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義勇
具 保 人 劉綉卿
被 告 侯裕明
具 保 人 侯裕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綉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
侯裕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劉綉卿因被告侯義勇;具保人侯裕旗因被告侯裕明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劉綉卿、侯裕旗各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侯義勇、侯裕明釋放,然被告二人經本院依其等住居所傳喚,並分別命具保人劉綉卿督同被告侯義勇;
命具保人侯裕旗督同被告侯裕明到庭應訊,被告二人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二人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侯義勇、侯裕明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劉綉卿、侯裕旗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94 號卷一(下稱審訴一卷)頁70、71、74、89至94〕、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審訴一卷頁203 、208 、審訴三卷頁3 至15、19至28、64至67、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頁51至53),而被告二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二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開具保人劉綉卿、侯裕旗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各6 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