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益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9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8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東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及98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8 月5 日止,持0000000000號(下稱0970號)、0000000000號(下稱0972號)等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地區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示之買家高文君等人;
嗣於102 年11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拘票執行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沈東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等事實,除據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高文君、證人鍾清忠、吳采芳等人於警詢中(警一卷第75至76頁背面、第200 、202 、215 至216 頁)、證人吳采芳於偵查中(偵六卷第15頁背面)暨證人張清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五卷第109 頁)甚明外,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院二卷第103 頁背面至112 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警五卷第12至13頁、偵十二卷第6 頁正、背面)附卷足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院五卷第78頁背面、107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2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人高文君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不是交易,是之前向被告借錢,要還款給他等語(警一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偵十二卷第3 頁背面)。
惟依案發當時即102 年7 月19日15時01分55秒高文君撥打其電話與被告持有之0970號電話通話內容觀之,高文君請被告「來魚市場旁邊橋下…阿因為最近通阿」,被告詢以:「要多少」,高文君稱:「600 先還你」,嗣又分別於同日15時13分許、15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見面等內容,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04 頁),係證人高文君先請被告前往魚市場,雖語焉不詳,惟被告隨即詢問要多少,似欲提供某種物品予證人高文君,而證人高文君亦未回答要多少,反而答非所問回稱「600 先還你」等語,復未見兩人間有何疑問或不解,隨即見面並付款等情綜合觀之,若如證人高文君所述確係還款,大可直接說明要將何時的欠款歸還等語,然其係就被告詢問要多少之內容而為上開答覆,顯見證人高文君所稱「600 先還你」等語,係兩人間刻意隱匿某項事實所使用之暗語,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文君向我購買600 元之海洛因,我送去高雄市岡山區魚市場給他等語互核一致(警一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高文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非可信,惟尚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應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下列之處應予更正:1.被告聯絡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依序分別為0972號、0970號、0972號、0970號、0972號,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院二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2 誤載為同時使用0972號、0970號等2 支行動電話,編號3 部分誤植為0970號,爰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2.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為102 年7 月29日0 時18分,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次交易之最後一次通話時間為102 年7 月29日0 時28分許,被告向鍾清忠告以:我2 分鐘就到了等語,有該份譯文可考(院二卷第104 頁背面),是此部分應更正為同日0 時30分許。
㈣又販賣毒品刑責甚重,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為之;
而被告自承:因無錢花用,故販賣海洛因來賺錢等語(院五卷第113 頁)甚明,堪認被告確係如附表所示藉由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自己獲得利潤而營利無疑。
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量刑事由:㈠加重或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二卷第30至3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併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2.自白減輕: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有明文;
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 8條第1項、第231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
而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所稱「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就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時,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所謂之「偵查中」而為之擴張解釋,非謂輔助機關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即可取代偵查主體,而以警察機關之詢問程序及結果,取代檢察官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等規定所應踐行之相關程序;
是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所謂偵查中,仍應以偵查主體即檢察官之偵查程序為原則,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偵查程序為例外,方足以保障人民之訴訟基本權利。
何況,縱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廣義之偵查程序尚在進行中,被告至檢察官訊問中仍有自白犯罪之可能,檢察官復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權利告知及相關訊問,而予被告辯明或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若捨此不為,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未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之行為人,係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怠於提供被告辯明或自白之機會,而經檢察官逕予起訴者,如曾於偵查輔助機關詢問時已自白,固應將前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擴大解釋所謂偵查中應包含警詢中之自白;
若警詢中否認犯行,因偵查尚未結束,被告非無自白犯罪之機會,此時,因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若未予減刑,顯非事理之平。
⑵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
而偵查中,檢察官僅概括而籠統之方式訊問被告:「是否賣海洛因給游宥勝、朱小龍、林志明、王俊清、高文君、陳財寶、藍宏睿、吳彥橙、李濬瑋、楊松林、張清德?」,被告答:「我賣給朱小龍及他女友吳采芳、高文君、張清德。」
等語(偵一卷第50頁背面),而未見檢察官就各項事實逐一詢問被告,致無從辨明被告係就何種具體內容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檢察官亦未就是否販賣海洛因予鍾清忠乙事訊問被告,尚難認檢察官已踐行前述之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而未予被告辯明其犯行或獲得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致剝奪被告之訴訟基本權。
⑶再本件警詢中,員警曾依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經被告自白各該犯行(警一卷第112 至113 頁背面);
而附表編號1 部分,則未經員警為相關詢問;
附表編號3 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犯罪,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考(警一卷第113 至116 頁背面),此2 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偵訊中予以訊明,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 、3 部分,因被告未有獲得自白減刑寬典或為自己辯明之機會;
附表編號2 、4 、5 部分應擴大解釋所謂「偵查中」之階段應包含員警之詢問程序,均應肯認被告就其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偵、審中自白要件,而有減刑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酌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並參實務上對於交易數量、金額均甚微少而未坦承犯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人,均依前述情理予以酌減,然而對於同樣情堪憫恕並已坦承犯行之本案被告,若因其坦承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致其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此情形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4.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全部犯行,均同有累犯加重事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自白減刑與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爰均予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散布行為將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為獲取金錢,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
且其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參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111 頁之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散布毒品對象為4 位、販賣次數達5 次,且犯案期間相距約1 個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非輕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2.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因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共計4,100 元如附表所示,均未扣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罪刑之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關於0970號、0972號手機及門號SIM 卡部分:此部分均為被告所有及用以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五卷第79頁),及有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實際使用情形,各於其相關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手機及SIM 卡均未扣案,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被告蔡宗偉、徐啓勝、吳振成、游宥勝等人部分,業經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者及其使│ │ │ │
│(起│用之電話 │ 交易時間 │ │ │
│訴附├──────┤ │ 行 為 內 容│ 宣 告 刑 │
│表編│購毒者及其使│ 及地點 │ │ │
│號)│用之電話 │ │ │ │
├──┼──────┼─────┼───────────┼─────────────┤
│1 │沈東益 │102年8月2 │被告沈東益於102 年8 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
│︵ │( 0972號) ( │日17時9分 │2 日16時45分17秒許、同│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42 │起訴書贅載09│許,在高雄│日17時9 分許接獲高文君│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70號) │市岡山區空│來電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972│
│︶ ├──────┤軍醫院對面│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售│713949號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
│ │高文君 │巷內 │1000元之海洛因予高文君│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0000000000)│ │。 │其價額。 │
├──┼──────┼─────┼───────────┼─────────────┤
│2 │沈東益 │102年7月19│被告沈東益於102年7月1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
│︵ │( 0970號) ( │日15時28分│日15時01分55秒許接獲高│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
│43 │起訴書贅載 │許,在高雄│文君來電購買毒品海洛因│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972號) │市岡山區魚│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970│
│ ├──────┤市場 │販售600 元之海洛因予高│155907號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
│ │高文君 │ │文君。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0000000000)│ │ │其價額。 │
├──┼──────┼─────┼───────────┼─────────────┤
│3 │沈東益 │102年7月29│被告沈東益於102 年7 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
│︵ │(0972號) │日0 時30分│29日0 時18分53秒許接獲│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44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鍾清忠來電購買毒品海洛│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為0970號 │繕為0 時18│因後,即於左列時間、地│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972│
│ ├──────┤分)許,在│點以1000元代價販售含有│713949號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
│ │鍾清忠 │高雄市岡山│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予│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0000000000)│區兆湘國小│鍾清忠。 │其價額。 │
│ │(起訴書誤載│大門口 │ │ │
│ │為0000000000│ │ │ │
│ │) │ │ │ │
├──┼──────┼─────┼───────────┼─────────────┤
│4 │沈東益 │102年7月6 │被告沈東益於102 年7 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
│︵ │( 0970號) │日16時11分│6 日15時46分31秒許接獲│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45 ├──────┤許後不久,│吳采芳來電購買毒品海洛│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吳采芳 │在高雄市岡│因後,即於左列時間、地│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970│
│ │(0000000000)│山區東齊超│點販售1000元之海洛因予│155907號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
│ │ │市附近之黑│吳采芳。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輪攤 │ │其價額。 │
├──┼──────┼─────┼───────────┼─────────────┤
│5 │沈東益 │102年8月5 │被告沈東益於102 年8 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
│︵ │( 0972號) │日10時6 分│5 日9 時50分20秒許接獲│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46 ├──────┤許後不久,│張清德來電購買毒品海洛│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張清德 │在高雄市岡│因後,即於左列時間、地│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972│
│ │(0000000000)│山區超群游│點販售500 元之海洛因予│713949號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
│ │ │泳池附近 │張清德。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