車展示該優勢武器,方能嚇阻具有車輛優勢之證人子○○方,使證人子○○方駕車倉促逃跑,是依上開客觀情況,被告卯○○有人下車展示該武器,應屬合理,然被告卯○○卻一直強調無人下車,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違,亦與經驗不符,礙難採信。

(五)被告卯○○辯護人雖質疑與證人子○○同時前往談判之丑○○為何於警詢迄至偵查均未證稱有聽到槍聲,但子○○卻有聽到槍聲云云,然證人丑○○亦證稱第一次到加昌國小談判時,有看到有一人持槍下車等語,已如前述,至同行之丑○○為何未證稱有聽到槍聲,原因實有多端,此可能因證人丑○○駕駛車輛之安靜度、距離被告卯○○遠近、有無分心注意其他事情等因素而有不同,然由客觀上證人子○○等人逃竄之行為,以及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強調有聽到「碰」一聲,應堪認定被告卯○○確有對空鳴槍之行為,礙難僅因證人丑○○未證述有聽到槍聲,即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六)復因證人子○○、丑○○等人於第一次談判時逃逸無蹤,被告卯○○遂以電話邀約子○○於同日凌晨5 時許,返回加昌國小前進行第二次談判。

此次子○○除邀約原本陪同前往談判之人外,再邀約更多人,共計約20餘名友人分乘約10輛自小客車前往加昌國小欲與被告卯○○談判,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銀色FORTIS自小客車於加昌國小前等候時,見子○○、丑○○前來之車輛、人數眾多,隨即駕車逃離,丑○○見狀立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本田喜美自小客車自後追趕,雙方先沿翠華路由北往南追逐,至臺灣高鐵左營站後迴轉翠華路改由南往北行駛,於接近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被告卯○○曾被證人丑○○所駕駛之車輛追趕上等情,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並先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追逐我到左營高鐵站附近,我從翠華路左轉進入菜公路想迴轉,一台銀色喜美轎車要攔住我,我從旁邊縫隙開走,在當下我們這邊只有我一部車子在現場等語(偵字卷第22頁背面),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二次離開現場時,我是開車號000-0000號三菱銀色FORTIS的車等語(偵字卷第70頁背面,本院訴二卷第83頁背面),而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卯○○母親葉雅芳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聲搜卷第26頁、第32頁),足見於談判追逐過程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銀色FORTIS自小客車之人,確為被告卯○○,且當時並無其他卯○○方之車輛與被告卯○○同行。

另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102年4月5日我是開自己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陪同綽號「小白」的朋友,前往加昌國小與「小俊」談判,後來在當天凌晨5 時許,「小俊」又打電話約「小白」出來再談判,我們第二次談判約20幾人前去加昌國小與「小俊」談判,他們看見我們人多,就先駕車離去,我看見綽號「小俊」男子開車離去,我就開車追上去,另外還有兩部車跟我一起追逐「小俊」的車,我們追逐的路徑是由加昌國小前往加昌路、外環西路、左楠路、沿翠華路經高鐵站後迴轉翠華路,追逐到翠華路接近菜公路時我有超越他的車,想把他攔下等語(警一卷第59-60頁,聲拘卷第9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回到加昌國小時,對方有三台車,對方看到我們人車比較多,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們從後面追他們,我當時是載兩位朋友,追一台FORTIS的小客車,追到左營經過高鐵站後,後來是在靠近半屏山的一條道路上(按:翠華路與菜公路交岔路口係在半屏山附近),我開到對方前方想將他攔下等語(偵卷第86頁),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廠牌係本田,車型為CIVIC(喜美)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考(本院訴二卷第56頁、第138 頁),是綜合上情,被告卯○○於案發當日第二次談判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銀色FORTIS自小客車,遭證人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本田CIVIC(喜美)自小客車追逐,雙方從加昌國小一路往南追逐,沿翠華路經過高鐵站後,迴轉翠華路由南往北,至接近菜公路口時,被告卯○○曾被證人丑○○所駕駛之車輛追趕上乙節,應堪認定。

(七)再證人丑○○所駕駛車輛超越被告卯○○車輛並欲將其攔下時,被告卯○○及坐於副駕駛座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即輪流持上開黑色槍枝、子彈朝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射擊數發後,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雙方大約在凌晨5 時許,一路追逐到翠華路接近菜公路時,我看到一部銀色三菱牌FORTIS車型之自小客車,車子沒有改裝過,其內駕駛座應為綽號「小俊」的男子及副駕駛座不知名之男子,手持一把槍朝我們的方向開槍,並且擊中我的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左側油箱蓋上方、右後車門,共有3 個貫穿彈孔,且對方在開槍時,我有聽到約3 聲槍聲,但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號等語(聲拘卷第9-10頁,警一卷第61頁);

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我們回到加昌國小時,我們人車比較多,追一台FORTIS的小客車,我們的車子超越那台車子之後就開到他前方想將他攔下,結果對方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人都有拿東西伸出車外,應該是槍,就對我們開了3 槍,子彈射到後行李箱,對對方開槍一事我也會感到害怕,後來在後座找到一顆子彈(彈頭),起初我們沒有報警,隔天警方找上門我才將子彈交給警方,我與「小俊」也不認識等語(偵字卷第56-88 頁)。

查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其與被告卯○○又素不相識,亦非主動報警處理,於證述開槍之人所駕駛之車輛時,亦僅證述車輛之車型,而未直指即係被告卯○○所有之某一車號車輛開槍,足認證人丑○○應無誣陷被告卯○○之動機,佐以證人丑○○所駕駛之本田喜美自小客車左後方及右後方均有疑似遭子彈貫穿之孔洞,是證人丑○○之上開證言應非憑空杜撰。

而被告卯○○自承第二次談判是開在媽媽名下的三菱FORTIS的車離開現場,該車是銀白色的,沒有改裝過等語(本院訴二卷第83頁背面),亦坦承其即為當日第二次談判時駕駛三菱銀色FORTIS自小客車與證人丑○○所駕駛之本田喜美自小客車追逐之人,且曾於翠華路與菜公路口遭證人丑○○追趕上,此節均與證人丑○○證述之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卯○○亦坦承當時該方車輛僅剩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故亦排除有其他卯○○方之車輛對證人丑○○之車輛開槍之可能,是被告卯○○應即為當日第二次談判時,持槍對證人丑○○所駕駛之本田喜美自小客車開槍之人。

且以當時被告卯○○在翠華路與菜公路口附近遭攔下觀之,被告卯○○等人對證人丑○○駕駛之車輛開槍,無非係想要藉由槍枝本身之威力,恐嚇證人丑○○等人駕車離開,是被告卯○○持槍朝丑○○所駕駛之上開本田喜美自小客車射擊數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丑○○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堪認定。

(八)又本案雖未扣得槍枝、亦未扣得遭槍擊之車輛,然車號0000-00號本田CIVIC(喜美)自小客車遭彈擊之左側油箱蓋上方,係屬JAC270F-45/45材質,厚度0.75 mm;

後保險桿,係屬PP材質,厚度3.4mm;

右後車門係屬JAC270F-45/45材質,厚度0.75mm,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試實驗,若彈丸可完全穿透0.65mm監測板(鋁板),則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以上,經參考上開遭彈擊之位置鋼板厚度均較鋁板為厚,若該孔洞確為槍擊所造成,推判形成該孔洞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三卷第138-139頁、第152頁),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輛鈑金遭貫穿這部分的證物雖未查扣,但我有親自去看過那輛遭槍擊的自小客車,我從事刑警職務快10年了,也有承辦過槍擊案件,依據我多年承辦刑事案件的經驗,該輛自小客車後方車體遭擊穿的孔洞應該是子彈所貫穿,有採到一顆彈頭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71頁),且在車號0000-00號本田CIVIC(喜美)自小客車內確實扣得子彈彈頭1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警聲搜卷第22-24頁),足見射穿車號0000-00號本田CIVIC (喜美)自小客車之槍枝及子彈,應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堪認定。

(九)被告卯○○雖辯稱:我沒有槍枝,也沒有持槍射擊證人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然查:1.被告卯○○坦承於第二次談判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銀色FORTIS自小客車與一台喜美轎車追逐,於翠華路與菜公路口有被追趕上等語,核與證人丑○○證稱係駕駛車號0000-00號本田CIVIC(喜美)自小客車追逐一台FORTIS自小客車,且於翠華路與菜公路口超越該台FORTIS自小客車等語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丑○○亦已明確證稱係駕駛FORTIS自小客車之人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槍,並有扣案彈頭及車輛遭射擊之照片在卷可稽(警聲搜卷第4-5頁),足見駕駛FORTIS 自小客車之人確有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槍,而被告卯○○又係駕駛該FORTIS自小客車之人,是被告卯○○應即為持槍射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

2.又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警方表示上午查獲你時,你承認你開槍並說要帶警方去取槍有無意見?)我確實有承認是我開槍,並說要帶警方去取槍,但我會這麼說是因為警方對我很兇。」

(偵字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員警查獲當天,為何會向員警說你承認你有開槍,而且說要帶員警去取槍?)我當時是騙刑警的,他們在車上有對我大小聲。」

「(是否有打你?)沒有打我,只有大小聲、罵髒話而已。」

「(但事後你並未帶員警取槍,照理員警對你大小聲程度應該會更加的不滿,但你製作筆錄過程中你也沒有因為這樣因員警大小聲而坦承你有持槍或開槍?)對,我當時沒有帶員警去取槍,為何他們沒有因此更加的不滿我並不清楚。」

(本院訴三卷第34頁),足見被告卯○○並不否認其遭員警查獲時,曾坦承有開槍並要帶警方去取槍等情,而被告卯○○雖辯稱係因員警大小聲、罵髒話而坦承,然警詢筆錄卻未記載被告卯○○有坦承開槍一事,反而是在檢察官訊問有無於查獲時坦承犯行,被告卯○○方說出上開經過,是被告卯○○有無因員警大小聲、罵髒話而反於真實供出有開槍乙節,要非無疑,況倘員警係以謾罵方式迫使被告卯○○坦承有持槍犯行,則何以後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卯○○又得以挺住壓力,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否認犯行,是被告卯○○辯稱係因遭員警大小聲而坦承有開槍之犯行,礙難採信。

3.且證人即陪同被告卯○○前往談判之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卯○○他們對車子開槍,事後聽到卯○○說對方很多車子追他,他拿槍對空鳴槍,我記得當時我跟卯○○、癸○○,時間是去年(102 年),地點在加昌國小附近等語(偵字卷第14頁),堪以佐證被告卯○○亦曾對他人聲稱有持槍對空鳴槍。

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卯○○本人告訴過我有人開槍的事情,消息來源是「小俊」以外的人云云(本院訴二卷第92- 93頁),然經進一步詢問,證人壬○○證稱:「(你的人生迄今有很多歷經有人涉嫌持槍的事件嗎?)沒有。」

「(是否只有這一次?)是。」

「(你是聽誰說的?)我講不出來」(本院訴二卷第96頁),是以證人壬○○既僅有一次聽說涉嫌持槍之事件,其記憶應相當深刻,然卻無法說出其消息來源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又與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實難以其審理中之證述,而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4.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年11月29日晚間12點,在楠梓區啟昌街115 號前遭人攻擊,鄰居喊叫要報警後卯○○他們跑掉,卯○○在離開前對我嗆聲說要回去拿「槍」,在同年12月13日有接到恐嚇電話,是卯○○打來,他說他要放煙火,就是「開槍」的意思等語(偵字卷第48-49頁),而被告卯○○亦對曾於101年12月13日恐嚇辛○○一事坦承不諱(即犯罪事實二),足見被告卯○○確實持有槍枝,方會以持有槍枝一事恐嚇他人。

5.綜上,由本件證人丑○○證述遭開槍之過程、被告卯○○曾坦承有開槍、其事後向他人描述開槍過程與曾以持有槍枝一事恐嚇他人等情綜合判斷,被告卯○○辯稱其未持有槍枝云云,礙難採信。

(十)另被告卯○○辯稱:我被追逐的時候,對方的車子都沒有超越過我云云,然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我從翠華路左轉進入菜公路想迴轉,一台喜美的車子要攔下我,搖下車窗罵三字經等語(偵字卷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卯○○駕車到翠華路與菜公路交岔路口時,曾遭駕駛喜美汽車之證人丑○○追趕上,而以雙方飛車追逐之情況來看,證人丑○○唯有將車輛行駛於被告卯○○前方,方能迫使被告卯○○減慢車速,甚至停車,如此方能有搖下車窗對被告卯○○罵三字經之機會,此節亦與證人丑○○證述其有開車至FORTIS自小客車之前方,要攔下他等語(偵字卷第86頁)相符,是被告卯○○辯稱對方的車子都沒有超過我云云,顯係因證人丑○○所駕駛之車輛後方遭槍擊,被告卯○○為迴避子彈係由對方車輛後方射入之客觀情況,而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十一)再被告卯○○辯稱其車上僅有一人,並未搭載其他人云云,然以當時被告卯○○遭追趕之情況觀之,被告卯○○在該緊急狀況下,要持續一邊駕車,一邊瞄準證人丑○○所駕駛之車輛開槍,實際上有其難度,是被告卯○○非無可能於自行開槍射中證人丑○○所駕駛之車輛後,將上開槍枝交給副駕駛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持槍對證人丑○○所駕駛之車輛射擊,以利被告卯○○趁機駕車從縫隙逃竄,佐以客觀上證人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子彈係分別由左側油箱蓋上方、後保險桿、右後車門射入,如被告卯○○車上僅有一人,則實難想像子彈如何能分別從車輛之左後方及右後方射入,且證人丑○○業已證稱:對他開槍的車輛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都有人拿槍對我們開槍等語(聲拘卷第9 頁背面),是被告卯○○辯稱車上僅有一人云云,亦難採信。

(十二)至證人丑○○雖於偵查中證述對方係駕駛「白色」FORTIS自小客車,然其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係「銀色」FORTIS自小客車,而證人丑○○係於本案發生相隔半年以上,方於102年12月20 日製作偵訊筆錄,記憶難免較為模糊,且於夜間視線本較不佳,「白色」、「銀色」又非差距甚遠,況被告卯○○亦已承認有與證人丑○○所駕駛之喜美轎車追逐,是上開證人丑○○對於車輛顏色證述內容之些許差距,礙難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十三)綜上,被告卯○○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FORTIS自小客車與證人子○○、丑○○等人談判二次,第一次談判時由被告卯○○方追逐證人子○○方車輛,第二次談判時遭證人丑○○所駕駛之喜美轎車所追逐,與證人子○○、丑○○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子○○證述第一次談判有一名瘦高之人下車對空鳴槍,證人子○○等人因害怕而逃跑;

經證人丑○○證稱第二次談判追逐時,遭駕駛FORTIS自小客車之人開槍,並會感到害怕等語,並有相關照片及鑑定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卯○○、寅○○、癸○○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寅○○、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卯○○、寅○○、癸○○、少年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卯○○與上開坐於副駕駛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卯○○先後2 次開槍恐嚇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再被告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持以恐嚇數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事實一針對告訴人丙○○遭人以木棍毆打部分,檢察官業已當庭確認該毆打之行為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本院訴三卷第15頁背面)。

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確有子彈貫穿上開自小客車之鋼板而認有殺傷力,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卯○○所持有之槍枝為制式手槍,且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卯○○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非構成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至犯罪事實三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另被告癸○○雖與少年甲○○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被告癸○○否認知悉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少年甲○○外觀確屬成熟,難以一望即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甲○○當庭拍攝之相片一紙(本院訴二卷第118 頁)在卷可查,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卯○○、寅○○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卯○○、寅○○、癸○○於深夜駕車外出,僅因細故即趨車圍住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無法自由離去,並使社會大眾對於夜歸一事加深恐懼與疑慮,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小,另被告卯○○擁槍自重,除以其持有槍枝一事用以恐嚇其他人之外,更於談判時拿出持有之槍枝,隨意對空鳴槍,甚至嗣後於追逐過程中對他人車輛開槍,完全無視是否會因而波及往來之民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一般民眾心理上之恐慌,其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卯○○、寅○○、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卯○○、寅○○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到庭證稱:我們都已經和解,而且也收到款項等語(本院訴三卷第33頁),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考(本院訴一卷第128 頁),又被告卯○○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辛○○並無原諒被告卯○○之意(本院訴三卷第13頁背面),並審酌被告卯○○、寅○○、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犯罪事實三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卯○○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自行決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其應執行刑。

基此,被告卯○○上開所犯各罪,僅就得易科罰金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至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該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彈頭1 顆,業經擊發而喪失效用,不復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卯○○、癸○○與少年甲○○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等共1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午○○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蘇家檳榔攤」,持木棍砸毀午○○所經營之「蘇家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廣告招牌、警示燈及日光燈等物毀損不堪使用(損失物品價值約2萬元)。

(二)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凌晨4時許,至戊○○、丁○○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持木棍將戊○○、丁○○住處大門玻璃砸破,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卯○○、癸○○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卯○○、癸○○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午○○、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被告卯○○、癸○○撤回其告訴,業經告訴人午○○、戊○○、丁○○陳明在卷(本院訴二卷第63頁、第99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二卷第111-113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卯○○、癸○○被訴毀損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及被告卯○○被訴毀損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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