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78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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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麗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麗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麗香係尹麗珍的姊姊,尹麗香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因需錢孔急,欲向蔡孟樺借貸金錢,蔡孟樺要求其提供擔保,尹麗香遂於100 年5 月15日10時許,竊取尹麗珍所有置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尹麗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先佯裝其為尹麗珍本人而以尹麗珍名義撥打電話於蔡孟樺,向其佯稱:已經同意提供土地供做尹麗香借款之擔保並授權尹麗香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致蔡孟樺陷於錯誤,因此共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尹麗香。

期間,並由尹麗香於100 年5 月16日,委由不知情代書人員持上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盜蓋尹麗珍印文計3 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尹麗珍印文3 枚,而偽造尹麗珍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翌日,尹麗香遂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上開土地設定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於其債權人蔡孟樺,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尹麗珍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尹麗香於101 年8 月16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本署自首表示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尹麗香自首偵辦。

因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且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又同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尹麗珍、蔡孟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8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土地抵押權設定文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卷宗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65 號卷宗各1 份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因為我要向蔡孟樺借錢須提供擔保品,所以我才未經過我妹妹尹麗珍同意下,以自定委託代理人方式將土地設定向蔡孟樺借錢,我是在100 年5 月15日10時許,竊取尹麗珍所有分別置放位於上開住處房間梳妝台上小櫃子內及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印鑑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0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交給蔡孟樺,請代書代為填寫申請抵押權登記設定文件,因為尹麗珍不在現場,代書怕將來有偽造文書的罪嫌,所以叫我自己去辦,我於隔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申請設定,我有帶我的身分證、印章、尹麗珍身分證、印鑑證明,之後我將上開資料直接放回原來位置,尹麗珍完全不知道我有把上開土地拿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在101 年4 至5 月間,因為我還不出錢,才告訴她我把土地拿去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全部資料都是代書填好的,「尹麗珍」印文也是蔡孟樺請那邊的代書蓋章,我有將印章交給蔡孟樺,代書寫完後交給我,我再帶我的身份證、印章、尹麗珍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前前後後向蔡孟樺借了300 萬元,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蔡孟樺知道土地是尹麗珍所有,不是我所有,但她不知道我未經過尹麗珍同意而將土地設定,蔡孟樺是在代書填寫資料後,打我另外一隻手機0000000000號給我,我假裝是尹麗珍,跟蔡孟樺說我委託尹麗香代辦,我們是晚上通話,不是在辦抵押權設定的當場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852號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3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6 號偵卷第8 至8 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54至5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卷第28頁、第43頁、第85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2 號卷〈下稱院二卷〉卷一第35頁、第92頁、第183 頁背面、卷二第11頁),並自白:是謝慈芬介紹我向蔡孟樺借款的,門號0000000000之前是用我先生名義去申請,後來退掉了,才由案外人于正漢申請,那天到事務所時,0932那支手機放在車上,當時蔡孟樺發現我不是土地所有人時,有叫我打電話給我妹妹,因為我不敢讓她知道我妹妹不知道,我有用另外一支電話打0000000000,但因為電話放在車上所以沒有人接聽,我跟蔡孟樺說我妹妹沒有辦法接電話,後來我有用這支電話跟蔡孟樺核對身分,應該是打完電話後隔天才拿到錢,我們是在辦理土地設定完之後才拿現金的,拿錢的時候,土地登記已經設定好了,我第一次跟蔡孟樺借的時候是借100 萬,實拿75萬,之後就陸陸續續借錢,我是設定完抵押權之後回到代書事務所,我打電話跟蔡孟樺說已經辦好了,請她和謝小姐過來,她當場拿75萬元給我,這次是因是我借的利息太高了,所以我才沒經過尹麗珍同意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17至20頁)。

六、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立法目的係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所謂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

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查關於被告自白其於100 年5 月間,透過謝慈芬欲向蔡孟樺借貸金錢,因蔡孟樺要求其提供擔保,被告遂於100 年5 月16日某時許,持尹麗珍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和蔡孟樺共同前往邱金英代書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登記,惟因被告並無尹麗珍授權書,故上開事務所人員僅代其填寫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上開印鑑章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蓋印尹麗珍印文計3 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尹麗珍印文3 枚後,即由被告攜該等文件自行前往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上開土地設定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於其債權人蔡孟樺,並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上開登記,嗣被告再持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之上開文書向蔡孟樺表示已設定完成,蔡孟樺因此同意借貸被告金錢,而陸續撥款予被告等節,核與證人蔡孟樺、證人即邱金英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邱金英、證人謝慈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二卷一第110 至120 頁、第94至97頁、98至10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附卷可考(參見院二卷一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八、茲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上開土地所有人尹麗珍是否同意被告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以向蔡孟樺借款?如被告自白其並未獲得尹麗珍同意而私自竊取尹麗珍上開印鑑、證件及上開土地權狀屬實,則其為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向蔡孟樺表示其已獲得尹麗珍同意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致蔡孟樺陷於錯誤因此應允借貸款項,並交付金錢給被告之行為,始構成前揭罪嫌。

經查:㈠證人即被告妹妹尹麗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向蔡孟樺借錢的事情,也不知道她有拿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去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給蔡孟樺時,蔡孟樺並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平常出門時不會隨身攜帶證件,這個印鑑證明是之前我叔叔說要把上開土地過到我爸爸名下,這樣我妹妹尹麗雯才能再辦理農保,我才去申請印鑑證明,後來因為在忙著養蜜蜂、荔枝,還有我二姐尹麗鳳生產有問題,之後就沒再講過戶給我爸這件事情,這印鑑證明就放在我自己房間的抽屜裡,100 年5 月份我從事養蜂工作,我住在上開住處,但白天不會在家,我出門時不會鎖房門,我姊姊和姊夫每天都會回來上開住處,因為我姊夫工廠聯絡電話設在上開住處,都在上開住處接單,所以被告可以隨時拿到我的身分證,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我父親,只是登記在我名下,要經過我父親同意才可以使用上開土地,上開土地權狀是放在我姊姊那裡,因為之前被告說她先生要蓋鐵工廠,要用上開土地去設定抵押權,向農會貸款的時候,被告叫我做擔保人,是我姊夫借錢的,設定後我姊姊放回我房間的抽屜,我沒有跟我父親講向農會貸款這件事,好像是在101 年5 月份的時候,我父親跟我說有人找我姊姊要錢的時候,我才知道的,我叔叔有去申請地籍謄本,才知道上開土地有設定2 筆抵押權,他就跟我爸爸說,後來我叔叔先問我,我說我不知道第2 筆擔保的事情,他再叫我姊姊過去問,我沒有問我姊姊為何拿我的土地去做擔保,我爸爸他們知道,我就沒問我姊姊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33 至143 頁、第195 頁背面至202 頁),而與被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㈡惟以證人尹麗珍係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其父親尹平和係上開土地真正所有人而言,被告是否未經證人尹麗珍同意,私自將上開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予證人蔡孟樺之事實判斷,將影響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效力,即直接影響證人尹麗珍及其父親尹平和之財產權益,是證人尹麗珍之證詞本質上即存有可能刻意為己、其父親有利之虛偽陳述之風險,因此,就其此部分之證詞,自應審慎檢視,並和卷內相關事證交相對照,以判斷其證述之可信性程度。

㈢證人蔡孟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是謝慈芬介紹被告跟我借錢那一天,才認識被告的,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所以要求提擔保,去申請抵押設定之前,被告有帶過來給我看她提供的相關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是尹麗珍的,100 年5 月16日第一次在事務所,被告打給尹麗珍,被告說她妹妹在上班,我說電話拿給我聽,我有拿被告電話跟尹麗珍講電話,我問她說她同意被告拿土地權狀抵押嗎,尹麗珍說她全部的事情都是交代她姊姊在處理,她告訴我她們家的事情都是被告在做主,接電話的人的聲音我可以認的出來,跟在庭的被告不同,我跟被告在代書事務所預備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是我和被告第2 次見面,那時候不熟,但是講話的聲音我可以認得出來,這電話是在邱金英的代書事務所打的,當時被告說要請尹麗珍傳真授權書過來,我們去邱金英的代書事務所是100 年5 月16日下午約1 、2 點,當天晚上我忘記有沒有打電話給尹麗珍了,應該有打,因為太久了,當時是太相信她了,當晚我打電話給尹麗珍跟我在邱金英事務所通話的對象應該是同一人,因為我問她一樣的問題,她回答的答案也是一樣的,(問:你當天晚上打的那通電話號碼,與你在邱金英事務所的電話號碼是同一個?)因為尹麗珍電話號碼是被告跟我說的,在邱金英的事務所給我的,(問:你如何判斷電話那頭的人就是尹麗珍本人?)我就是相信被告,我就按照她說的,這支電話是她妹妹尹麗珍的,邱代書、謝慈芬他們在邱金英事務所有聽到我們講電話,因為謝慈芬是介紹人,還有邱金英的助理也在,我拿電話講,他們應該都有聽到,應該這樣說,她打電話一定要我確認,所以電話是拿來給我聽的,之後因為已經有設定了,我們也相信地政事務所,都沒有錯,我們才撥款給她,同意撥款的時候,謝慈芬、我和被告3 個人還有在邱金英代書事務所裡面見面,因為我們要看設定文件,當初我們也相信事務所已經設定好了,撥款時被告還有打電話給尹麗珍確定土地設定抵押的事情,我們在那邊說,我們要去之前有跟尹麗珍說你姊姊有拿東西要來設定,她說我們家的事情都是被告在做主,撥款那天應該是被告打電話給尹麗珍的,這我不清楚,因為太久了,但我確定撥款那天我有跟尹麗珍講到話,我第2 次打電話給尹麗珍,是因為我要催委託書,對方說會寄下來給被告,第2 次撥打電話時,被告並沒有在我身邊,我前後共借被告400 多萬元,因為土地有值400 多萬,被告通通沒有還錢,後來我要拍賣尹麗珍土地的時候,我沒有打給尹麗珍,但是法院有通知她土地要拍賣,但我要拍賣時被告就跑去自首,我是到法院的時候才看到尹麗珍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110 至120頁)。

1.關於在上開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蔡孟樺究竟有無當場打電話予尹麗珍等節,被告、證人尹麗珍、證人蔡孟樺均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蔡孟樺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認識,而本件抵押權設定攸關蔡孟樺之債權保障,且擔保債權為300 萬元,並非小額,苟若蔡孟樺未於出借款項前,先行確認上開土地所有人尹麗珍已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之事實,蔡孟樺豈會逕行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

是證人蔡孟樺此部份所述,顯較符合常情。

2.再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詞:⑴證人邱金英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於100 年5 月16日當天被告有來我的事務所做抵押權設定,我之後要核對她的身分,因為她不是本人,也沒有授權書,我問這是誰,她說這是她姊姊或是妹妹,我說請她傳真授權書過來,我請被告撥電話,被告在事務所裡面當場有撥電話,她對電話裡面的人說要授權書,講完電話後,被告告訴我說,她在上班沒辦法傳過來,我沒與被告姊姊講電話,但是蔡孟樺當場有跟電話那一頭的人講電話,但太久了,我不記得講的內容是什麼,(問:依你的印象,蔡孟樺講電話的對象是誰?)被告講完電話之後,就換蔡孟樺講,我不知道是她姊姊還是妹妹,就是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94至97頁)。

⑵證人謝慈芬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問:被告的抵押權設定邱金英的代書事務所有無受理?)那是叫當事人自己去辦的,因為邱金英說她妹妹當場沒有在現場,被告當時說她妹妹人在台北,無法下來,不在高雄,蔡孟樺要求被告要提供擔保,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當場打電話給她妹妹,因為當時她跟蔡孟樺有對話,蔡小姐是說一定要妹妹本人知道,所以要請妹妹寫委託書,她也會和妹妹本人照會,我沒有辦法知道她們有沒照會,是她們自己照會的,照會完之後都好了,就可以請當事人來撥款,(問:〈提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卷宗101 訴字第1886號第181 頁〉這是你在民事法庭開庭當時法官問妳,當時被告有無打電話給尹麗珍,你說有,因為東西是尹麗珍的,當然要告知她,你剛剛說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尹麗珍或是你沒有注意到,你在民事庭說有打電話,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我是聽被告說她有打電話給她妹妹,她妹妹有沒有同意我不清楚,我們又跟她說一定要她妹妹同意,我們才有辦法送,(問:這一頁的最下面,當時黃順天律師有問妳,有無看過金主就是被告當事人及原告照會,你的回答是撥款的時候蔡孟樺有打電話說要打給尹麗珍,但是我不確定是尹麗珍因為電話是被告給的,講述的內容我不清楚,依你在法院講的內容是正確的嗎?)對啊,撥款是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的事情,撥款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和蔡孟樺,當時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尹麗珍我不清楚,我有看到她打電話,但是我不知道對象是尹麗珍,撥款的時候,被告有給一個電話號碼,而蔡孟樺撥打電話給對方,蔡孟樺有講電話,電話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拿到尹麗珍文件,我有問被告她拿相關文件的時候有無經過尹麗珍同意,她說有,金主有跟尹麗珍確認,我沒有跟尹麗珍確認她有同意這件事,這不是我們的範圍,是金主幫他們的範圍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8至105 頁)。

⑶參以證人邱金英曾因本件抵押權設定並無委託書,而不願代蔡孟樺、被告送件等情,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訴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為對蔡孟樺有利之虛偽陳述;

另證人謝慈芬僅證述其有看到蔡孟樺有當場打電話通話,但不知道通話對象為何人,堪認其所為之證述亦僅係客觀中性之證述,顯無刻意偏袒證人蔡孟樺之虞,是其等2 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而依證人邱金英、謝慈芬證述之內容、情境,與證人蔡孟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復據此足以佐證證人蔡孟樺上揭證述其在事務所有經由被告持有之手機和尹麗珍通話等節應屬事實。

且如當日和蔡孟樺通話之對象並非尹麗珍,而係他人,被告大可具體提供該通話對象,惟其僅空口否認證人蔡孟樺此部份證述,自難使本院信其此部分自白屬實。

準此,證人尹麗珍前揭證述其並未和蔡孟樺通話,被告係在未經其同意下而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等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㈣本院又參以證人尹麗珍於100 年4 月3 日止,共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943 元,該銀行並於同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證人尹麗珍核發支付命令,該命令並於同年月6月16日確定等情,有100 年度司促字第19444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影一卷第2 至5 頁);

嗣該銀行向本院請求查封上開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8 月5 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地字第99690 號函通知上開土地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高雄市大樹區農會、蔡孟樺將於同年月26日實施上開土地之指界及鑑價,並於同年月26日查封上開土地,再於101 年4 月12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地字第99690 號公告上開土地第一次拍賣事宜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此部份函( 稿) 各1 份、查封筆錄、本院公告(第一次拍賣)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影一卷第16至17頁、第29至29頁背面、第64至67頁);

另證人尹麗珍曾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結帳日100 年12月18日,全額未繳,遲延6 個月以上)、澳商澳盛銀行台北(結帳日100 年12月1 日)、陽信商業銀行(結帳日100 年12月3 日,未繳足最低,遲延未滿4 個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結帳日100 年12月13日,全額未繳,遲延6 個月以上)、元大商業銀行(結帳日100 年12月22日,未繳足最低,遲延6 個月以上)、永豐商業銀行(結帳日100 年11月3 日,全額未繳,遲延6 個月以上)、玉山商業銀行(結帳日100 年12月1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結帳日100 年12月18日,全額未繳,遲延6 個月以上)、安泰商業銀行(結帳日100 年11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結帳日100 年11月30日)總計共676,606 元,於101 年1 月10日,尹麗珍即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前置協商申請,並於同年4 月2 日和其上揭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4 月19日雄院高100 司執地字第99690 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稿)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影二卷第1 至17頁;

影一卷第79頁)。

準此,依上情及證人尹麗珍前揭所示之債務,可察約莫於被告向蔡孟樺借貸前後時期,證人尹麗珍本身亦因該等債務而經濟狀態不佳,其是否因此和被告同謀以上開土地向蔡孟樺借貸,以清償前揭所示之債務,避免上開土地遭拍賣變現,亦非無疑。

又依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5 日通知(稿),其上以臚列該土地之抵押權人尚有蔡孟樺,尹麗珍嗣於101 年1 月10日辦理前置協商申請等節,則證人尹麗珍顯有可能已於100 年8月間,因此得知被告上開設定抵押權事宜,而非如其前述係於101 年5 月份時始知情。

㈤被告雖自白前詞,且陳述:我有接收到1 張陽信銀行關於通知查封的事情,送達證書是我簽收的,我怕尹麗珍看到那張文,她看到就知道我有設定抵押權給蔡孟樺,尹麗珍的債務協商都是我再處理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20頁背面、第22頁),並有被告簽收之該函文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影一卷第22頁),然參以辦理前置協商申請尚需檢附上開個人極度私密資料,如未經本人同意,被告應無可能取得該等文件,是被告此部份陳述尚無憑採。

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卡債是我自己用掉的,(問:都是買東西嗎?)(點頭)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尹麗珍的卡債可能是消費性的刷卡,她出去消費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跟我們一起出去,購物是偶爾,不是常常,(問:她這些卡債如何產生?)買衣服等,她晚上有時候會和我們一起逛街等語(以上參見院一卷一第202 頁、院二卷二第20頁),是依證人尹麗珍該等卡費多屬消費性購物行為,足徵證人尹麗珍有經常在社會上為交易活動,顯非經年累月在山上工作而鮮少參與社會行為之人,故依常情,證人尹麗珍就其本身之重要證件,理應隨身攜帶、收藏。

實難想像被告於未得證人尹麗珍之同意下,竟可於其向證人蔡孟樺借貸時、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登記時、代證人尹麗珍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時,均可隨意取得證人尹麗珍前揭重要私人證件而逕行使用,故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尹麗珍證述其證件均置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內等語,亦明顯與常理有悖。

㈥再就尹麗珍於案發後之行為而言:1.證人即被告叔叔尹平成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和被告、尹麗珍都住在一起,尹麗珍住在上開住處,被告白天會回到上開住處,因為她先生在上開住處做鐵工,被告會在家裡聽電話,晚上住回她大坑里另一個家,我們家是三合院,100 年5 月份,尹麗珍和她父親養蜜蜂,白天都出去工作,工作完就回來,我不知道尹麗珍房間有沒有鎖起來,我很少進去,我家是另一棟,事情爆發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有借錢的事情,當時是因為尹麗珍的土地,我有告訴她要登記給她父親,這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我父親登記在尹麗珍名下,我告訴她要登記回來給她父親,不然她的兄弟無法農保,我有請尹麗珍申請印鑑證明,請完之後還給她父親,她也沒有告訴我什麼時候申請的,後來我是看到有人向尹麗珍討錢,農會也在討錢,我是看了被告稍微有問題,我就申請謄本來看,發現這塊地有登記給農會和蔡孟樺,我才發現這件事情,我有問尹麗珍妳怎麼向他人借這麼多錢,尹麗珍惦惦(臺語)沒有說什麼,我申請地籍謄本後,我覺得很嚴重,才問尹麗珍為何有這條錢這麼嚴重,一開始她騙我說沒有,我拿謄本給她看說這有農會和蔡孟樺,之後尹麗珍就閃避我,很少過來我家,當時我也沒有理她,她也沒有解釋蔡孟樺這條錢是誰借的,我也沒有問,我發現有借錢之後就問我哥哥尹平和,我哥哥就很生氣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27 至132 頁),並佐以尹平成申請上開土地謄本時間為101 年1 月6 日,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1 份附卷可稽(參見院二卷一第48頁),據此足認尹麗珍至少於此後不久之某日,已知悉被告前揭設定抵押權事宜,苟若被告並未經過尹麗珍同意而私自為該行為,衡情尹麗珍應於發現後旋即提起確認該抵押權設定無效訴訟,以維護其或其父親財產之權益,豈會於知悉後仍均不為所動,直至101 年8 月13日被告自首後,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

2.而證人即被告父親尹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拿這塊土地去借錢,是直到有人到我家說是蔡孟樺叫他來討錢,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是我弟弟問了才跟我講的,我弟弟有幫忙申請謄本來看,他發現有設定給農會和蔡孟樺,我和我太太、我弟弟、尹麗珍在我弟弟家講的,(問:尹麗珍反應為何?)事情都爆發了,她也沒有話可以講,她沒有講什麼話,她沒有特別的情緒,只是安靜的坐在旁邊聽,(問:你們討論的結果為何?是否被告偷拿去借錢?)是,她偷拿去的,被告或尹麗珍都沒有主動跟我講是為什麼要拿這塊土地去設定借錢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第195 頁),則以證人尹平成證述尹麗珍於案發後之反應,並佐以證人尹平成前揭證述事發後其詢問尹麗珍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尹麗珍均靜默不予回應等節,衡以本案抵押權設定債權為300 萬元,非屬小額借貸,惟尹麗珍竟於案發後未曾主動解釋說明上開抵押權設定與其無涉以自清,故就尹麗珍事發後之行為,即其經由尹平成詢問而知悉被告有持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向蔡孟樺借貸後,並未旋即提起訴訟,以及證人尹平成、尹平和上開證述尹麗珍於事發後之反應,證人尹麗珍於案發前就有無同意被告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確非無疑。

綜上,證人尹麗珍上開證述存有上開各瑕疵,並無從使本院確信屬實,自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自白其前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上開土地豋記名義人證人尹麗珍並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為設定上開抵押權行為以擔保蔡孟樺上開債權,惟查,證人尹麗珍之證詞存有前揭各瑕疵,並無從使本院確信屬實,自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尹麗珍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資佐證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各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涉犯上開各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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