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淑華、康義坤、施宜妏、鄭慧鵑、黃美慧均明知海洛因、
- (一)吳淑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金
- (二)康義坤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 (三)鄭慧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 (四)黃美慧則於102年11月16日21時55分許,由鄭碧東撥打
- 二、施宜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埋伏蒐證後,於103年3月11日17時許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被告施宜妏之證人康義坤、高銘瓚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三卷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
- 四、本判決後開引用除上開所述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 貳、實體部分
- 一、吳淑華部分(附表一)
- 二、被告康義坤、施宜妏部分(附表二)
-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 (二)附表二編號3、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 (二)附表二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三)附表二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三、被告鄭慧鵑部分(附表三)
- (一)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二)附表三編號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三)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四)附表三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五)附表三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四、被告黃美慧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 五、被告施宜妏施用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二)
- 六、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 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吳淑華、康義坤、施宜妏、鄭慧鵑、黃美慧各次販賣
- (三)被告吳淑華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 (六)爰審酌被告吳淑華、康義坤、施宜妏、鄭慧鵑為圖牟利,
- 八、沒收部分
- (一)被告吳淑華部分
- (二)被告康義坤、施宜妏部分
- (三)被告鄭慧鵑部分
- (四)被告黃美慧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美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二、經查:
- (一)本件被告黃美慧被訴於102年11月16日16時25分許,在
- (二)而證人楊榮龍雖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02年11月16日14
- (三)參以證人楊榮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年11月16日我
- (四)102年11月16日之16時許與21時許被告黃美慧與楊榮龍
- (五)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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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華
指定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康義坤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施宜妏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鄭慧鵑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黃美慧
指定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68、8511、10240、112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華犯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叁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康義坤犯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施宜妏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施宜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施宜妏犯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康義坤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康義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慧鵑犯附表三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七四七九一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美慧其他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均免訴。
事 實
一、吳淑華、康義坤、施宜妏、鄭慧鵑、黃美慧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吳淑華、康義坤、施宜妏、鄭慧鵑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黃美慧則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一)吳淑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金額,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良2次(即編號1、4);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康義坤、施宜妏1次(即編號2);
販賣海洛因予康義坤1次(即編號3),共4次。
(二)康義坤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金額,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鑫2次,另與施宜妏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銘瓚2次(即編號3、4)、販賣海洛因予戴聖淳(即編號5)、何健羣(即編號6)各1次,共同販賣4次。
(三)鄭慧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孫安順。
另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齊興宇2次(即編號2、3)、黃美慧1次(即編號4),共3次;
又於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輝全2次。
(四)黃美慧則於102年11月16日21時55分許,由鄭碧東撥打黃美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美慧聯繫,經鄭碧東表示「1千5,高屏橋」即欲向黃美慧購買毒品價格及交易地點,雙方達成合意後,黃美慧於前開電話結束後過幾分鐘前往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下之某加油站,交付1500元之海洛因予鄭碧東,並收取1200元價金,其餘價金則因鄭碧東並未帶足夠現金而未收取。
二、施宜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03年3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埋伏蒐證後,於103年3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前查獲吳淑華,並經徵得吳淑華同意後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吳淑華所有供販毒分裝之夾鏈袋1包;
供毒品販賣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3個及其他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編號5、9以外)與本案無關等物。
及在鄭慧鵑高雄市前鎮區○○街000○0號住處扣得鄭慧鵑持用供附表三編號5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施宜妏之證人康義坤、高銘瓚、戴聖淳、何健羣;
被告鄭慧鵑之證人黃美慧、蕭輝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且其等除證人蕭輝全已死亡(本院訴二卷第209頁),無法到庭外,均已於本院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施宜妏、鄭慧鵑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從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施宜妏之證人康義坤、高銘瓚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三卷第86-90背面、260-263頁),與審判中陳述之內容,未盡相同。
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時,因被告施宜妏未同時在場,較無人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嗣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之情形,且證人康義坤亦證稱不可能配合員警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三第151頁);
證人高銘瓚亦證稱:警詢、偵訊有據實陳述等語(本院卷四第12頁)。
故其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施宜妏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蕭輝全已於103年6月7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本院訴二卷第209頁),證人蕭輝全於103年3月17日(偵二卷第128-132背面頁)就司法警察詢問之問題,皆能明瞭意涵並自由陳述,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形式觀察,堪認證人蕭輝全心理狀態健全,具清楚意識,且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參以當時並無被告鄭慧鵑在場之壓力,亦無人情關說之干擾,足見其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其所為陳述,復為證明被告鄭慧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蕭輝全前開警詢陳述,自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後開引用除上開所述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被告吳淑華、康義坤、黃美慧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40、172、12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吳淑華部分(附表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華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3所載犯行自白在卷(警三卷第47背面-48背面頁),核與證人劉建良、康義坤、施宜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68-69、153背面-154、241-242頁;
偵四卷第53-55、82正背面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0頁、警三卷第12背面、25-28、245正背面、301正背面、304正背面頁、本院卷一71頁正背面),另扣得被告吳淑華所有供販毒分裝之夾鏈袋1包、供販毒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3台。
足認被告吳淑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康義坤、施宜妏部分(附表二)訊據被告康義坤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施宜妏則對於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並供認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妏」與購毒者之對話為伊本人,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次有與被告康義坤前往現場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與被告康義坤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係被告康義坤單獨販賣,我雖有接聽電話,然係康義坤叫我代接,我不知道當時是在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也不知道康義坤在賣毒,而附表二編號3該次,我雖有陪同康義坤到現場與高銘瓚見面,但他們離我一段距離,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何事;
附表二編號4該次雖與被告康義坤共同出門,但中途就下車,未與高銘瓚見面;
編號5、6則均未與戴聖淳、何健羣見面等語。
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義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三卷第87正背面頁),並與證人張瑞鑫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三卷第231-233頁、偵四卷第132正背面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警三卷第93、310-311頁)。
足認被告康義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3、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證人高銘瓚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03年1月16日16時13分、17時06分、17時2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我向康義坤、施宜妏他們2人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所講「小的」是指小包裝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和地點是17時20分許在高雄女監旁邊。
我們通話完沒有5分鐘康義坤、施宜妏就一起騎機車到現場跟我交易等語(偵四卷第146背面頁),核與證人康義坤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103年1月16日11時47分02秒、16時13分27秒、17時06分57秒、17時20分5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高銘瓚要向我及施宜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與施宜妏都有接聽電話,高銘瓚是要向我及施宜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金額為500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女子監獄前,由我與施宜妏2人一起前去與高銘瓚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警三卷第88背面-89頁),並有證人高銘瓚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康義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三卷第265正背面頁),其中16時13分27秒,證人高銘瓚稱:「一個小的」、被告康義坤:「5佰仔喔」、高銘瓚:「對」、康義坤:「好」等語,對於500元毒品交易達成合意;
17時06分57秒,被告施宜妏:「喂,阮在路上了」、高銘瓚:「他的20分有比較久喔」、施宜妏:「因為塞車阿,你在哪裡等了嗎」、高銘瓚:「在這裡等很久了,到哪裡了」、施宜妏:「再10分鐘,下班時間車多」、康義坤:「叫伊騎來女監。」
、高銘瓚:「好啦」及17時20分52秒,施宜妏:「喂」、高銘瓚:「嗯」、施宜妏:「我們快到了,你到了嗎」、高銘瓚:「對」等語,顯示被告施宜妏與證人高銘瓚聯繫毒品交易見面事宜之情事可佐,並有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警三卷第310-311頁)。
2.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證人高銘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103年1月16日(編號3)及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撥打與對方之通話內容,交易地點分別在高雄女監旁(編號3)及中正路與和平路口,交易金額各為500、1000元,均交付給康義坤,並由康義坤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10背面);
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03年1月18日2時49分、3時25分、3時5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跟康義坤、施宜妏約毒品交易,我跟康義坤約在中正路、和平路路口,3時53分通話完我約等了半個小時,康義坤到場後,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康義坤交付給我,通話中的「一個」就是指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四卷第146背面頁);
並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103年1月18日02時49分23秒、03時25分14秒、03時53分0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康義坤、施宜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向康義坤、施宜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金額為1000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和平路口,由康義坤、施宜妏2人前來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毒品由康義坤交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三卷第262背面頁)。
證人康義坤亦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103年1月18日02時49分23秒、03時25分14秒、03時53分0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高銘瓚要向我及施宜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高銘瓚要向我及施宜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金額為500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由我前去與高銘瓚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三卷第89正背面頁),並有被告康義坤與證人高銘瓚先就交易地點決定在中正與和平路口之103年1月18日03時25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日03時53分02秒,高銘瓚:「喂」、被告施宜妏:「你要過去了」、高銘瓚:「你告訴他我在十字路口這裡。」
、施宜妏:「好」等語(警三卷第92頁背面),由被告施宜妏告知證人高銘瓚該過去現場交易,證人高銘瓚並請施宜妏轉告康義坤,證人高銘瓚之等待位置乙情可佐,亦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存參(警三卷第310-311頁)。
證人高銘瓚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康義坤及施宜妏見面交易毒品,核與被告康義坤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康義坤與高銘瓚聯繫毒品交易內容及地點、被告施宜妏與高銘瓚聯繫毒品交易見面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且證人高銘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施宜妏有與康義坤共同前來現場交易,核與被告施宜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與康義坤一起過去與高銘瓚見面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9頁)。
足認證人高銘瓚所稱係向被告康義坤及施宜妏購買毒品,有其補強證據,並非杜撰,而堪採信。
3.證人高銘瓚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僅認識康義坤,我係要向康義坤購買毒品,因為電話是二個人接聽,所以我回答向其二人購買毒品,1月16日(第一次)毒品交易是一名女性接電話及跟康義坤一起過來,所以警詢作筆錄時,經由員警告訴我那個名字,我才回答施宜妏的名字,第二次(1月18日)被告施宜妏後來沒去到現場等語(本院卷四第6背面-8背面、11頁)。
證人康義坤亦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16日我拿毒品去女監跟高銘瓚交易時,施宜妏在汽車上,她不知情,是我獨自下車跟高銘瓚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施宜妏與高銘瓚之對話,是因為我叫她幫我跟對方說我在路上,施宜妏不知道我在幹麻,因為我開車無法拿電話,所以叫施宜妏跟對方講一下,我怎麼可能跟她說我要去交易毒品,施宜妏不知道我跟對方交易,1月18日是我跟高銘瓚單獨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148-150頁),證人高銘瓚及康義坤均證稱被告施宜妏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康義坤單獨販賣毒品予高銘瓚。
4.惟證人高銘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施宜妏等語(本院卷四第8頁背面),與證人康義坤證述被告施宜妏認識高銘瓚等語(本院卷三第157頁)相歧,而證人高銘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16日被告康義坤是騎機車過來交易,且該名與康義坤共同前來之女子在旁邊等語(本院卷四第7頁),與證人康義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16日開車前去現場,獨自下車與高銘瓚交易乙情有所不符。
證人高銘瓚與康義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歧異互見,已可質疑證人高銘瓚及康義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可信度。
5.參以被告施宜妏有施用毒品行為,此觀被告施宜妏103年3月11日採尿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103年11月28日號函所檢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6-37頁),及被告施宜妏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衡情應了解毒品交易模式,且與康義坤於102年7、8月份開始交往,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生活,此經被告施宜妏及證人康義坤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49、153、156、163頁),而被告康義坤供稱係靠販賣毒品過生活(本院卷三第157頁),被告施宜妏與其同居,自難推諉對被告康義坤生活模式全然不知。
6.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3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見被告施宜妏對於證人高銘瓚等待過久,稍有抱怨時,反跟證人說因為塞車、下班時間車多、再10分鐘等語,對話過程自然且係知道要與康義坤過去跟證人高銘瓚見面,而被告施宜妏認識高銘瓚,經證人康義坤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57頁),被告施宜妏亦不否認有陪同康義坤到場,被告施宜妏辯稱在旁不知康義坤與高銘瓚在做甚麼,似有違常情,故而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7.而被告施宜妏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3年8月18日該次,還沒到目的地就在便利商店門口下車,因為康義坤叫我等一下,我在超商門口抽菸並進去買東西,所以證人沒看到我,我也沒看到證人等語(本院卷四第11頁),證人高銘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宜妏並未與康義坤一同前來交易地點等語(本院卷四第11頁),惟被告施宜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康義坤一起過去與高銘瓚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被告施宜妏翻異前詞,已有可疑,且時值凌晨4時許,被告施宜妏竟在被告康義坤出門交易毒品時陪同出門,被告康義坤不避諱讓女友施宜妏同行,似有違常情,況被告施宜妏供稱係在中正路與和平路口之便利商店(本院卷四第11頁背面),已在交易地點附近,被告施宜妏既認識高銘瓚,且從譯文中可知施宜妏知悉康義坤要與高銘瓚見面,為何在快要交易時,下車買東西,而未一同前往見面,亦有違情理之處,故而被告施宜妏辯稱並未與高銘瓚見面,中途下車在便利商店等待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施宜妏有與證人高銘瓚聯繫毒品交易地點事宜,並一同與康義坤共同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應可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證人戴聖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19日21時49分、21時58分、22時29分、22時38分、22時5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我要跟康義坤及施宜妏買14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中正路與民族路的維士比大樓,交易時間在22時57分通話後20分鐘,是康義坤交付海洛因給我的等語(偵四卷第161背面頁)。
證人康義坤亦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月19日21時49分27秒、21時58分07秒、22時29分18秒、22時38分07秒、22時57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戴聖淳要向我及施宜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意思。
由我與施宜妏等2人共同接聽電話與戴聖淳聯繫,戴聖淳要向我與施宜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易金額為1萬4000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中正與民族路口維士比大樓下,由我本人與戴聖淳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三卷第89背面-90背面頁),並有證人戴聖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康義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三卷第275頁),其中21時58分07秒,被告康義坤與證人戴聖淳先決定「萬4(即1萬4000元)」之毒品交易價金,約定交易地點在道明中學附近,後來22時29分18秒,戴聖淳電聯,由施宜妏接聽,施宜妏並詢問證人「你到了嗎」,證人稱還沒有,他在中山西路,到再打;
22時38分07秒,由戴聖淳再撥打電話,改由康義坤接聽改定交易地點為活蝦之家;
22時57分28秒,由施宜妏撥打聯繫戴聖淳,施宜妏:「你知道民族、中正的維士比大樓嗎?」,戴聖淳:「那裡不會辣嗎?」,施宜妏:「他車壞了,叫你過去」,戴聖淳:「好」等語,由施宜妏與戴聖淳改定毒品交易地點等情可佐(警三卷第275頁),亦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存參(警三卷第310-311頁)。
證人戴聖淳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康義坤及施宜妏購買毒品,核與被告康義坤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康義坤與戴聖淳聯繫毒品交易金額及地點、被告施宜妏與高銘瓚聯繫毒品交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足認證人戴聖淳所證係向被告康義坤及施宜妏購買毒品,有其補強證據,並非杜撰,而堪採信。
2.證人戴聖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康義坤購買毒品,我不認識施宜妏,電話中跟對方說「那裡不會辣嗎」,是因為覺得對方是康義坤的女友,所以就直接問等語(本院卷三第176-178頁),改稱是向被告康義坤一人購買毒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康義坤雖亦證稱施宜妏不知情,係他一人販毒,已如前述,惟證人康義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去忘記帶電話,交代施宜妏幫我接聽,後來我又回來由我自己接電話,最後一通22時57分28秒是我叫施宜妏打的(本院卷三第162頁),而通訊監察譯文固然呈現依序係康義坤(21時58分07秒)、施宜妏(22時29分18秒)、康義坤(22時38分07秒)、施宜妏(22時57分28秒)與戴聖淳電話聯繫,而依康義坤所述,第二次由施宜妏代接係因自己忘記帶電話,然既已回來接聽第三次電話,且因車壞了,要直接過去等戴聖淳,經康義坤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58頁),康義坤亦證稱施宜妏均不知道自己在販毒(本院卷三第147頁),則毒品交易如此隱諱之事,康義坤為何不在回到住處接聽電話之第三通自行攜帶電話前往現場即可,而需由施宜妏代接第四次之電話,似有違常情之處。
3.另證人戴聖淳雖於警詢時證稱,不認識施宜妏等語(警三卷第270頁背面),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由施宜妏與戴聖淳講一下話即改定交易地點,戴聖淳並未質疑,且無須向被告康義坤再次確認,即順利進行毒品交易,可見戴聖淳對於要向對方購買毒品有一定之默契與認知,否則竟然未在電話中質疑是否打錯電話或向康義坤再次確認。
可見證人戴聖淳係了解接聽電話之施宜妏係與康義坤係同一販毒團體,向伊約定改定地點即可,被告施宜妏應非偶然接聽電話,證人戴聖淳縱然不認識施宜妏,然證人戴聖淳認知係向康義坤及其女友購買毒品,則被告施宜妏係與康義坤共同販賣毒品,應屬明確。
(三)附表二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證人何健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27日12時09分22秒這通電話就是要買毒品,譯文中的「5雜」代表500元海洛因,當天有在六合路與尚義街口買500元毒品,有交付500元給康義坤,並取得一包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三第188、191、194-195頁),證人康義坤亦證稱,當日係我過去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三第194頁),而被告施宜妏坦認有接聽該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卷一第189頁),而103年1月27日證人何健羣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康義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2時09分22秒、12時28分51秒、12時35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12時09分22秒,證人何健羣:「喂」、被告施宜妏:「喂,要甚麼」、何健羣:「要拿」、施宜妏:「5雜」、何健羣:「好啦」、施宜妏:「小支仔嗎」、何健羣:「好啦」、施宜妏:「好」等語,已提及海洛因毒品交易金額500元,並達成合意;
12時35分58秒,何健羣:「喂」、施宜妏:「你停在六合路上,坤仔要過去了,我沒鑰匙」、何健羣:「我在六合、尚義街」、施宜妏:「對,對,好好」等語,被告施宜妏與何健羣約定交易地點六合、尚義街(警三卷第253頁),亦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存參(警三卷第310-311頁)。
再參以證人康義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健羣打電話來就是要向我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足認被告施宜妏確有與證人何健羣在電話中約定毒品交易金額及地點,並由被告康義坤前往交易,被告康義坤、施宜妏共同販賣500元海洛因予何健羣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鄭慧鵑部分(附表三)訊據被告鄭慧鵑坦承附表三編號1轉讓海洛因予孫安順之犯行,並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時間與齊興宇、黃美慧、蕭輝全見面,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為伊與證人之對話內容,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2、3齊興宇部分,齊興宇係要請我調毒品;
編號4黃美慧部分,電話中係黃美慧要來拿她放在我家的平板電腦,她到我家後問我可否幫她拿海洛因,我跟她說你比較有辦法,怎麼會找我;
編號5、6蕭輝全部分,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係他要叫我幫他調毒品,我沒有幫他調,單純去網咖陪他;
編號6係與他在黑糖剉冰店旁見面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予孫安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鄭慧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偵二卷第37頁),而偵訊筆錄雖記載為「102年9月28日8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然觀諸證人孫安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12-13頁),有稱「小罐酒」,僅有102年9月20日8時19分該通,其餘譯文包含9月28日16時24分均未提及,可見偵訊筆錄係誤載102年「9月20日」為「9月28日」,此部分應認被告鄭慧鵑已有偵查中自白。
而被告鄭慧鵑自白此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孫安順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20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1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齊興宇於本院證述:102年8月3日12時05分26秒、12時49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鄭慧鵑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要購買1000元,鄭慧鵑先過來我工作的漢神百貨對面工地跟我拿1000元之一半即500元,並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當日6時下班時再將剩下的500元拿到她前鎮區精忠街住處給她。
另102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他買海洛因,譯文中「過去妳那裡吃飯,妳幫我包1個便當」是指要過去鄭慧鵑那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1個便當」,就是指1000元海洛因的代號,我去她住處樓下後面空地購買1000元海洛因,有交易完成等語明確(本院四第33背面-35背面頁),並有前開102年8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齊興宇撥打被告鄭慧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12時05分26秒許,齊興宇:「我6點去找妳」、鄭慧鵑:「我先過去跟你拿元元好嗎」、齊興宇:「拿多少」、鄭慧鵑:「就先給我阿」、齊興宇:「我還要下班前回公司拿」、鄭慧鵑:「先拿一半給我好嗎」、齊興宇:「好,你準時一點來漢神」、鄭慧鵑:「OK」;
12時49分33秒許,鄭慧鵑:「我在工地這裡」、齊興宇:「我在吊車這裡」、鄭慧鵑:「我有看到」及102年8月6日10時23分51秒,鄭慧鵑:「喂」、齊興宇:「過去妳那裡吃飯,妳幫我包一個便當」、鄭慧鵑:「喔,好」,10時50分12秒許,鄭慧鵑:「喂」、齊興宇:「到了」、鄭慧鵑:「好」等情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5頁)。
2.證人齊興宇於103年3月26日警詢經警採尿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2月3日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技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30頁),故證人齊興宇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以資減刑之利益可圖,無在本院強指被告鄭慧鵑有販賣海洛因予伊之動機,參以102年8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過去妳那裡吃飯,妳幫我包1個便當」與一般日常對話無異,惟證人齊興宇於本院審理時甘冒入己施用毒品罪之風險,仍證述被告鄭慧鵑有販賣海洛因之情,若非事實,實難想像證人齊興宇會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故證人齊興宇所述被告鄭慧鵑有此102年8月3日、102年8月6日販毒事實,堪信屬實。
3.被告鄭慧鵑雖辯稱係證人要請她調毒品云云,然103年8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慧鵑要過去跟證人齊興宇「拿元元」、並要證人先拿一半給被告,此經證人齊興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元」係指購買海洛因的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34頁),若如被告所辯係要幫證人調毒品,尚可等齊興宇有充足金錢之後再行幫忙調取即可,何需在中午12時許特地前往齊興宇所在工地拿取一半的金錢,須再向證人齊興宇收取剩餘金錢,徒增麻煩,可徵被告鄭慧鵑所辯代調毒品似與常情相違。
另102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過去吃飯」、「包便當」,係一般日常對話,然證人齊興宇並未證述請被告鄭慧鵑代購毒品,且被告鄭慧鵑供稱:我自己本身沒有東西,要我幫忙調的話要給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36頁),故而齊興宇欲請被告鄭慧鵑調毒品,亦需先給被告鄭慧鵑金錢,然此通譯文並未先提及要被告調毒品之價格、金錢如何給付之詳細情形,被告鄭慧鵑辯稱係要調毒品,已有可疑之處,並非可採。
4.綜前,被告鄭慧鵑所辯之調毒品云云,並非可採。
證人齊興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堪採信,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慧鵑有此部分之販毒犯行。
(三)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證人黃美慧於103年3月26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2年11月27日20時22分、20時5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跟鄭慧鵑買3000元海洛因,通話中我講的「半半」指的是四分之一錢,「八一」指的是八分之一錢,交易地點在鄭慧鵑精忠街住處內,交易時間在20時52分通話後,是鄭慧鵑拿海洛因給我的,當時屋內還有其他人在,但我去是找鄭慧鵑,我是在另外一個房間內跟鄭慧鵑交易等語(偵二卷第66頁),並有黃美慧撥打被告鄭慧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20時22分56秒,鄭慧鵑:「喂」、黃美慧:「我要那個妳可以幫我去拿嗎」、鄭慧鵑:「你要多少」、黃美慧:「三張」、鄭慧鵑:「好阿」、黃美慧:「半半好阿、八一阿」、鄭慧鵑:「好阿」;
20時52分8秒許,鄭慧鵑:「喂」、黃美慧:「在哪裡等」、鄭慧鵑:「妳就進來阿」、黃美慧:「好阿」等語可資為佐(偵二卷第63頁)。
而證人黃美慧在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答稱係向被告鄭慧鵑購買毒品,而非請被告鄭慧鵑代購毒品,故而證人黃美慧所證購買毒品乙詞,應非虛構,尚可採信。
2.證人黃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我撥那通電話,聯絡要買3000元海洛因,請被告鄭慧鵑幫我拿毒品,到現場後,我有拿3000元給被告,海洛因則由被告朋友交給我,被告也在同一間房間,直接在她家施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0-26頁),改稱係請被告鄭慧鵑代拿毒品,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被告鄭慧鵑,並由被告鄭慧鵑友人交付毒品,而非被告本人。
惟證人黃美慧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要被告幫她調毒品,惟購毒金額係被告鄭慧鵑與證人黃美慧決定,證人黃美慧並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給被告鄭慧鵑,若被告鄭慧鵑係幫證人黃美慧調毒品,且依證人黃美慧所述,該交付毒品者即被告鄭慧鵑之友人已在同一空間,為何不由該交付毒品者與證人黃美慧交易即可,何需透過被告鄭慧鵑,甚由鄭慧鵑當場收取購毒價金,證人黃美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似有違常情。
又證人黃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3月26日警詢及偵訊均是據實回答等語(本院卷四第25頁)。
故而應以證人黃美慧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鄭慧鵑購買海洛因乙詞,較屬可採。
3.被告鄭慧鵑辯稱,沒有幫證人黃美慧代拿海洛因毒品,並向證人黃美慧表示無法幫她代拿,因為黃美慧更有辦法云云(本院卷一第202頁),然經證人黃美慧否認被告鄭慧鵑有向其提及該語(本院卷四第21頁背面)。
被告鄭慧鵑又辯稱,該通電話係要拿平板電腦,黃美慧的平板電腦放在我家云云(本院卷一第202頁),惟與證人黃美慧證稱:我當日有拿走舊型桌上型電腦的印表機,被告說要賣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22頁)之情節不同,被告鄭慧鵑之辯解與證人黃美慧所述不同,可見被告所辯之難採,被告鄭慧鵑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3000元予黃美慧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附表三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證人蕭輝全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21日19時29分08秒、19時30分26秒、22時41分2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鄭慧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鄭慧鵑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我要向鄭慧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金額為500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網咖,由鄭慧鵑本人與我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二卷第129頁正背面);
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02年10月21日19時29分、19時30分、22時41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我跟鄭慧鵑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五甲社區新富路上的網咖內,交易時間於22時41分通話後約1小時,是鄭慧鵑拿毒品給我的等語(偵二卷第142正背面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102年10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34頁),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警三卷第140-141頁)。
2.被告鄭慧鵑雖辯稱,證人蕭輝全叫我幫他調毒品,並沒有幫他調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惟觀諸102年10月21日19時30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蕭輝全:「拿5就好了」、被告鄭慧鵑:「好啦」...;
同日22時41分22秒,被告鄭慧鵑:「你500而已嗎」、證人蕭輝全:「對啦」,係提及毒品交易價額,並無證人蕭輝全要被告鄭慧鵑代拿毒品之內容。
另該通19時30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蕭輝全:「先5給我,麥拿那麼多」、鄭慧鵑:「沒辦法」、蕭輝全:「五百不可喔,我是說五百給你勒」、鄭慧鵑:「喔」、蕭輝全:「我的意思是拿5就好了」、鄭慧鵑:「好啦」等語(偵二卷第134頁),證人蕭輝全供稱先5給我,不要拿那麼多,而被告鄭慧鵑第一反應是沒辦法,惟被告鄭慧鵑若係幫蕭輝全調毒品,在販毒者立場,定希望購買金額越高更可獲取越多利益,而代調毒品之被告鄭慧鵑亦可從大量購買趁機要求上游販毒者給予量多或減價之利益,對代調毒品之鄭慧鵑並無不利之處,然被告鄭慧鵑竟在證人蕭輝全供稱不要拿那麼多時,回稱沒辦法,並不像代購毒品者之回應,反係像販毒者對於對方要求價少之毒品或要求積欠購毒款之拒絕反應。
則被告鄭慧鵑所辯之代調毒品,已有可疑。
再者,102年10月21日22時41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慧鵑在通話過程中已明確供稱「我給你拿過去」,答應對方會拿毒品過去現場,與被告鄭慧鵑辯稱沒有幫證人蕭輝全調取毒品,亦有未合之處。
故被告鄭慧鵑辯稱蕭輝全請他代調毒品云云,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意不符,顯非可採。
從而,被告鄭慧鵑於上開時、地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輝全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附表三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證人蕭輝全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28日10時13分12秒、10時35分30秒、11時04分58秒、11時11分0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鄭慧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號撥打鄭慧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向鄭慧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易金額為1000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跟新富路黑糖剉冰店旁,由鄭慧鵑本人與我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二卷第130頁正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28日10時13分、10時35分、11時04分、11時11分,0000000000、07-0000000、07-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我要跟鄭慧鵑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請鄭慧鵑騎來武慶路的黑糖剉冰店與我交易,我本來有跑去鄭慧鵑住處樓下,但鄭慧鵑要我不要在他們家樓下等,後來又跑回去黑糖剉冰店交易,交易的時間約中午12時左右,是鄭慧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偵二卷第142頁正背面)。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102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34正背面頁),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警三卷第140-141頁)。
2.被告雖辯稱與證人蕭輝全單純見面,惟102年10月28日10時35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鄭慧鵑:「你要甚麼」、蕭輝全:「五五」、鄭慧鵑:「無那個五仔啦」、證人蕭輝全:「一半一半啦」、被告鄭慧鵑:「好啦好啦」等語,提及毒品交易價額,另有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在黑糖剉冰旁,足認證人蕭輝全證稱有此部分之販毒事實,應非虛構,而堪採信。
況同日11時11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鄭慧鵑叫證人蕭輝全不要在樓下,鄰居在看,要在旁邊見面,若如被告鄭慧鵑辯稱僅係要跟證人蕭輝全見面,何需避免鄰居觀看,要特別選在沒有人看到的旁邊,可見應非被告鄭慧鵑所辯稱之單純見面,而係需要隱匿進行之毒品交易無誤,故而被告鄭慧鵑辯稱係單純見面云云,並非可採,其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輝全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黃美慧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黃美慧於102年11月16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下之某加油站旁,販賣1500元海洛因予鄭碧東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警三卷第109頁),且經證人鄭碧東證述明確(偵三卷第91、101背面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13頁)。
而被告黃美慧供稱僅收取1200或1300元之價金,因鄭碧東係賣菜的,所以有些是零錢,現金不夠,其他金額尚未給付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僅收取1200元之價金,其他尚未收取,綜前,被告黃美慧之自白,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施宜妏施用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二)另被告施宜妏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經被告施宜妏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技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24頁、偵一卷第21之1頁、本院卷二第37頁)。
可證被告施宜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被告施宜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六、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被告吳淑華、康義坤、施宜妏、鄭慧鵑、黃美慧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
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故而:1.核被告吳淑華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康義坤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核被告施宜妏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4.核被告鄭慧鵑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三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三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核被告黃美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淑華、康義坤、施宜妏、鄭慧鵑、黃美慧各次販賣毒品;
被告施宜妏施用毒品;
被告鄭慧鵑轉讓毒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淑華所犯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吳淑華所犯4罪;
被告康義坤所犯6罪(單獨販毒2次、共同販毒4次);
被告施宜妏所犯6罪(4次共同販毒及2次施用毒品);
被告鄭慧鵑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康義坤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與施宜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然係修正該條第3、4項之法定刑度,至該條第1、2項並未變動,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淑華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9號、96年度訴字第4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4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鄭慧鵑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38、1359號判處6月、10月確定,於98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吳淑華、鄭慧鵑二人均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吳淑華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有偵查中自白(警三卷第47背面-48背面頁)。
被告康義坤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警三卷第86-90頁背面),被告吳淑華、康義坤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康義坤所涉附表二編號6部分,員警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康義坤曾否販賣海洛因予何健羣之事實訊問,致被告康義坤喪失自白犯罪之機會,且被告康義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之販賣犯行,堪信若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賦予自白販賣毒品之機會,被告應會為相同之陳述,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康義坤承擔,是應認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被告鄭慧鵑就附表三編號1轉讓海洛因部分(偵二卷第37頁);
被告黃美慧就販賣海洛因予鄭碧東部分(警三卷第109頁),兩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淑華販賣海洛因僅2次,金額各1000元;
被告康義坤則與施宜妏共同販賣海洛因2次,金額亦非巨大;
被告鄭慧鵑販賣海洛因3次,金額1000元或3000元;
被告黃美慧則販賣海洛因1次1200元,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而言,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部分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仍應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淑華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2罪;
被告康義坤、施宜妏所犯附表二編號5、6所示2罪;
被告鄭慧鵑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3罪;
被告黃美慧所犯販賣海洛因1罪均酌減其刑。
被告吳淑華之各罪及被告鄭慧鵑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罪,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又被告康義坤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康義坤為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荼毒國人身體健康,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本院卷四第113頁),再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淑華、康義坤、施宜妏、鄭慧鵑為圖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各該被告販毒次數、金額、對象多寡對於毒品擴散之程度、惡性,被告康義坤相較施宜妏為主要販毒者之角色分工,被告施宜妏因結交男友康義坤而一起販毒之處境,被告吳淑華、康義坤、黃美慧坦承販毒犯行;
被告施宜妏、鄭慧鵑否認販毒之犯後態度。
又施宜妏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其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考量此部分被告施宜妏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鄭慧鵑轉讓海洛因予孫安順,無視政府禁令,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轉讓數量尚非鉅大,被告鄭慧鵑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施宜妏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計加重,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就被告吳淑華、康義坤、鄭慧鵑、施宜妏(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淑華部分1.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所示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3台是被告吳淑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經被告吳淑華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2頁、警二卷第19背面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4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2.被告吳淑華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6500元(計算式:500+1000+1000+1000+3000=6500),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13其餘扣案物品(即編號5、9以外之物),檢察官認扣案毒品編號1、2應沒收銷燬,編號3至5、9、13之扣案物均係被告吳淑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起訴書卷第12頁)。
惟編號1、2毒品經被告吳淑華供稱乃供自己施用、編號3、4係裝施用之毒品(本院卷一第142頁),編號13扣案現金1萬2700元部分,被告吳淑華供述係保險意外險理賠(本院卷一第142-143頁),並有山銀行103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34頁),被告吳淑華所辯並非無據,尚可採信,因此無證據證明係販毒所得,與其他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之其他編號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被告康義坤、施宜妏部分1.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康義坤跟別人購買,為其所有(本院卷四第111頁背面),供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單獨販賣毒品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2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上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康義坤所有,供如編號二3至6所示與施宜妏共同販毒聯繫之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施宜妏連帶追徵其價額。
3.被告康義坤單獨販毒所得共2000元(1000+1000=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至2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被告康義坤與施宜妏共同販毒所得共計16000元(500+1000+14000+500=16000)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附表二編號3至6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檢察官雖聲請就編號16之毒品沒收銷燬,惟被告康義坤供稱係供己施用,與販賣毒品無關(本院卷四第111頁),與編號14、15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鄭慧鵑部分1.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1)、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2至4)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黃鄭慧鵑所有(偵二卷第78頁),供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2-4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鄭慧鵑販賣毒品所得共7000元(計算式:1000+1000+3000 +500+500=7000),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附表三編號5、6所示被告鄭慧鵑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鄭慧鵑並未供稱係伊所有,且申登人亦非鄭慧鵑(本院卷二第13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慧鵑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黃美慧部分1.被告黃美慧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然係被告黃美慧所有(見本院卷三第94、108背面、113背面頁),且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美慧販賣毒品所得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告黃美慧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美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2年11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龍2次(各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因認被告黃美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美慧被訴於102年11月16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中山路與四維路口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鳳山區中山東路黃埔公園附近之7-11超商旁以1支行動電話及1台平板電腦為代價販賣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龍等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檢察官係引用證人楊榮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2-124背面、118-119頁)及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126頁)作為證據。
惟查,被告黃美慧於102年11月16日16時10分起至同日23時27分止,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楊榮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至102年11月16日23時27分稍晚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進路某處,以1萬2000元(僅收到行動電話1支抵價金2000元,其餘1萬元未付清)為代價,販賣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楊榮龍等情,前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黃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1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9、7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7-125頁,下稱前案)。
(二)而證人楊榮龍雖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02年11月16日14時14分、16時06分、16時10分、16時2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我要跟黃美慧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通話中講的「22」指的是二級的2000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中山路與四維路口,交易時間於16時25分通話後,是黃美慧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
另提示102年11月16日21時02分、21時11分、21時23分、21時25分、21時51分、22時29分、22時46分、23時16分、23時27分、23時4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我拿一支三星牌的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要跟黃美慧換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黃埔公園斜對面的7-11,交易時間在23時27分通話後,是黃美慧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偵三卷第118-119頁)。
就102年11月16日16時10分、16時25分、23時16分、23時27分及23時45分之關鍵通訊監察譯文均與前案重複(本院卷三第91背面-92頁),且前案認定於102年11月16日16時10分起至同日23時27分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與本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同日16時25分許及23時27分許犯罪事實屬同一範圍。
故而就本案及前案所認定之販賣對象、犯罪時間、販賣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及證人楊榮龍之證述、關鍵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係屬同一。
(三)參以證人楊榮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年11月16日我只有跟被告黃美慧交易一次,這都已經起訴過了,譯文中之「22」(即16時10分)、「二錢又半半」(21時02分),都沒有拿到,是當日最後在超商交易才拿到毒品的。
雖然我有稱「我到了」、被告說「好」(16時25分),但我在那邊等不到人,我有事先離開,也沒有打電話催被告快過來,之後就拖到晚上才跟被告聯絡,最後在超商對面交易成功,只有一次而已,我會記得只有一次,是因為我當日晚上11、12點交易,隔天就被抓到,扣到的毒品就是前一天交易的,我買二錢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自行分裝成三包等語(本院卷三第26-28、30-32頁),並有證人楊榮龍於102年11月17日經警查獲而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分裝杓2支等物可佐(影卷警四卷第29頁背面),而證人楊榮龍在查獲之第一時間亦證稱係被告黃美慧販賣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在11月16日晚間在7-11交易毒品等語(影卷警四卷第31頁、本院卷三第33頁),故而證人楊榮龍證述於第一時間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黃美慧購買,且11月16日係持續聯繫後,始在晚間11時、12時許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並有前案扣案之毒品可佐,並非不可採信。
(四)102年11月16日之16時許與21時許被告黃美慧與楊榮龍雖有通話或簡訊聯繫,惟被告黃美慧及證人楊榮龍均否認被告黃美慧有於該通16時譯文後與證人楊榮龍碰面並交易毒品(本院卷三第37、39頁),證人楊榮龍稱係在聯繫交易毒品過程,並未成功,僅在晚間交易成功等語,且前案亦綜合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黃美慧有於102年11月16日16時10分起至同日23時27分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當日23時27分稍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龍,已如前述。
而被告黃美慧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雖在下午時段與楊榮龍聯絡時有移動之情事(偵三卷第126頁),惟僅能證明被告黃美慧有移動位置,至於是否前往與楊榮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經證人楊榮龍及被告黃美慧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證人楊榮龍於警、偵所述之單一指證外,無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尚難逕認除當日晚間11、12時之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故而本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應與被告黃美慧之前案係屬同一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前案係103年1月29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並於104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見影卷院卷及本院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係於103年9月1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此有送審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頁)。
本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且相同被告,為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附表一:吳淑華部分
┌─┬───┬─────┬────────┬─────────┐
│編│販賣 │時間 │交易方式 │罪名,所處之刑 │
│號│對象 ├─────┤ │ │
│ │ │地點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 1│劉建良│102年11月 │劉建良以其持用之│吳淑華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12時17│門號0000000000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結束 │動電話撥打吳淑華│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通話後不久│持用之門號09735 │夾鏈袋壹包、電子磅│
│ │ ├─────┤41227行動電話聯 │秤叁台,均沒收。未│
│ │ │高雄市保泰│絡購毒事宜,雙方│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路小北百貨│於左列時、地完成│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旁 │毒品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 │ │ │
│ │ ├─────┤ │ │
│ │ │500元 │ │ │
├─┼───┼─────┼────────┼─────────┤
│ 2│康義坤│102年11月 │康義坤以持用門號│吳淑華販賣第一級毒│
│ │施宜妏│20日19時19│0000000000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11秒許結│話撥打吳淑華所持│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束通話後不│用門號0000000000│之夾鏈袋壹包、電子│
│ │ │久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磅秤叁台,均沒收。│
│ │ ├─────┤事宜,雙方於左列│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吳淑華位在│時、地完成毒品交│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高雄市二聖│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小北百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近之套房│ │。 │
│ │ │租屋處 │ │ │
│ │ ├─────┤ │ │
│ │ │海洛因及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各1包 │ │ │
│ │ ├─────┤ │ │
│ │ │各1000元,│ │ │
│ │ │共2000元 │ │ │
├─┼───┼─────┼────────┼─────────┤
│ 3│康義坤│102年11月 │康義坤以其持用門│吳淑華販賣第一級毒│
│ │ │23日18、19│號0000000000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電話撥打吳淑華持│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 │ ├─────┤用門號0000000000│之夾鏈袋壹包、電子│
│ │ │吳淑華位於│行動電話聯絡購毒│磅秤叁台,均沒收。│
│ │ │高雄市二聖│事宜,雙方於左列│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路小北百貨│時、地完成毒品交│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之套房│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租屋處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1000元 │ │ │
├─┼───┼─────┼────────┼─────────┤
│ 4│劉建良│102年12月 │劉建良以持用之門│吳淑華販賣第二級毒│
│ │ │15日晚上某│號0000000000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電話撥打吳淑華持│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用之門號0000000 │夾鏈袋壹包、電子磅│
│ │ │高雄市苓雅│457行動電話聯絡 │秤叁台,均沒收。未│
│ │ │區光華路與│購毒事宜,雙方於│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青年路口之│左列時、地完成毒│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7-11超商前│品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 │ │ │
│ │ ├─────┤ │ │
│ │ │3000元 │ │ │
└─┴───┴─────┴────────┴─────────┘
附表二:康義坤
┌──┬───┬─────┬────────┬─────────┐
│編號│ 販賣 │時間 │交易方式 │罪名,所處之刑 │
│<起 │ 對象 ├─────┤ │ │
│訴書│ │地點 │ │ │
│附表│ ├─────┤ │ │
│編號│ │毒品種類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康義坤單獨販毒部分 │
├──┬───┬─────┬────────┬─────────┤
│1 │張瑞鑫│103年1月12│張瑞鑫以持用之門│康義坤販賣第二級毒│
│<一 │ │日13時40分│號0000000000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5>│ │許 │電話撥打康義坤所│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有之門號0000000 │○九七六○六四九六│
│ │ │高雄市六合│969行動電話聯絡 │九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路與和平路│購毒事宜,雙方於│SIM卡)沒收,如全 │
│ │ │口之7-11超│左列時、地完成毒│部或一部沒收時,追│
│ │ │商前 │品交易。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甲基安非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他命1包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1000元 │ │ │
├──┼───┼─────┼────────┼─────────┤
│ 2 │張瑞鑫│103年1月15│張瑞鑫以持用之門│康義坤販賣第二級毒│
│<一 │ │日6時24分 │號0000000000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6>│ │許 │電話撥打康義坤所│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有之門號0000000 │○九七六○六四九六│
│ │ │高雄市六合│969行動電話聯絡 │九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路與和平路│購毒事宜,雙方於│SIM卡)沒收,如全 │
│ │ │口之7-11超│左列時、地完成毒│部或一部沒收時,追│
│ │ │商前 │品交易。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甲基安非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他命1包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1000元 │ │ │
├──┴───┴─────┴────────┴─────────┤
│康義坤、施宜妏共同販賣部分 │
├──┬───┬─────┬────────┬─────────┤
│3 │高銘瓚│103年1月16│高銘瓚以持用之門│康義坤共同販賣第二│
│<一 │ │日17時20分│號0000000000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7>│ │許通話結束│電話撥打康義坤所│叁年柒月。未扣案之│
│ │ │後5分鐘內 │有之門號0000000 │門號○九七六○六四│
│ │ ├─────┤969行動電話與康 │九六九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大寮│義坤約定購買500 │(含SIM卡)沒收, │
│ │ │區女子監獄│元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近 │並由施宜妏接聽電│收時,與施宜妏連帶│
│ │ ├─────┤話聯絡見面交易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甲基安非 │宜,高銘瓚於左列│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他命1包 │時、地與一起前來│佰元與施宜妏連帶沒│
│ │ ├─────┤之康義坤、施宜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500元 │完成毒品交易。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施宜妏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門號○九七六○六四│
│ │ │ │ │九六九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與康義坤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與康義坤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4 │高銘瓚│103年1月18│高銘瓚以持用之門│康義坤共同販賣第二│
│<一 │ │日4時23分 │號0000000000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8>│ │許 │電話撥打康義坤所│叁年柒月。未扣案之│
│ │ ├─────┤有之門號0000000 │門號○九七六○六四│
│ │ │高雄市中正│969行動電話聯絡 │九六九行動電話壹支│
│ │ │路與和平路│約定購買甲基安非│(含SIM卡)沒收, │
│ │ │口 │他命事宜,由施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妏撥打前開電話聯│收時,與施宜妏連帶│
│ │ ├─────┤絡高銘瓚要過去交│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甲基安非 │易現場,高銘瓚並│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他命1包 │請施宜妏轉達在十│仟元與施宜妏連帶沒│
│ │ ├─────┤字路口見面,而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000元 │康義坤、施宜妏到│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場與高銘瓚於左列│產連帶抵償之。 │
│ │ │ │時、地完成毒品交│ │
│ │ │ │易。 │施宜妏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門號○九七六○六四│
│ │ │ │ │九六九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與康義坤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與康義坤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5 │戴聖淳│103年1月19│戴聖淳以持用之門│康義坤共同販賣第一│
│<一 │ │日23時17分│號0000000000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9>│ │許 │電話撥打康義坤所│捌年。未扣案之門號│
│ │ ├─────┤有之門號0000000 │○九七六○六四九六│
│ │ │高雄市中正│969行動電話聯絡 │九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路與民族路│購毒事宜,與康義│SIM卡)沒收,如全 │
│ │ │之維士比大│坤約定購買海洛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樓 │之價金為1萬4000 │,與施宜妏連帶追徵│
│ │ ├─────┤元,並約定交易地│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海洛因1包 │點,後來由康義坤│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 ├─────┤、施宜妏先後接聽│仟元與施宜妏連帶沒│
│ │ │1 萬4000 │電話改定交易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元 │,由康義坤出面於│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左列時、地與戴聖│產連帶抵償之。 │
│ │ │ │淳完成毒品交易。│ │
│ │ │ │ │施宜妏共同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拾伍年拾月。未扣案│
│ │ │ │ │之門號○九七六○六│
│ │ │ │ │四九六九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康義坤連│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肆仟元與康義坤│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6 │何健羣│103年1月27│何健羣以持用之門│康義坤共同販賣第一│
│<一 │ │日13時35分│號0000000000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0│ │許 │電話撥打康義坤所│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有之門號0000000 │門號○九七六○六四│
│ │ │高雄市六合│969行動電話與施 │九六九行動電話壹支│
│ │ │路與尚義街│宜妏聯絡購毒事宜│(含SIM卡)沒收, │
│ │ │口 │,約定購買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易價金及地點,│收時,與施宜妏連帶│
│ │ │海洛因1包 │並由康義坤於左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時、地與何健羣完│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成毒品交易。 │佰元與施宜妏連帶沒│
│ │ │500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施宜妏共同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 │ │ │之門號○九七六○六│
│ │ │ │ │四九六九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康義坤連│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與康義坤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鄭慧鵑部分
┌─┬───┬─────┬────────┬─────────┐
│編│ 對象 │時間 │交易方式 │罪名,所處之刑 │
│號│ ├─────┤ │ │
│ │ │地點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 │ │
│ │ │金額 │ │ │
├─┼───┼─────┼────────┼─────────┤
│ 1│孫安順│102年9月20│孫安順先以電話撥│鄭慧鵑轉讓第一級毒│
│ │ │日8時49分 │打鄭慧鵑所有之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號0000000000行動│刑捌月。未扣案之門│
│ │ ├─────┤電話聯繫,本欲購│號○九七二一一五七│
│ │ │高雄市鳳山│買毒品,而約定於│一九行動電話壹支(│
│ │ │區五甲二路│左列地點見面。雙│含SIM卡)沒收,如 │
│ │ │五湖電子遊│方於左列時、地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藝場對面 │面後,因孫安順表│時,追徵其價額。 │
│ │ ├─────┤示身上無現金,鄭│ │
│ │ │海洛因1包 │慧鵑即基於轉讓海│ │
│ │ │ │洛因之犯意,交付│ │
│ │ ├─────┤海洛因1包予孫安 │ │
│ │ │ │順。 │ │
├─┼───┼─────┼────────┼─────────┤
│ 2│齊興宇│102年8月3 │齊興宇先以電話撥│鄭慧鵑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3時9分 │打鄭慧鵑所有之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號0000000000行動│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門號○九三○五七○│
│ │ │高雄市成功│,鄭慧鵑於左列時│七二一行動電話壹支│
│ │ │路漢神百貨│、地交付毒品海洛│(含SIM卡)沒收, │
│ │ │對面工地 │因予齊興宇,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500元價金,剩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海洛因1包 │餘500元則由齊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宇於當日下午6時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1000元 │下班時前往鄭慧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精忠街住處交付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迄。 │。 │
├─┼───┼─────┼────────┼─────────┤
│ 3│齊興宇│102年8月6 │齊興宇先以電話撥│鄭慧鵑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1時許 │打鄭慧鵑所有之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0000000000行動│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電話與鄭慧鵑聯絡│門號○九三○五七○│
│ │ │鄭慧鵑位於│購毒事宜,雙方於│七二一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前鎮│左列時、地完成毒│(含SIM卡)沒收, │
│ │ │區精忠街之│品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住處樓下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面空地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海洛因1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00元 │ │。 │
├─┼───┼─────┼────────┼─────────┤
│ 4│黃美慧│102年11月2│黃美慧先以電話撥│鄭慧鵑販賣第一級毒│
│ │ │7日20時52 │打鄭慧鵑所有之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結束通│號0000000000行動│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話後不久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門號○九三○五七○│
│ │ ├─────┤,雙方於左列時、│七二一行動電話壹支│
│ │ │鄭慧鵑位於│地完成毒品交易。│(含SIM卡)沒收, │
│ │ │高雄市前鎮│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區精忠街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處內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海洛因1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000元 │ │。 │
├─┼───┼─────┼────────┼─────────┤
│5 │蕭輝全│102年10月2│蕭輝全先以電話撥│鄭慧鵑販賣第二級毒│
│ │ │1日23時41 │打鄭慧鵑持用之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號0000000000行動│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高雄市鳳山│事宜,雙方於左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新富路某│時、地完成毒品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網咖內 │易。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 │ │ │
│ │ ├─────┤ │ │
│ │ │500元 │ │ │
├─┼───┼─────┼────────┼─────────┤
│6 │蕭輝全│102年10月2│蕭輝全先以電話撥│鄭慧鵑販賣第二級毒│
│ │ │8日12時許 │打鄭慧鵑持用之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0000000000行動│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高雄市前鎮│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區武慶二路│,雙方於左列時、│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與新富路口│地完成毒品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之黑糖剉冰│ │其財產抵償之。 │
│ │ │店旁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 │ │ │
│ │ ├─────┤ │ │
│ │ │500元 │ │ │
└─┴───┴─────┴────────┴─────────┘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一) │一、102年10月21日19時29分08秒許,鄭慧鵑 │ │
│附表三 │ 0000000000號(A)撥打予蕭輝全0000000000號(B│ │
│編號5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起訴書│A:喂。 │ │
│附表二編│B:過來。 │ │
│號5) │A:有人要甜的嗎。 │ │
│ │B:我連我自己。 │ │
│ │A:好、好。 │ │
│ ├────────────────────────┤ │
│ │二、102年10月21日19時30分26秒許,蕭輝全 │ │
│ │ 0000000000號(B)撥打予鄭慧鵑0000000000號(A│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A:喂。 │ │
│ │B:你要過來網咖嗎。 │ │
│ │A:重點。 │ │
│ │B:先5給我,麥拿那麼多。 │ │
│ │A:沒辦法。 │ │
│ │B:五百不可喔,我是說五百給你勒。 │ │
│ │A:喔。 │ │
│ │B:我意思是拿5就好了。 │ │
│ │A:好啦。 │ │
│ │B:有要馬上過來嗎。 │ │
│ │A:好啦。 │ │
│ ├────────────────────────┤ │
│ │三、102年10月21日22時41分22秒許,蕭輝全 │ │
│ │ 0000000000號(B)撥打予鄭慧鵑0000000000號(A│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A:喂。 │ │
│ │B:嗯。 │ │
│ │A:你還在等喔。 │ │
│ │B:嗯。 │ │
│ │A:你五百而已嗎。 │ │
│ │B:對啦。 │ │
│ │A:我現在拿過去,要馬上走。 │ │
│ │B:好啦。 │ │
│ │A:你自己處理一下,我會多給你,你自己處理啦。 │ │
│ │B:好啦,那個呢,新的勒。 │ │
│ │A:好啦,哉啦。 │ │
│ │B:新仔你哉無。 │ │
│ │A:好啦,盡量不要讓我拿這種東西,我給你拿過去。 │ │
│ │B:對啦,新的。 │ │
│ │A:我知道新的。 │ │
│ │ │ │
├────┼────────────────────────┼─┤
│(二) │一、102年10月28日10時13分12秒許,蕭輝全70000000 │ │
│附表三 │ 號(B)撥打予鄭慧鵑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 │
│編號6 │ 察譯文: │ │
│(起訴書│B:喂。 │ │
│附表二編│A:你是誰。 │ │
│號6) │B:全阿啦要幹嘛。 │ │
│ │B:打給你,你想要幹嘛。 │ │
│ │A:瑞祥啦。 │ │
│ │B:瑞祥哪裡我不知道,我去你們精忠街的街頭。 │ │
│ │A:好啦。 │ │
│ ├────────────────────────┤ │
│ │二、102年10月28日10時35分30秒許,蕭輝全70000000 │ │
│ │ 號(B)撥打予鄭慧鵑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B:喂。 │ │
│ │A:喂。 │ │
│ │B:我在精忠街轉了2圈未見你。 │ │
│ │A:你到了又沒說,你要什麼。 │ │
│ │B:五五。 │ │
│ │A:無那個五仔啦。 │ │
│ │B:一半一半啦。 │ │
│ │A:好啦好啦。 │ │
│ │B:我去哪裡等你。 │ │
│ │A:精忠街的盡頭處。 │ │
│ │B:盡頭在哪裡我又不知到。 │ │
│ │A:不然,你出去到瑞隆路排骨飯。 │ │
│ │B:你騎來武慶路廣城、黑糖剉冰這裡。 │ │
│ │A:好啦。 │ │
│ │B:有球阿無。 │ │
│ │A:無啦。 │ │
│ │B:你有要馬上出來嗎。 │ │
│ │A:對啦。 │ │
│ ├────────────────────────┤ │
│ │三、102年10月28日11時04分58秒許,某女70000000號 │ │
│ │ (B)撥打予鄭慧鵑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A:喂。 │ │
│ │B:娟阿嗎。 │ │
│ │A:嗯。 │ │
│ │B:全阿要去你家樓下等。 │ │
│ │A:好,叫伊麥在樓下。 │ │
│ ├────────────────────────┤ │
│ │四、102年10月28日11時11分06秒許,蕭輝全 │ │
│ │ 0000000000號(B)撥打予鄭慧鵑0000000000號(A│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B:喂。 │ │
│ │A:你麥在樓下,厝邊隔壁攏在看阿。 │ │
│ │B:要在哪。 │ │
│ │A:在旁邊。 │ │
│ │B:我有在旁邊,厝攏無人。 │ │
│ │A:我下去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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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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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起訴書 │ 一、102年11月16日14時14分24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附表三 │ 號(B)撥打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 │ │
│編號2 │ 察譯文: │ │
│ │B:我等你電話嗎? │ │
│ │A:對。 │ │
│ │B:好啦。 │ │
│ ├─────────────────────────┼─┤
│ │二、102年11月16日16時06分16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
│ │ 號(B)撥打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B:等誰? │ │
│ │A:我這裡2錢有。 │ │
│ │B:先拿2錢給我。 │ │
│ │A:好阿來阿,我在朋友這邊。 │ │
│ ├─────────────────────────┼─┤
│ │三、102年11月16日16時10分55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
│ │ 號(B)撥打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A:喂。 │ │
│ │B:你幫我用一個22的。 │ │
│ │A:什麼22。 │ │
│ │B:用一半22。 │ │
│ │A:喔,好。 │ │
│ │B:用22喔,2.20。 │ │
│ │A:2.20好。 │ │
│ │B:我那個2千5手機。 │ │
│ │A:對。 │ │
│ │B:用號阿。 │ │
│ │A:喔,好。 │ │
│ │B:你麥洗。 │ │
│ │A:好。 │ │
│ │B:我回去再自己洗。 │ │
│ │A:好啦。 │ │
│ ├─────────────────────────┼─┤
│ │四、102年11月16日16時25分38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
│ │ 號(B)撥打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B:我到了。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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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 一、102年11月16日21時02分53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表三編號│ 號(B)傳簡訊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 │ │
│3 │ 監察譯文: │ │
│ │「嫂子,有一支三星手機加平版要換二錢又半半7吋」 │ │
│ ├─────────────────────────┼─┤
│ │二、102年11月16日21時11分30秒許,黃美慧0000000000 │ │
│ │ 號(A)傳簡訊予楊榮龍0000000000號(B): │ │
│ │「方便我過去看看再決定嗎?」 │ │
│ ├─────────────────────────┼─┤
│ │三、102年11月16日21時23分54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
│ │ 號(B)傳簡訊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乖乖的等我電話,因為人還在市內等他回到鳳山,我再│ │
│ │打電話給你」 │ │
│ ├─────────────────────────┼─┤
│ │四、102年11月16日21時25分13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
│ │ 號(B)傳簡訊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等下順便來拿錢」 │ │
│ ├─────────────────────────┼─┤
│ │五、102年11月16日21時51分16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
│ │ 號(B)撥打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A:喂。 │ │
│ │B:你過來。 │ │
│ │A:好啦。 │ │
│ ├─────────────────────────┼─┤
│ │六、102年11月16日22時29分44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
│ │ 號(B)撥打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B:喂。 │ │
│ │A:我快到了。 │ │
│ ├─────────────────────────┼─┤
│ │七、102年11月16日22時46分29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
│ │ 號(B)撥打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B:嗯。 │ │
│ │A:嗯。 │ │
│ │B:順便東西拿來,我拿萬餘元給你。 │ │
│ │A:好啦。 │ │
│ ├─────────────────────────┼─┤
│ │八、102年11月16日23時16分27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
│ │ 號(B)撥打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A:喂。 │ │
│ │B:出門沒。 │ │
│ │A:我出門了。 │ │
│ ├─────────────────────────┼─┤
│ │九、102年11月16日23時27分49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
│ │ 號(B)撥打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B:喂。 │ │
│ │A:到了。 │ │
│ │B:我在對面7-11超商。 │ │
│ ├─────────────────────────┼─┤
│ │十、102年11月16日23時45分32秒許,楊榮龍0000000000 │ │
│ │ 號(B)撥打予黃美慧0000000000號(A)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A:喂。 │ │
│ │B:你都用大袋子。 │ │
│ │A:我再補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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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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