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800,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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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五七六號)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羿諱(綽號阿偉)於民國102年8月28日22時、23時許,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格麗酒店」遭人持槍射擊砸店,引發股東姚松志及在場遭波及之余宥慶、黃鉦清不滿,認是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公會經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公會)的人前往恐嚇挑釁而極思洩憤報復,黃羿諱受姚松志邀集,而與黃顧賢、余宥慶、黃鉦清、楊勝筌、余柏賢、湯永紳、吳東駒、王三井、簡俊宥(除吳東駒本院通緝中,其餘姚松志等9人經本院先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倫」、「清仔」「博仔」「阿濱」、「阿源」、「黑仔」等成年男子(除黃羿諱外,下稱姚松志等人),共同基於利用人數優勢,持木棒等器物以砸店之方式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姚松志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由綽號「廷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黃鉦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宥慶,余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湯永紳則搭黃羿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勝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啟倫」「博仔」「清仔」等人,簡俊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東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三井,其他人則分別駕駛或搭另外七、八輛自用小客車,由姚松志領頭,一行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詰宸複合式造型沙龍」(下簡稱沙龍)。

由湯永紳與其他五、六名成員持木棒進入沙龍,恣意破壞店內桌椅等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羿諱等人在旁聚眾助勢,加深砸店行為使人畏怖程度,俟沙龍店內亦有數人持木棒下樓反擊,湯永紳等人隨即逃離躲回車上,此時余宥慶、黃鉦清二人在沙龍對面見狀,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各1枝,朝天空分別射擊2發及1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先行審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在該址之公會成員及在場店長、店員,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一行人即駛離現場,又回到寶格麗酒店。

二、黃羿諱及姚松志等人於上開行為後之一、二十分鐘與新加入之陳昱儒、沈原成及楊瑞仁等三人(本院先行審結)另基於砸店恐嚇之犯意聯絡,湯永紳則換搭余柏賢之上開車輛,陳昱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原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瑞仁則駕駛3388-ZC號自用小客車,由余柏賢駕駛上開車輛帶領,一行人沿高雄市十全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重慶街(起訴書誤載天津路)時,大部分車輛陸續趁紅燈迴轉,在公會對面車道停下,部分車輛則停在公會門口附近,湯永紳下車指引余宥慶、黃鉦清二人公會的位置,余宥慶及黃鉦清立即下車走向關閉鐵門之公會,朝一樓鐵門射擊,因黃鉦清槍內剩餘2顆子彈卡彈,而由余宥慶持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擊發5發有殺傷力之子彈(毀損部分未提告訴),黃羿諱與其餘人則藉由在場人多勢眾,加深強化使人畏懼之程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會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一行人駛離現場。

三、員警據報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前往沙龍及公會勘察採證,並在自強一路57、59號前採獲彈殼2顆,在十全二路39號前路面上採獲彈殼、彈頭5顆。

嗣三民第一分局調閱十全二路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逐一比對調閱車籍資料後,循線於102年8月29日拘提姚松志及余柏賢等人,並陸續傳喚其餘人等到案說明。

余宥慶、黃鉦清則在員警尚不知悉開槍行為人前,由議員及律師陪同下自動前往警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持有之改造槍枝2枝(含彈匣2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羿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諱於本院坦承犯罪,且經共同被告余宥慶、黃鉦清、楊勝筌、姚松志、余柏賢、湯永紳、王三井、黃顧賢、簡俊宥、楊瑞仁、陳昱儒、沈原成等十二人認罪不諱(已先行審結),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沙龍店長梁雅萍、公會負責人張恩瑋於警詢、證人即員警朱世忠、黃俊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2-63、152-152背面頁、本院卷二第51-75、177-182背面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十全路、重慶路、天津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及公會之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卷宗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1月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1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年12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十全二路39號「公會娛樂公司」於102年8月29日採證資料、員警朱世忠於104年5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畫面、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2-54、89-102頁、偵一卷第123-138頁、偵二卷第4-15背面、26-56頁、本院卷二第144-151、231頁)。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羿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羿諱與其他共犯就第一次沙龍恐嚇部分,因在場者有數人,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被告就第一次沙龍與第二次公會之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第一次沙龍恐嚇部分與姚松志等人;

就第二次公會恐嚇部分與姚松志等人及楊瑞仁、陳昱儒、沈原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之內容與手段,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而被告因姚松志邀集而前往,並在場聚眾助勢,加深使人畏懼程度之參與、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認公訴人求刑各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並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另為共同被告余宥慶所有,供被告等人二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亦在本案被告恐嚇犯行下均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之彈殼2顆(沙龍)、彈殼、彈頭各5顆(公會),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余宥慶、黃鉦清、楊勝筌、姚松志、余柏賢、湯永紳、王三井、黃顧賢、簡俊宥、楊瑞仁、陳昱儒、沈原成等十二人已經本院先行審結,至被告吳東駒之部分,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現通緝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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